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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1月5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54岁,汉族,农民,住(略),

系张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1986年1月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22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因婆媳关系不和,两人产生矛盾。2007年12月1日,张某某与何某某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由何某某赔偿张某某x元。2008年2月20日上蔡某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侵犯财产案立案侦查。另查明,张某某于举行婚礼前共接受何某某彩礼款x元。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张某某与何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成立。何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张某某赔偿款x元。张某某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何某某辩称,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所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何某某对其主张的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某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的规定,对此何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何某某反诉张某某返还彩礼款,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不长,应予以支持,可由张某某适当返还。何某某请求张某某赔偿损失x元,因公安机关已决定对张某某侵犯财产案立案侦查,就该问题本案不宜先行处理,何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款x元。二、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何某某彩礼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反诉费27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25元。该判决生效后,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抗诉,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认定让张某某返还何某某x元彩礼缺乏证据证明。2007年12月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由何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x元后,双方相互不再追究。原判决没有考虑协议的全面内容,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张某某与何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于2007年12月1日达成了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何某某,乙方张某某,甲乙双方就婚约赔偿打(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款(壹万元)x元(限七日内)。二、以后相互不再追究。张某某、何某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及请求何某某履行协议内容支付赔偿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何某某辩称协议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所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何某某反诉请求张某某返还双方同居前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x元,因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一年多,给何某某造成一定的财产经济损失,可由张某某适当返还。同时,从张某某的诉状及证人出某证言证实该协议是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何某某自愿赔偿张某某财产损害部分,而该协议并未明确载明包含婚前彩礼的内容,原审判决从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原则,部分支持何某某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称,其并没有接受被上诉人任何某礼,原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某某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何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原审法院判决何某某支付张某某赔偿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在同居前接受何某某彩礼有证人证明,并在原审法院开庭时证人出某作证,应予认定。张某某与何某某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同居生活一年有余,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某接受彩礼可适当退还。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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