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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诉牛某俊峰、吴某某追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吴某某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乙、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被告牛某乙因需要资金,由原告牛某甲和被告吴某某担保,牛某乙向郝金松借款30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不还超一天罚5000元,被告牛某乙到期没有还款,担保人吴某某也不见面。面对高额违约责任,无奈,原告借高息替牛某乙还给郝金松现金30万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牛某乙、吴某某追偿此款,被告一直推托不付,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的借款30万元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乙、吴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牛某乙给郝金松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2007年8月28日借郝金松30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2007年11月28日准时归还,若到期不还超一天罚款5000元,担保人为牛某甲、吴某某。”2、郝金松、牛某然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7年11月28日郝金松收到担保人牛某甲替牛某乙还2007年8月28日借郝金松的现金30万元。

二被告未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本院认为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牛某乙因急需资金向郝金松借款30万元,并由原告牛某甲、吴某某作担保人,双方约定用期3个月,如到期不还超一天罚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牛某乙没有还款,被告吴某某也不见面,因债权人郝金松要求原告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原告牛某甲因不愿承担高额的违约责任,于2007年11月28日代替牛某乙偿还郝金松现金30万元,后原告牛某甲曾多次向牛某乙追偿此款,并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一直推托不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乙向债权人郝金松借款30万元,到期没有归还,原告牛某甲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牛某乙归还借郝金松的现金30万元后,依法对被告牛某乙享有追偿权,被告吴某某作为牛某乙向郝金松借款的保证人之一,在牛某甲向牛某乙追偿替其归还郝金松30万元诉讼中,仍应作为牛某乙的保证人向牛某甲承担追偿还款的保证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牛某甲现金30万元;

二、被告吴某某对牛某乙归还牛某甲3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本案受理费5800,由被告牛某乙、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松

审判员王鸿涛

审判员李攀峰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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