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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诉董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24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2427号

原告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

市世纪百利文化传播中心业主,住福建省漳浦县X镇X村顶园X号。

委托代理人屈新峰,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阅翰工艺品厂业主,住(略)-1-1。

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董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新峰,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起诉称:其于2005年3月对其自行设计、研发和生产的婚礼庆典用品进行拍照,使用在产品广告彩页宣传和产品介绍中,对上述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06年3月,其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被告的宣传册彩页及网站上,使用了原告拍摄的12张照片,宣传、推销被告的婚庆产品,侵犯了其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权,侵犯了其对涉案“心形两用”和“心形烛台”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侵权作品;2、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致歉;3、赔偿经济损失x元;4、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涉案图片的拍摄人,以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被告没有印制过含有原告拍摄图片的宣传彩页,也没有开办过涉案网站,对该网站上是否含有原告拍摄图片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经营收入有限,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要求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登报致歉等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

一是证明其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有关婚庆用品的数码相片12张及光盘;

2、有关拍摄上述数码相片时作为背景使用的纱帘的数码相片1张及光盘;

3、原告产品宣传彩页2张;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4、被告的产品宣传册两份,证明被告在其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

5、(2006)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用于产品宣传;

三是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6、2006年7月24日金额为102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进行证据保全支出的合理费用;

7、2006年7月21日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向翁某某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民事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董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全部证据的证明力、证据7的关联性以及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董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董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范围等情况;

2、2006年7月3日、8月3日和9月4日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被告收入情况以及原告索赔数额过高;

3、被告用于缴纳税款的北京市通州区X村信用社甘棠分社存折,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原告翁某某对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相关主张。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明力、证据7的关联性以及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问题。

本院对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2-3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翁某某主张,其于2005年5月15日在北京新东安商场拍摄“一帆风顺烛台”数码相片一张;5月18日,其在上海展览中心前大门处拍摄“铁艺n形拱门”、“铁艺心形拱门”数码照片各一张;5月20日,其在上海伏佑商厦X楼拍摄“铁艺路引”数码相片一张;7月21日,其在自家窗帘前拍摄“水晶一帆风顺荧光烛台”、“水晶心形荧光烛台”数码相片各一张;7月28日,其在自家窗帘前拍摄“水晶香槟塔(蓝色)”数码相片一张;8月3日,其在北京金源新燕莎二楼拍摄“水晶香槟塔”、“心型烛台”数码相片各一张;2006年2月28日,其在自家窗帘前拍摄“心形两用”、“S形两用”、“步步高两用”数码相片各一张。翁某某提交了相关数码相片及光盘,以此主张其对上述十二张数码相片享有著作权。董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翁某某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十二张数码相片曾用于在相关展会上向客户展示。其还主张,2005年底至2006年年初,其制作百利婚礼用品宣传彩页和“圆形塔式香槟塔”百利婚庆用品宣传彩页各一张,公开发表了“水晶心形荧光烛台”、“铁艺n形拱门”、“铁艺心形拱门”、“水晶一帆风顺荧光烛台”、“水晶香槟塔”和“水晶香槟塔(蓝色)”共计6幅数码相片。

2006年2月27日,翁某某对“沈阳双良工艺庆典用品厂”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公证。相关网页的最下方均显示“沈阳双良工艺庆典用品厂北京市阅翰工艺品厂”字样以及相应的营销电话,其中北京营销电话号码与“婚庆用品专家”宣传册封底所显示的营销电话相同。翁某某主张该网页中共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9幅摄影作品,用于产品宣传。经比对,该网页中“双良烛台工艺”图片及“双良杯塔工艺”系列右上角的图片与翁某某的两张产品宣传彩页完全相同;名为“鲜花拱门”的两张图片及名为“路引”的图片与翁某某主张权利的“铁艺n形拱门”、“铁艺心形拱门”、“铁艺路引”数码相片完全相同;名为“玫瑰蜡”的图片在翁某某主张权利的“心形烛台”数码相片的基础上进行截取加工;名为“刻度蜡”的图片在翁某某主张权利的“一帆风顺烛台”数码相片的基础上进行了截取加工;“双良杯塔工艺”系列左下角的两张图片和右下角的一张图片与翁某某的“心形两用”、“S形两用”和“步步高两用”相比,花束部分有所不同。董某否认该网站为其所开设,亦否认使用过原告主张权利的数码相片,对该网站上是否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数码相片的情况并不知情,但对网页上显示的厂名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翁某某主张,董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北京市阅翰工艺品厂印制了名称为“婚庆用品专家”和“婚庆用品大王”的婚庆用品宣传册,并于2006年3月和8月,在北京市展览馆举行的相关展会上向客户发放。两宣传册的封面下方均标有“北京市阅翰工艺品厂”字样及英文翻译名称,封底下方均标有“北京市阅翰工艺品厂”字样及其英文翻译名称,以及工厂地址、联系手机等信息。其中“婚庆用品专家”宣传册封面及内芯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水晶一帆风顺荧光烛台”、“水晶心形荧光烛台”、“水晶香槟塔(蓝色)”、“铁艺n形拱门”等4幅摄影作品;“婚庆用品大王”宣传册封面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水晶一帆风顺荧光烛台”摄影作品。经比对,该宣传册中对该4幅摄影作品均进行了局部剪裁处理。董某否认该两宣传册为其印制,但承认宣传册中显示的工厂名称以及相关的工厂地址以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属实。

董某系个体工商户,其个人经营的字号名称为北京市阅翰工艺品厂,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加工气模等。2006年6-8月,其每月均向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税款180元整。

另查,原告翁某某为诉讼支出公证费用1020元和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拍摄的数码相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董某虽主张原告仅提供数码相片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翁某某在其产品宣传彩页中公开发表了“水晶心形荧光烛台”等6幅涉案摄影作品。其虽然主张涉案12幅摄影作品均在相关展会上向客户展示,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接触过除原告宣传彩页中发表的摄影作品以外的“一帆风顺烛台”等其他6幅摄影作品。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一帆风顺烛台”等6幅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董某虽然主张“婚庆用品专家”和“婚庆用品大王”产品宣传册并非其所印制,涉案公证的网站并非其所开办,相关图片亦非其上载使用,但是根据相关宣传册和网站上的署名方式和相关营销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印制了相关产品宣传册并在相关网站上上载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用于产品宣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印制的产品宣传册中和相关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水晶一帆风顺荧光烛台”、“铁艺n形拱门”、“铁艺心形拱门”、“水晶一帆风顺荧光烛台”、“水晶香槟塔”和“水晶香槟塔(蓝色)”等6幅摄影作品用于产品介绍和宣传,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摄影作品依法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鉴于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董某停止涉案侵犯“水晶心形荧光烛台”、“铁艺n形拱门”、“铁艺心形拱门”、“水晶一帆风顺荧光烛台”、“水晶香槟塔”和“水晶香槟塔(蓝色)”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向翁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董某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董某赔偿翁某某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董某赔偿翁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千元;

五、驳回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翁某某负担1030元(已交纳);由董某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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