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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肖某甲、肖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令华、王某某,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肖某甲、肖某乙与周某民先后在“安景高速”十标工地和“岳潜高速”二标工地合作架设桥梁,后因双方产生争端,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的设备继续在岳潜高速公路二标银珠河引桥使用,设备能正常使用是该协议的前提。中间不得出现设备因乙方原因而出场的情况,否则协议无效。甲方(被告)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设备违约出场的损失;二、乙方在甲方工地期间以辛苦费的方式扣除2007年11月以前已经支付的近6万元后,再补偿给乙方20万元,乙方表示同意……;三、甲方第一次支付给乙方3万元,……甲方承诺在岳西结束后一个月内剩余款项付完;四、乙方的设备只限甲方在岳潜高速公路二标银珠河引桥使用,不得转租、变卖、抵押或转移到其他工地,否则,乙方有权收回设备材料;五、使用期限:银珠河引桥工地结束。……。协议签订后,周某民仅支付肖某甲、肖某乙x元。银珠河引桥工程结束后,周某民将设备运到兴国县“石吉高速”B7标工地使用。

原审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纠纷实为租赁合同纠纷。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全面按照协议来履行,周某民未在银珠河引桥工程结束后及时付清款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周某民提供的三张照片、合格证、检验报告、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肖某甲、肖某乙设备不能使用的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滞纳金的给付,且肖某甲、肖某乙要求周某民支付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某甲、肖某乙要求周某民给付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周某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两原告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财产保全费1313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承担743元,被告周某民承担3990元。

周某民上诉称,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的设备系桥梁箱梁的架设设备,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应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照片、合格证、检验报告、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设备报告等,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并不能正常使用,组装成的“架桥机”无法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的验收检验。考虑实际情况,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x元,终止双方租赁关系。之后上诉人自己出资购买了“架桥机”完成“岳潜高速”桥梁架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肖某甲、肖某乙辩称,根据约定,答辩人提供设备给上诉人使用,并由上诉人支付20万元补偿费。虽然答辩人有义务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但至答辩人提起诉讼前,上诉人均未就设备能否正常使用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解除合同,且在双方协议到期后,上诉人还擅自将答辩人的设备运至“石吉高速”路段工地使用,现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民与肖某甲、肖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肖某甲、肖某乙已按合同约定向周某民提供的设备,则周某民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费。周某民认为肖某甲、肖某乙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但自2007年12月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9年9月肖某甲、肖某乙提起诉讼的近两年时间内,周某民一直在使用该设备,而在此期间,周某民并未就肖某甲、肖某乙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视为肖某甲、肖某乙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的约定。至于周某民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照片、合格证、检验报告、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设备报告等证据,因周某民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审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周某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周某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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