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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5月19日转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西峡县X镇通宇公司门口312国道路段由南向北过公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崔xx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崔xx的家属向本院民一庭提起民事诉讼,现汪某某家属已赔偿2万元,并保证在民事诉讼一审庭审后再支付1万元,现崔xx家属要求本院在刑事部分对汪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车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赛赛

人民审判员查莹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兼)书记员李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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