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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顾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叶某某,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

辩护人张某甲,上海张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吴某等人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名都OK厅大门口处与被害人周某等人相遇,被告人顾某某无故责问被害人周某,挑起事端,继而上前殴打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吴某见状,亦上前共同殴打被害人周某。在遭被害人周某反抗后,被告人顾某某、吴某先后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划伤被害人周某某面、右胸、右大腿、左手背、右腋等多个部位。后被告人吴某、顾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遭锐器作用致面部缝合创累计长度9.0厘米,左手背及右大腿缝合创累计长度19.9厘米,躯干部缝合创累计长度15.8厘米,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朋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顾某某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陈某笔录,证人龙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乙证言笔录及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顾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两次被收容劳动教养,但其仍不思悔改,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顾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吴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其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审判员李某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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