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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考试中心诉倪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52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5229号

原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清华科技园X号楼立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叶,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育部考试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略)。

被告北京市施园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厂长。

原告教育部考试中心诉被告倪某某、北京市施园印刷厂(以下简称施园印刷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育部考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叶、金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施园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教育部考试中心诉称:其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名义组织编写了全国统一使用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以下简称自考教材),对上述教材享有著作权。被告倪某某等人侵犯著作权罪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伟(因侵犯著作权罪已被判刑)将用于印刷盗版书籍的硫酸纸版交由被告倪某某于2004年3月至4月间在北京市通州区施园印刷厂印刷盗版书籍2万册,并交与王伟销售。同年4、5月间,被告倪某某又印刷盗版书籍1万册交由王伟等人销售。该判决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维持原判,现已生效。在被查处的盗版图书中,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自考教材有《民法学》120册,单价为26元,总码洋为3120元。被告施园印刷厂为倪某某非法印刷盗版书籍提供场地、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自考教材所享有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倪某某辩称: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印刷2万册盗版图书,但并没有认定该2万册盗版图书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书;其于2004年4、5月间印刷的1万册,系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中的《会计》和《审计》,该图书与本案无关;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文委)查缴的盗版图书均系王伟所为,原告无法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书为其印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园印刷厂辩称:其于2003年2月22日与案外人武树政签订的厂房承包协议书,与倪某某无关,原告指控其为倪某某非法印刷盗版书籍提供场地、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情况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教育部考试中心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

(一)证明原告对涉案自考教材《民法学》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材料,包括:

1、1994年4月25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教人[1994]X号文件《关于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教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的通知》,证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自考办)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于1994年合并成立,负有组织编写自考教材的职责;

2、1998年3月1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1998年3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印章的通知》以及1998年4月3日教育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印章的通知》,证明“国家教委”已于1998年更名为“教育部”,“国家教委考试中心”随之更名为“教育部考试中心”;

3、原告与郭明瑞签订的《委托编撰大纲和教材合同》及正式出版的图书,证明原告对涉案自考教材享有著作权;

(二)证明被告倪某某、施园印刷厂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包括:

4、海文委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该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查缴的盗版图书中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自考教材;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的(2005)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海文委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涉及的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且为被告倪某某在施园印刷厂印刷;

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大队(以下简称海淀分局预审大队)于2004年6月4日对王伟的讯问笔录;2004年7月6日、9月9日对倪某某的讯问笔录;于2004年9月10日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施园印刷厂与案外人武树政之间的协议,证明施园印刷厂违反法律规定先后擅自提供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给无印刷资质的武树政、倪某某从事印刷业务,具有主观过错,与倪某某共同侵犯了其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

(三)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方面的证据:

7、2006年3月1日,教育部考试中心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2006年3月30日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给教育部考试中心开具的金某为x元的代理费发票,证明教育部考试中心为制止侵权支付代理费用x元。

被告倪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除原告证据3中原告与涉案自考教材的作者签订的“委托编撰作品合同”外,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涉及的图书系案外人王伟所为,与其无关;证据5、6均不能证明其印刷的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书;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

被告施园印刷厂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6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

被告倪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印刷的是下列图书,而非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自考教材:

1、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欧洲文化入门》一书扉页的复印件;

2、余志远主编《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英语专业水平考试(二)自学辅导》一书扉页及版权页的复印件;

3、高远主编的《大学英语自学教程上册》版权页的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倪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被告证据3外,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施园印刷厂对被告倪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施园印刷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3年2月其与武树政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倪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施园印刷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

被告倪某某对被告施园印刷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海淀分局预审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05)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对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人员、海文委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于2004年5月进行执法检查查缴盗版图书情况的询问笔录、海文委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对该查缴盗版图书的行政执法活动所作的名为“起赃经过”的说明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

3、2004年5月28日,北京大学出版社等各出版社对海文委送检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查缴的图书所作的《鉴定报告》以及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于2006年5月28日作出的京新出鉴字[2004]X号、X号《出版物审查鉴定书》。

原告教育部考试中心、被告倪某某及被告北京市施园印刷厂对法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原告与涉案图书作者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3中原告提供的涉案正版图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没有异议,鉴于该两部分证据彼此可以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4-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证据4-7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

本院对被告倪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原告对其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其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倪某某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

本院对被告施园印刷厂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被告施园印刷厂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证、认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4年4月25日,国家教委根据人事部人中编函[1990]X号《关于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实施全国自考办(国家教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的合并工作,合并后新成立的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内设15个处(室),其中教材与出版处负责组织编写自考教材和指导书的工作。1998年3月1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国家教委更名为教育部,国家教委考试中心遂随之更名为教育部考试中心。

2000年9月4日,全国自考办与郭明瑞签订《委托编撰大纲和教材合同》,委托其主编自考教材《民法学》,并约定涉案自考教材整体著作权归属全国自考办。2001年3月,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民法学》第1版,署名为“组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主编/郭明瑞”,书号为x-301-x-1/D•213,定价为26元。

2003年2月22日,施园印刷厂与案外人武树政签订协议书,为武树政进行印刷提供场地和印刷行业的相关证件及条件。后,武树政将印刷厂地转租给倪某某进行印刷,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仍由施园印刷厂提供,并约定每年由倪某某交付施园印刷厂租金4万元。

2004年3月至4月间,王伟雇人排版制作用于印刷盗版书籍的硫酸纸版。后经其联系,倪某某在施园印刷厂印刷盗版书籍x册,并交与其销售;2004年5月27日,王伟等被抓获归案。

2004年5月28日,根据教育部考试中心的举报线索,海文委、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X街派出所与教育部考试中心进行联合检查,从王伟的存书地点查缴大批涉嫌盗版的出版物。该批出版物经海文委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进行登记清点,共计x册,并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及各相关出版社于2004年5月28日进行鉴定,结果均为盗版出版物。海文委制作的第x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确定查缴的《民法学》为120册,单价为26元。教育部考试中心主张,上述第x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载明的《民法学》实为其主张权利的涉案自考教材。2004年5月28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对由海文委送检,标注为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的《民法学》(书号为7-301-x-1/D•213)进行鉴定,结论为盗版图书。该批盗版图书现已被全部销毁。

2004年6月4日,王伟在海淀分局预审大队的讯问笔录中供认,其2004年3月份找到倪某某,为其印刷大学语文、英语、公司法、合同法等自考方面的盗版书籍十多种共计2万册。2004年7月6日,倪某某在海淀分局预审大队的讯问笔录中供认,2004年3月底,其帮助王伟印刷的全是自考方面的图书,其中包括五、六种英语类图书,共计十种左右,每种印刷2千册,共印2万册左右。2004年9月9日倪某某在海淀分局预审大队的讯问笔录中供认,其由与施园印刷厂签有租赁协议的武树政处转租了施园印刷厂的车间印刷盗版书,与施园印刷厂没有书面协议,但是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都是施园印刷厂提供的,并且要向施园印刷厂每年缴纳租金4万元。2004年9月10日,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在施园印刷厂办公室对施园印刷厂厂长马某某进行询问,马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王伟、倪某某等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5)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对涉案自考教材享有著作权,被告倪某某、施园印刷厂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自考教材《民法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全国自考办与郭明瑞就编写自考教材签订了《委托编撰大纲和教材合同》,明确约定该书的整体著作权归属全国自考办。本案原告系由全国自考办和原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并于1998年更名而来,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原全国自考办对该自考教材所合法拥有的著作权。综上,原告对涉案自考教材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被告倪某某、施园印刷厂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海文委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确定在王伟处起获的盗版图书中包括《民法学》,其书名、单价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自考教材相同;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的涉案鉴定报告中也包括《民法学》图书,书名、书号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书相同;从在2004年5月28日相关行政执法现场对查缴的盗版图书拍摄的照片中,可以清晰看到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书。鉴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原告关于第x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登记的《民法学》实为其主张权利的涉案自考教材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涉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和被告倪某某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自认以及倪某某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共案犯王伟的供认,倪某某在施园印刷厂印刷并交由王伟销售的盗版图书均为自考方面的图书,王伟交由倪某某印刷的盗版图书亦均为自考图书。原告据此主张在王伟处起获的120册盗版自考教材《民法学》系由倪某某在施园印刷厂印刷,倪某某和施园印刷厂共同侵犯了其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倪某某虽当庭主张其印刷的盗版图书与原告无关,与在王伟处查缴的涉案盗版图书无关,但与涉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倪某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自认及相关刑事共案犯的供认不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相关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施园印刷厂与倪某某均认可倪某某从武树政处转租施园印刷厂的车间,并利用施园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进行印刷,并且每年要向施园印刷厂交纳租金4万元,二者存在事实上的承租合同关系;施园印刷厂为无印刷资质的倪某某从事印刷提供营业执照、许可证及其他条件,该行为本身即属违法,对倪某某的涉案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施园印刷厂关于其与倪某某没有书面协议,对倪某某印刷盗版图书亦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主张被告倪某某和施园印刷厂共同侵犯了其对涉案自考教材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倪某某、北京市施园印刷厂连带赔偿教育部考试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倪某某、北京市施园印刷厂连带赔偿教育部考试中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八百元;

三、驳回教育部考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倪某某、北京市施园印刷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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