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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孔某乙与赵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孔某乙,男,汉族,1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回族,

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9日7时许,原告赵某丙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河医立交桥时,与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告孔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右髌骨骨折。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孔某甲负全部责任,赵某丙无责任。2008年1月29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并予以石膏固定及药物治疗进行了处理。2008年2月15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8年3月17日出院,事故发生至出院共计49天。原告因该事故共发生医疗费3427.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431.70元、误工费2305.45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7200元、经营损失费24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4月赵某丙起诉孔某甲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孔某甲赔偿损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认为,赵某丙与孔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孔某甲负全部责任,孔某甲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孔某乙对赵某丙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丙要求孔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该事故发生医疗费3427.7元,孔某乙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统计局批发零售行业收入x元/年÷365天×49天=2305.45元、营养费10元/天×49天=49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不能成立。因原告住院期间为3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2天=9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天×120元=7200元,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住院期间是32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赵某2008年2至3月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主张的120元/天的损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32天=2175.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24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二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是,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赔偿义务人为孔某甲,未向孔某乙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义务人是被告孔某甲,孔某乙。

原审判决,一、被告孔某乙赔偿原告赵某丙医疗费3427.7元、误工费2305.45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175.6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458.7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孔某乙、孔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系伪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该事故认定书是第二天听一方所述,上诉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后,公安机关当场并没有将此事故认定书送给上诉人,而是在上诉人离开后经多处修改、变造,违背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恳请二审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判决书中已经论述的十分清楚。2、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签字确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所提起的上诉是在拖延时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再受理”的法定原则。上诉人于一、二审中均称,原审受理本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定原则的事由,是针对法院曾对原告之诉作出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但,该判决并未对双方纠纷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原告将孔某甲之父孔某乙列为原审被告之后,原审立案受理此案,并且作出有实体内容的判决,保护了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的处理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避免了讼累。

孔某乙称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属伪造”、“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人员没有当场将事故认定书交予他,在事故认定书上添加内容”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了孔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签字一栏,有孔某乙签字确认,孔某乙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签字的后果应当预见。何况上诉人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对添加内容的事由没有行使法律赋予其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以至自己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孔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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