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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宗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08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0852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京华时报》社记者,住(略)。

被告宗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娱乐信报》社记者,住(略)。

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X号鹏润家园3A3B。

法定代表人毕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宗某、《北京娱乐信报》社(以下简称娱乐信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娱乐信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独立创作了标题为《<达芬奇密码>上映之地图-卢浮血案惊动欧陆英伦》文字作品,并以“江天”的笔名首次发表在2006年5月19日的《京华时报》上。被告宗某在2006年5月20日的《北京娱乐信报》上刊登了名为《达芬奇密码-名词解释》的文字作品,在内容上抄袭了原告的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娱乐信报社未尽到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刊登上述侵权作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京华时报》、《北京娱乐信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损失3000元。

被告娱乐信报社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江天”就是其本人,其主体有误;2、被告宗某是根据历史事实和制片方提供的资料及其他刊载的材料创作,原告也是采用这些资料,二者存在雷同是难免的;3、娱乐信报社已经尽到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4、原告在诉求中只能请求被告在一家媒体上致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宗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创作了标题为《<达芬奇密码>上映之地图-卢浮血案惊动欧陆英伦》文字作品,并以“江天”的笔名首次发表在2006年5月19日的《京华时报》上。该篇文章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名为“地图密码”,另一部分为“文字密码”。在“文字密码”部分中,作者向读者介绍了小说《达芬奇密码》及同名电影中有重要意义的四个名词:“郇山隐修会”、“事工会”、“圣殿骑士团”、“圣杯”。

娱乐信报社在2006年5月20日刊登了名为《达芬奇密码-名词解释》的文章,该文对“郇山隐修会”、“事工会”、“圣殿骑士团”、“圣杯”四个名词进行了解释,文章署名为“信报记者宗某”。

将《达芬奇密码-名词解释》一文与《<达芬奇密码>上映之地图-卢浮血案惊动欧陆英伦》一文的“文字密码”部分的文字进行比较,约有600余字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对此,娱乐信报社认为,涉案侵权文章是根据历史事实和影片制片方提供的宣传资料以及互联网上登载的已有文章创作完成,原告也采用了这些资料,二者存在雷同是难免的。为此,娱乐信报社向法庭提交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部分资料以及影片《达芬奇密码》的宣传资料。经审查,娱乐信报社所提供的上述资料均未标注发表或者出版日期,且《达芬奇密码-名词解释》一文的文字表达与影片《达芬奇密码》宣传资料的文字表达不同。

另查:京华时报社于2006年6月5日出证,称该报于2006年5月19日所载《<达芬奇密码>上映之地图-卢浮血案惊动欧陆英伦》一文的作者系该报社员工陈某。

上述事实,有发表在2006年5月19日《京华时报》上署名为“江天”的《<达芬奇密码>上映之地图-卢浮血案惊动欧陆英伦》一文、京华时报社证明、刊登在2006年5月20日《北京娱乐信报》的《达芬奇密码-名词解释》文章、影片《达芬奇密码》宣传资料以及互联网上登载的文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京华时报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达芬奇密码>上映之地图-卢浮血案惊动欧陆英伦》一文的作者为陈某,“江天”系该作者笔名,娱乐信报社虽然对此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确认陈某系《<达芬奇密码>上映之地图-卢浮血案惊动欧陆英伦》一文的作者,陈某对其创作的该篇文章依法享有著作权。

经核对后,《达芬奇密码-名词解释》一文与《<达芬奇密码>上映之地图-卢浮血案惊动欧陆英伦》一文的“文字密码”部分约有600余字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对此,娱乐信报社虽然提供了相关资料作为《达芬奇密码-名词解释》一文的创作出处,但是,该资料均未标注发表或者出版日期,娱乐信报社亦不能提供上述资料发表早于原告陈某文章的证据,且《达芬奇密码-名词解释》一文的文字表达与影片《达芬奇密码》宣传资料的文字表达亦不同。因此,对于娱乐信报社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达芬奇密码-名词解释》一文系合法创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宗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陈某的《<达芬奇密码>上映之地图-卢浮血案惊动欧陆英伦》一文的剽窃,侵犯了原告就其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娱乐信报社在实施出版行为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宗某和娱乐信报社应就其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根据侵权文字的数量,参考书籍稿酬的付酬标准,并综合考虑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宗某和《北京娱乐信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出版、发行涉案《达芬奇密码-名词解释》一文;

二、宗某和《北京娱乐信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京华时报》上刊登向陈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北京市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宗某和《北京娱乐信报》社共同负担);

三、宗某和《北京娱乐信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二百四十元;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宗某和《北京娱乐信报》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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