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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等诉龙岩卷烟厂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海民初字第119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1954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龙岩卷烟厂,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被告北京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集团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股份公司)诉被告龙岩卷烟厂、北京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龙岩卷烟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05年9月12日龙岩卷烟厂已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龙岩卷烟厂在产品上使用“七匹狼”、“x”卷烟商标及“狼图形”装潢的行为不侵犯深圳力创企业形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力创公司)、周某关于“七匹狼”图标的著作权,该案已被立案受理,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而其后,深圳力创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龙岩卷烟厂、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七匹狼”、“x”、“狼图形”的著作权,本案原告七匹狼集团公司、七匹狼股份公司已申请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其后,本案原告七匹狼集团公司、七匹狼股份公司又在海淀法院提起诉讼,亦主张龙岩卷烟厂等侵犯了其“七匹狼”、“x”、“狼图形”著作权,认为其是真正的著作权人。可见,三个案件的争诉点和法律事实是一致的,具有关联性,应合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立案在先的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而发生纠纷的,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他字第X号批复亦认为,深圳力创公司诉龙岩卷烟厂、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龙岩卷烟厂诉深圳力创公司、周某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虽然当事人不同,但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该案应移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与上述两起案件虽然当事人有所不同,但争诉的法律焦点均为“七匹狼”、“x”、“狼图形”的著作权人是谁,龙岩卷烟厂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以及到底侵犯了何人的著作权,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根据以上管辖的原则,并考虑本案主要的诉讼当事人、涉案侵权证据等都发生在福建,为了避免基于同一作品不同法院之间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并遵循“两便”原则,本案也应移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龙岩卷烟厂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坚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二OO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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