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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风纸厂诉王某某、刘某乙等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春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纸厂)。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公司董事长。

公司处所西峡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春风纸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1968年12月。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73年1月。

被告刘某丙,男,生于1976年8月。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1954年6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48年1月。

原告春风纸厂与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高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风纸厂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赵华锋、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以下简称“三被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高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与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四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四被告在刘某组给原告打一口机井,后井址变更到郝岗组,被告高某某也参与承揽打井工程。2007年12月10日,井挖至约22米深时,施工人员张某戊、杨某某二人乘坐被告自制的简单提升机上升过程某,钢丝绳断裂,致二人落入井底,杨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戊受伤被送往县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县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组协调下,原告迫于无奈同杨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赔付杨某某各项损失x元,预付张某戊医疗费x元。张某戊治疗终结后,就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二审法院判决:承担本事故损失的30%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50%责任;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高某某各承担5%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垫付给杨某某的赔偿款x元及利息;2、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高某某各给付原告垫付给杨某某的赔偿款8250元,共计x元及利息;3、五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正如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在县政府事故调查组的协调下,原告与杨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x元的协议。该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杨某某的家属,并不包括答辩人。当时杨某某家属选择的赔偿主体就是原告。在与杨某某家属的协商过程某,原告并未与答辩人等进行任何沟通,赔多少,怎样赔,原告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并不代表答辩人等。其与杨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基于答辩人等的委托。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等分担其自行决定的赔偿数额,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辩称: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根据本案事实,只有杨某某才能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和杨某某家签订赔偿协议,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也未给答辩人打招呼,更不用说一起商量了。因此,该协议是原告与杨某某之间的事,确定的是原告与杨某某家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三是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是追偿的权利,但当时杨某某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仅是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怎样赔偿,与答辩人无关。如果杨某某要求答辩人与原告共同承担责任,而责任由原告一家承担,原告才享有追偿权。四是答辩人未委托原告代为赔偿,原告的行为后果不能及于答辩人。五是原告与杨某某所签的赔偿协议是建立在杨某某家属到政府闹事,迫于无耐的基础上,那么该协议就不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原告也不能依据协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辩称:这个井原在刘某组,后来挪到郝岗组。我也只是联系拉个料,用个水电方便。人是春风纸厂找的,又不是我找的,为我拉的混合料和联系用附近厂里的电费我还出了一千多元,所以,对原告的诉请我也不应承担责任。

对原告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打井协议书,井址由刘某组变更至郝岗组,及因打井过程某因简易提升设备的钢丝绳断裂,造成施工人员张某戊受伤、杨某某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和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春风纸厂在西峡县X镇X村选一新厂址扩建厂房,需打一口水井,该厂副厂长汪汉吾请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让其给纸厂打井,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听说后,以井址选在本组土地范围内为由,要求与原告签订打井施工合同。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春风纸厂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春风造纸厂。乙方: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为春风纸厂打井工程某事签订协议如下:一、工程某点:污水处理设备厂院内。二、工程某求:井口内径3米……,每下挖一米价格为1760元。井盖价格双方协商另定。打井所出土方乙方负责平整或拉走,费用乙方自负。……四、一切施工工具由乙方自备,用水、用电及地方协调均由乙方负责……。六、乙方于2007年10月15日开工,施工工期为二个月内交付使用。七、付款办法:开工后甲方预付5000元,工程某工后余款一次付清……。同时,口头约定被告王某某具体负责打井施工,每下挖一米被告王某某得1500元,另260元归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责水、电和外围不受阻挠。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将原选井址由刘某组移至郝岗组,被告刘某丙找到居住在郝岗组的被告高某某要求将合同转让给高某某,并称自己在前期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将来井打好后有四、五千元差价,让高某某把差价给其一部分,被告高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王某某组织封荣祥、张某戊、杨某某等人施工打井,并提供施工用的起重升降机械等工具和负责支付施工人员工资。被告高某某为施工接通了水、电。施工开始后,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领取了5000元预付款。被告高某某听说王某取5000元现金未通过他,立即将接通的水电断掉。被告王某某为了正常施工找到刘某丙等人请高某某吃饭后,高某把水电接通。打井出的土刘某丙用机械进行了平整。2007年12月10日当井打至约22米深时,井下施工人员张某戊、杨某某乘坐简易升降机上升至井口时,升降机的钢丝绳断裂,张、杨某人摔落井下,杨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戊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

事故发生后,西峡县X组成“12.10”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调查分析:1、直接原因:违章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设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现场使用的简易桅杆式起重机系王某某自制的起重机械,无防坠落保护措施,不能载人,而使用过程某既载人又同时装载沙石,致使在使用过程某钢丝绳断裂,导致事故的发生。2、间接原因:违规发包。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施工。《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春风纸厂将打井施工项目承包给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三人,同时让王某某组织施工,以上几人均不具备从事打井施工资质,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管理,导致事故发生。2007年12月12日,在“12.10”事故调查组的协调下,春风纸厂与死者杨某某的亲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的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

另查:张某戊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春风纸厂、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高某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7元,本院审理后认定,春风纸厂与三被告签订打井协议后,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王某某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三方口头约定由其具体负责打井施工,以每米1500元直接对春风纸厂结算,三被告负责水电及外围协调工作,王某某是该打井工程某实际参与人,其与三被告形成共同承揽关系。三被告在井址变更后,将合同转让给高某某、高某示同意,虽然未签订转让协议,春风纸厂也未表示原协议作废与高某某另签协议,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井址变动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自动终止。高某某与刘某丙就工程某工后差价分成的口头约定和高某某接通打井施工所用水电,表明高某某与三被告之间亦形成共同承揽关系。王某某组织张某戊、杨某某等人施工,提供劳动工具和支付工资,王某某,与张某戊、杨某某等形成雇佣关系。张某戊、杨某某等与三被告、高某某之间亦形成雇佣关系。该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王某某所提供的自制桅杆式起重机械无防坠落保护措施,致使钢丝在升降过程某断裂,造成施工人张某戊受伤、杨某某死亡的事故,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三被告和高某某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未对施工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春风纸厂将打井工程某包给无打井资质的三被告等人致使发生事故,亦有一定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因安全生产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张某戊受伤属施工的钢丝绳断裂造成,非人为所致,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春风纸厂、王某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和高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5:2,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作出(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给予张某戊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送达后,春风纸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7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协议书、“12.10”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及x元的收款收据,(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和(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调查的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春风纸厂与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高某某五人属共同承揽行为,杨某某提供劳务从事打井工程,与五承揽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春风纸厂作为发包人,将打井工程某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与五承揽人构成对杨某某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春风纸厂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三被告和高某某与死者杨某某、伤者张某戊的雇佣关系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给予确认,原告春风纸厂赔偿杨某某家属的x元是全部赔偿数额,被告王某某、三被告和高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杨某某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故春风纸厂在履行了对杨某某家属的全部赔偿义务后,作为原告向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王某某、三被告和高某某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春风纸厂与杨某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西峡县政府责成安监局、检察院、监察局、总工会、公安局、水利局、城建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12.10”事故联合调查组,对该次事故进行调查,并多次协商、调解的基础上,使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充分体现了政府对公民生命权的重视与保护,以及当公民的生命权遭受侵害后给予受害者近亲属以较充分的救济,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对化解不安定因素,构建和谐社会有积极作用。春风纸厂与杨某某家属自愿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春风纸厂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的全部义务,在依法应当赔偿的范围内,超过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春风纸厂有权作为原告向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王某某、三被告和高某某追偿。在春风纸厂与杨某某家属协商签订协议过程某,虽然王某某、三被告和高某某未参与,但其对杨某某死亡的法定赔偿义务不可免除,且春风纸厂赔偿给杨某某家属的数额,超出了春风纸厂自己应承担的法定赔偿数额,该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被告王某某,三被告、高某某按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数额,应以200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安抚,是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在精神意识上受到的伤害,国家依据侵害人的经济状况和侵权手段等综合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原告春风纸厂超过规定赔偿标准所赔付的数额,是在与死者家属协商时自愿处分行为,应视为对死者生命的尊重,是对死者家属的帮扶救助的自愿行为,是应当予以倡导的社会风尚。因此,原被告应赔偿死者杨某某的数额为:丧葬费x元/年×0.5(6个月)=8490.5元;死亡赔偿金3261元/年×20年=x元,合计x.5元。死者杨某某的父母于事故前已经去世,子女已成年,配偶有劳动能力。因此

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在被告承担范围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王某某承担5000元,其余四被告人各承担1000元。原告自负30%责任为x.15元及其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告承担为宜。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高某某应赔付的数额以x.5元按已确定的责任比例来确定。原告春风纸厂以自己承担30%,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50%,四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高某某共同承担20%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其赔付给杨某某家属的x元中的x元及利息和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超过应承担数额及利息损失部分,及请求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和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认为其不应承担杨某某家属赔偿金,原告不适格,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权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所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春风纸厂现金x.25元(x.5元×50%+5000元)。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高某某分别给付原告春风纸厂现金4685.5元(x.5元×20%÷4+1000元)。

三、驳回原告春风纸厂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春风纸厂承担168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高某某分别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李金岐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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