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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温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温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到刘某某的建材店赊购铝材x元,并向刘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于2009年1月23日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09年4月30日,温某某付给刘某某3700元货款,尚欠货款7506元。

原审认为,温某某欠刘某某货款75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刘某某的货款7506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某某承担。

温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未赊购被上诉人的铝材,双方实际上争议的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从定作人郭俊生处承揽了铝合金窗加工业务,因业务繁忙而将该笔业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加工费则由上诉人与郭俊生结帐,再由上诉人将加工费转给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和定作人的要求加工,否则,定作人扣除的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其担心定作人不认可其加工费、签名仅是结清数目为由,欺骗上诉人在其复制的欠条上签名,并承诺不需要上诉人付利息,也不需要上诉人垫付加工费。因被上诉人加工的铝合金窗不符合要求、延期完成加工制作,定作人扣下了近一万元费用未付,依约定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户,本案欠条是双方结算后由上诉人自愿出具的。上诉人主张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但答辩人与郭俊生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在载明了货款金额、还款期限及欠款利率的欠条上签名,是其对该笔货款的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以此为据要求上诉人温某某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温某某主张本案实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案外人郭俊生因承揽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温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某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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