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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某告武某丙、武某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机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卫娟,女。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辛,男,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诉某告武某丙、武某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参加诉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武某丙、武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翟卫娟,被告洛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辛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22日15时,被告武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85公里处时某前方屈山岭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与停在紧急停车道上王某乙驾驶的陕x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及护某不同程度损坏,屈山岭和王某乙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略)、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施救费、停车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某共计x元(保留二次手术费及牙齿安装费用的诉某),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丙、武某丁辩称,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愿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2、我方应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3、我方不承担诉某费和鉴定费。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辩称,应先由浙商保险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武某丙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X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在登封市中医院治疗12天,转第四军医大学治疗10天;第X组是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登封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4250.83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花费医疗费x.95元;第X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第X组是评估费票据及车损,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850元;第X组是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停车费等5325元、拆检费1700元;第X组是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事故花费住宿费500元;第X组是购车协议及估价结论书,证明本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陕x号车辆是购买王某乙梅的车辆,车损为x元;第X组是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册和护某人员前三个月工资册,证明原告及陪护某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第X组是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白车瑞与原告是夫妻关系,白东瑞在西安市购房一套,夫妻在2008年居住至今;第X组是西安市统计局证明,证明西安市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第X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180元;第X组是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X组是保险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X组是户口本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亲惠红梅和长子王某乙浩是被扶养人。

被告武某丙、武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10、11、14、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未显示护某人数,显示原告为农业人口;交通费用过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没有提供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西安居住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某按受诉某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户口本上显示为农业户口;第5、X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第6、7、8、9、X组证据有异议,第X组施救费数额过高;第X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显示开票时某;第X组购车协议与我方无关,估价结论书未显示评估人和资质,评估费用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修车发票为准;第X组随意性太大,没有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提交前六个月的工资证明;第X组鉴定时某过早,伤情尚未稳定。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洛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误某证明和纳税证明,其它意见同上。

被告武某丙和武某丁向本院提供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

原告王某乙和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的限额和不予赔偿的部分。

原告王某乙、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发生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在西安市居住超过一年,但能证明原告在目前的住所地为西安市,故残疾赔偿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西安市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算。被告武某丙和武某丁提供的2份保单,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5时,被告武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85公里处时某前方屈山岭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与停在紧急停车道上王某乙驾驶的陕x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及护某不同程度损坏,屈山岭和王某乙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78元、住(略)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误某x.4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4.78元/天×139天)、护某2020.09元(87.83元/天×23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某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3.58元(5633元/年×20年×10%÷3人+5633元/年×5年×10%÷2人)、车辆损失x元、吊拖停车费5325元、拆检费1700元、评估费850元、鉴定费1180元,以上各项共计x.87元。

另查明:1、原告王某乙系陕西五洲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4.78元;护某人员白东瑞系陕西聚能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7.83元/天;2010年西安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33元;2、原告王某乙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惠红梅(X年X月X日生)和长子王某乙浩(X年X月X日生),惠红梅的扶养义务人有子女3人,王某乙浩的扶养义务人有父母2人;3、原告王某乙驾驶的陕x号轿车系从王某乙梅处购买;被告武某丁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中屈山岭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又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屈山岭(另案起诉)的医疗费、住(略)和营养费共计6414.02元,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某计x.46元,车辆损失、吊拖停车费、拆检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也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与有责任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按各自交强险限额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屈山岭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以及原告王某乙驾驶的陕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浙商保险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武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山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浙商保险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有责和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共计x.87元,其中医疗费、住(略)和营养费共计x.78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09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车辆损失、吊拖停车费、拆检费共计x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x.01元(x元×x.78÷x.8+x.09元×x÷x+2000×x÷x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7916.01元(1000元+x.09元×x÷x+1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85元,因被告武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武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洛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评估费850元和鉴定费1180元,计203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某,故应由被告武某丙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01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7916.0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85元;

四、被告武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203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武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五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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