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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桂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南宁桂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

原告南宁桂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聪担任记录。原告南宁桂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桂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贺州市鼎富装饰广场项目电/扶梯产品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7台电梯,交货及安装地址为广西贺州市X区X路大转盘。7台电梯总价(略)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电/扶梯产品安装调试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7台电梯,费用合计x元。两合同总金额共计(略)元。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7台电梯并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被告分别于2007年至2008年付款合计(略)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最后一笔安装费x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某笔安装款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某金违约金2499.50元(x×5.4%×760/365×(1+30%)=2499.5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x.5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贺州市鼎富装饰广场项目电/扶梯产品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

4、《电/扶梯产品安装调试委托合同》;

证据3、4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7台电梯并进行安装,被告应履行付款(略)元的义务;

5、付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电梯款(略)元,尚欠原告安装费x元;

6、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电梯,被告已验收。

被告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条第㈠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8月8日,原告南宁桂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贺州市鼎富装饰广场项目电/扶梯产品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x),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东莞富士牌客梯x/1.0-x台、无机房客货梯x/0.x台、自动扶梯FPL-35-800提升高度4.2米4台;合同总价(略)元;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x元,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甲方须在收到乙方付款发货通知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计人民币x元,乙方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20天(节假日除外)将货物安全运送工地;乙方的运输方式及交付地:公路至广西贺州市某地;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乙方可以顺延交付和/或安装日期,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保某双方签订的x《电/扶梯产品安装调试委托合同》中安装、保某、保某条款的按期按量执行,两合同共同执行不可分割。同日,原告南宁桂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调试委托合同》(合同号:x),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富士牌客梯x/1.0-x台、无机房客货梯x/0.x台、自动扶梯FPL-35-800提升高度4.2米4台的安装工程,合同总价x元;在开工日期10日前(或货物运达工地前十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计人民币x元(其中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x元为合同定金);在工程按合同验收完毕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40%款项,计人民币x元,余下合同10%的款项计x元甲方在电梯质量保某期满12个月后立即付清予乙方;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和/或调整合同金额,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7台电梯并安装完毕。2008年1月27日,上述电梯经贺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2008年3月20日,原告将上述电梯设备及相关附件、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同时在原告出具的《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共付款给原告合计(略)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安装费x元未付。

2011年6月17日,原告因追款未果诉至本院,如前所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虽然原、被告在《电/扶梯产品安装调试委托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但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我方自动调整为按照某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0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贺州市鼎富装饰广场项目电/扶梯产品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及《电/扶梯产品安装调试委托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将货款及安装费支付给原告,逾期未向原告清偿安装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电/扶梯产品安装调试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有权顺延工期/或调整合同金额,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原告自愿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违约金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余下合同10%的款项计x元甲方在电梯质量保某期满12个月后立即付清给乙方”,因此,被告在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将电梯设备及相关附件、资料移交给被告12个月后,未能向原告偿付所欠款的,从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其除应向原告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应从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即2009年3月2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桂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装费x元;

二、被告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桂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9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艳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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