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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丙、王某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张某乙,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王某丁,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阴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毛明星、被告王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及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王某丙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郑州市北环福田汽车城工地运送水泥,待工程完工后,为原告结清水泥款,单价是每吨310元。2007年7月24日至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普通32.5的水泥共294吨。原告运送至工地,由被告王某戊和被告孟某某收货并出具了收据。现在工程已完工,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水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原告称因计算有误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后在庭审过程中把上述数额又减少为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由被告王某戊、孟某某及证人王某民等签收的收据23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送普通32.5型号的水泥294吨;2、从网上下载的水泥单价表两份,证明当时水泥的单价。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称的送水泥时间及数量不对,双方是在2007年4月份协商开始送水泥的且单价为每吨230元,原告供应的水泥也没有294吨;原告供应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业主方处罚被告8万多元,有几车水泥当时就扔掉当土用了。其他事实大致无异议。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王某丙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收到条三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间支付过原告水泥款4万元;2、证人丁玉玲及王某民到庭证言,证明被告发现原告运送的水泥部分质量不合格且拒不将其拉回;3、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2007年6月份,新乡市利华水泥厂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据确实是被告王某戊书写,被告王某戊当时是在北环福田汽车城工地给被告王某丙打工看门的,有时代收材料,每月工资7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孟某某是给被告王某丙打工的,原告提交的有些收据确实是被告书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地点是对的。原告当时送的水泥有几车经检测不合格,通知原告拉回但原告未拉回,被告就填到坑里了。

被告王某戊、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水泥单价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调取了郑州市建委2007年下半年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资料一份,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前后,原告曾经向被告王某丙供应出售水泥,同年7月份至12月份原告按被告王某丙要求向郑州市北环附近福田汽车城工地供应袋装普通32.5型号的水泥。当时由被告的雇工即被告王某戊、孟某某及被告技术员王某民向原告出具收据共计22张,共计水泥294吨。2007年12月份,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水泥款3万元。本院调查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显示,2007年第三、四季度普通硅酸盐袋装32.X号水泥每吨均价为281.5元。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总价款为281.5×294=x元,扣除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的3万元,未支付的货款为x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收到条、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欠原告水泥款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为证,且被告王某丙也认可原告向其供应水泥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水泥款数额为x元;因被告王某戊、孟某某系被告王某丙雇佣的工作人员,该二被告在受雇工作期间向原告出具收据而引起的债务,应由被告王某丙承担。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供应的水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未尽及时检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水泥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9元,原告承担229元,被告王某丙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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