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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南阳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霍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德南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向被告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违反合同约定的,需支付已付履约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仅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下余20万元一直拖延不付,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金德南阳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霍某某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个人的身份证、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金德南阳公司出具的收到霍某某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等证据。欲证明霍某某的个人身份,金德南阳公司的工商注册,霍某某与金德南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违约金5%,霍某某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被告金德南阳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霍某某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供应商金德南阳公司与特约工程商霍某某签订了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宗旨、合作条件及方式、合同生效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明确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特约工程商霍某某向供应商金德南阳公司交纳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本合同方可生效。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除另有约定外,供应商按本合同约定退还特约工程商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已付履约保证金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霍某某按约交纳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合同到期后,被告金德南阳公司仅向原告霍某某退还保证金x元,下余x元拖欠至今未予退还,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霍某某与金德南阳公司签订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作合同合法有效。金德南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全部退还霍某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承担立即退还下余的保证金x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霍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霍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某某退还保证金x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涛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李靖s

二○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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