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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路某、王某某、吕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路某,男,1965年元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2月出生。

被告吕某乙,男,1955年11月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8年9月出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路某、王某某、吕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11月在107国道与西出北路某叉口租用我村X组的土地建了一个停车场,租期10年。2008年11月到期。停车场里边有两家商户在此做生意,一家焊汽车笼子,一家打蜂窝煤球。2007年12月份,我当时在福建做生意,三被告打电话租用场地办沙场。回来后,我向他们说明我和四组所签协议还不到一年的期限,二是和还在场里做生意的两家商户所签协议还不到期,他们却说你可以和四组续签协议。2008年元月31日,我和三被告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租期为五年,年租金两万元,我把场地交给了被告,被告交了当年的租金。2009年2月份,我通知被告交租金,被告拒交。故请求被告给付2009年租金及赔偿院内客户损失及回河南差旅费、生意损失费共计x元。

三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鉴定合同后,场地并没给我们,我们交给原告两万元是保证金不是租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西平县X乡X村委四组把自己在107国道与西出北路某叉口处土地租给西平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双方订有协议。1998年10月29日,西平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又把该土地转租给常某某,双方订有协议。2008年元月30日,原告常某某又把该土地使用权租给被告路某、王某某、吕某乙,双方订有租赁协议,甲方常某某,乙方路某、王某某、吕某乙,一、沙场使用面积,南至西出公路某底,西至厂房,东至107国道围墙,北至食堂,总面积约12亩。甲方所建拾贰间瓦房一并交给乙方使用;二、双方商定租金每年二万元,租期五年,从2008年元月30日至2013年元月30日止,首年交付前,甲方应将场内他人经营项目清理完毕,以后每年在合同对应日交付下年度租金;三、甲方负责维持原与吕某村X组达成的租地协议,乙方不涉及甲方与村组任何债权债务,甲方为乙方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乙方不侵害沙场以外他人的利益,做到手续完备,合法自主经营;四、乙方自觉维护租赁场地,房屋财产的完好,小型维修由乙方负责,若发生墙体、屋面等大型维修与甲方协商后进行。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租地,三被告交给原告2008年租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租金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9年租金x元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归还差旅费、生意损失,两家商户的补偿费共计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租赁地没有交付的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09年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7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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