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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某某与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炎陵县旅游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炎陵县旅游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原告巫某某与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屠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屠宰公司需生产资金周转,书面委托股东唐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借款。6月19日,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巫某某与案外人刘模良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被告屠宰公司在仅偿还了6个月的借款本息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代被告屠宰公司偿还了2009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的借款本息x元。要求判令被告屠宰公司给付原告因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x元。

原告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屠宰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人员情况的事实;

2、炎陵县人民法院(2010)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屠宰公司委托公司股东唐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办理借款10万元及原告巫某某、案外人刘模良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1份,拟证明原告巫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代被告屠宰公司偿还2009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的借款本息x元的事实。

被告屠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屠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16日,被告屠宰公司因需生产资金周转,书面委托公司股东唐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办理借款事宜。6月19日,唐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的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借款满3个月后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进行偿还;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巫某某、案外人刘模良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向被告屠宰公司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屠宰公司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依据合同约定逐月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此后,被告屠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巫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代被告屠宰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偿还了被告屠宰公司2009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间的借款本金、利息x元。事后,原告巫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屠宰公司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均遭被告屠宰公司拒绝,原告巫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屠宰公司给付因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屠宰公司书面委托其股东唐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借款,该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被告屠宰公司。被告屠宰公司在借款期间仅偿还了6个月的借款本息后,没有继续还款付息,原告巫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屠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时,代被告屠宰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偿还了被告屠宰公司2009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间的借款本金、利息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巫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屠宰公司追偿,故原告巫某某要求被告屠宰公司给付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屠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巫某某x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巫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结果。

审判员李伯成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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