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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德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52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德奥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德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宋某某、张高峰,被告德奥公司的代理人陆某、李某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被被告聘用上班,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三年,职务为施工科副科长,月待遇为1600元,还约定调整工作岗位,其年薪待遇按新岗位规定结算。2008年6月,原告被调整为工程维修部经理,但工资自2008年7月起没有按新的工作岗位待遇执行。2008年9月4日,原告与厨师在午餐时发生的争执并非在上班期间,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情况下,于2008年12月3日将原告辞退,并扣款200元罚金。故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害原告的利益,请判令:1.被告补缴原告劳动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失业金2640元;2.被告退还原告工作装费1003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损失x元;4.被告补发工资x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1.被告依照约定足额缴纳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在仲裁书下发后即领取了失业金2640元;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缴纳了工装费,不应支持;3.原告请求工资损失费x元,劳动仲裁中未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驳回;4.原告在仲裁书下发后已领取了少发的工资2640元;5原告的行为已表明认可劳动仲裁结果,依法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且两项不能合并计算,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总之,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证明,又无法律依据。现原告提起诉讼属重复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原系中建七局合同制工人,于2005年10月15日被应聘到被告处上班,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06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工作岗位为施工科科长,月工资1600元。2008年6月2日被调整为工程维修部经理,月工资24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但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金。2008年9月4日原告在午餐时与厨师发生殴斗,致使厨师住院治疗,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在争取工会意见后做出宛德司发(2008)X号文件《关于王建胜与李某甲在餐厅发生争执一事》的通报,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王建胜给予留用查看半年的处分,原告对决定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宛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一.维持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264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罚款2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1-2日的工资2630.4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失业金2640元和工资待遇2630.44元后,向本院提起不服劳动仲裁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关于李某甲职务聘任的通知及工资表、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联系函、工人调动介绍信、工资介绍信、社会保险转移表、职工缴费表、保险费专用票据、活期存款单、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通知、劳动纪律规定、关于王建胜与李某甲在餐厅发生争执一事的调查经过及处理决定文件、李某甲工资明细表及请假单四份、工程监理公司和蔡红兵、李某乙、刘某等人的十份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劳动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讲究文明,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正确行使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殴斗,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做出罚款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失业金及少发的工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退还工装费、支付未履行约定的劳动合同所造成的工资损失和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做出罚款决定,并从原告工资中直接扣发200元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依法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甲现金200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和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宗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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