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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因与沈阳市纺织科学研究院科技成果奖励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5-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辽民四终字第36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辽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沈阳市X区X街X段染房里X号楼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纺织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翟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纺织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纺织研究院)科技成果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中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翟某、纺织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在纺织研究院原院长李景弟的主持下开始研制开发导风筒产品:该研制分成二部分,一方面是对生产导风筒的布料进行研制,另一方面对制作导风筒的设备即多功能导风筒热熔粘合设备进行研制,李景弟安排翟某作为其中一员,负责设备改造部分,还有其他技术人员一同参与,于1998年初试制成功,后开始应用于实际生产,于1999年6月10日纺织研究院实验厂与铁法矿务局订立产品合作合同,约定:实验厂按铁矿务局一次性付给实验厂热合机款(略)元,同时铁法矿务局每年使用纺织研究院生产的PVC双抗导风筒涂塑布10万米,单价为11。5元。纺织研究员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热合机以成本价售出,没有利润。1999年8月30日纺织研究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0年获得专利,名称为'增强型多功能导风筒热熔粘合生产设备',设计人为李景弟,专利权人为纺织研究院。后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2000年沈阳市科委对增强型多功能风筒进行成果鉴定,并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其中载明翟某作为主要研制人员对设备研制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2001年1月翟某获得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三等奖,获奖项目为增强型多功能风筒,并领取300元奖金。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翟某是否是热熔粘合法风筒生产技术及多功能导风筒热熔粘合设备的主要研制人和设计人。2、纺织研究院是否从该项成果中获得了收益。翟某在纺织研究院工作期间,积极参与了对多功能导风筒热熔粘合设备的研制与开发工作,这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同时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也明确了翟某在热熔粘合设备研制方面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原审法院认可其为该项技术成果的主要设计人。但对于翟某主张其是热熔粘合法生产技术的主要设计人不予认可,理由是用热熔粘合法生产导风筒必须具备二方面的研制成果,即对风筒布的研制和对粘合设备的研制,只有均获得成功后才能实现使用热熔粘合法制造导风筒的目标。翟某并未参与导风筒布的研制。因此无法认可其为此项方法生产技术的主要设计人。对于翟某主张纺织研究院应支付奖励或者报酬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翟某提出此项要求的主要依据是纺织研究院于1999年同铁法矿务局签订的合作合同。在该合同中纺织研究院以成本价卖给铁法矿务局热熔粘合机一台,其未获得任何收益,其与铁法矿务局签订的合同性质为纺织研究院将生产导风筒产品的热熔粘合法技术转让给铁法矿务局使用,并通过销售导风筒布获取收益。对导风筒布以及热熔粘合法翟某并未做出实质性贡献,纺织研究院获利与否,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同时纺织研究院并未直接从翟某参与研制开发的热熔粘合设备中获得利润,翟某也没有提供纺织研究院因转让该成果而获得收益的其他证据,所以翟某要求纺织研究院支付其奖励或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因该设备已于2000年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七十一条规定,应给予翟某不少于50元的奖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纺织科学研究院给付翟某奖金500元。二、驳回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翟某承担2000元,沈阳市纺织科学研究院承担310元。

原审判决后,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纺织研究院应从使用和转让涉案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出一定比例,给予我奖励或报酬;本案不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而应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若干规定。纺织研究院就该项成果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不是专利合同;纺织研究院之所以成本价销售热合机,是因为受让方每年使用该院生产的导风筒涂塑布10万米。如果没有热合机或热合法(同一技术概念),受让方不会购买研究院生产的11。5元/米的涂塑布;风筒产品推向市场,取得较好效益。院经办领导和业务员一直按涂塑布总售价3%提取奖励。而我作为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没有得到一分钱奖励。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翟某参与了热熔粘合设备的研制与开发工作,并做出创造性贡献,根据合同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规定,纺织研究院应从使用和转让该技术成果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翟某给予奖励或报酬。但翟某请求纺织研究院支付的奖励或报酬,应以纺织研究院利用该设备有收益为前提。从现有证据看,该设备均以成本价出售,并没有获利。虽然买方同时购买纺织研究院生产的涂塑布,但没有证据证明涂塑布的购买者将涂塑布全部通过专利设备制成导风筒,从而将涂塑布的利润同该设备完全联系起来,即由涂塑布获得的利润不能等同于设备利润。况且,翟某也没有拿出足够证据证明纺织研究院从涂塑布的贸易中获利。同时,院领导和业务员是否按涂塑布售价的一定比例提取奖励与翟某没有直接关系,翟某以此请求奖励无法律依据。故此,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翟某要求支付奖励或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翟某在该设备的研制过程中做出了贡献,且该设备已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给予其适当奖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翟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中彦

审判员王家礼

代理审判员屈昕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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