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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与陈某解除同居纠纷案

时间:2004-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石民初字第67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柯某与被告陈某解除同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1992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柯某。被告从1994年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子柯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实。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被告陈某系同学关系。1992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柯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很少回家。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于2004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为当事人当庭陈某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与被告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当解除。所生子柯某原告要求抚养并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柯某与陈某的同居关系。

二、子柯某由柯某抚养。陈某每月给付柯某抚养费100元,每年1月1日和6月1日各付6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500元,由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新春

审判员朱孝思

陪审员张怀林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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