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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千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侵犯复制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22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2261号

原告广东千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游,广东踔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千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被告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X号空港工业开发区B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彩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广东千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侵犯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游、陈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风、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香港x(x)x公司拥有卡通片《变形金刚原版1》(x)(98集×30分钟)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发行家庭音像制品(VCD及DVD)的权利。2003年8月20日,该公司授权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独家出版发行《变形金刚原版1》家庭音像制品(VCD及DVD),授权期限为五年,从2003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2003年9月,本公司与齐鲁音像出版社签订《节目授权出版发行合约书》,约定:本公司拥有卡通节目《变形金刚原版1》VCD、DVD载体在中国境内独家出版发行权,本公司授权该出版社在合约期限内出版发行;本合约签订时,本公司须同时向该出版社提供合约节目授权书、样带及版权证明书等有关证明资料作上报有关部门审查之用;本合约签字之日起出版社即时提交有关资料予中国国家版权局办理登记备案,并报文化部审核机构;本合同期限从2003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对该作品授权出版合同予以登记,于2003年12月23日向齐鲁音像出版社出具了“国权像字14-2003-X号”批文。2004年3月15日,文化部向齐鲁音像出版社签发了“文像进字(2004)X号”批文。此后,齐鲁音像出版社合法出版的《变形金刚原版1》(版号:x-EX-X-X-0/V.J9)由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变形金刚原版1》(1-98集)发行后,本公司在全国各地发现大量名称、内容相同的侵权光盘充斥市场,严重冲击了本公司的合法经营,严重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本公司出品的正版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量严重下滑。本公司从广东、山东等地购买的部分侵权音像制品,发现光盘上的SID码均被破坏,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对照《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A203、A204是被告的专用生产线复制时蚀刻的。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本公司享有独家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变形金刚原版1》,数量巨大,侵权情节严重,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四)项,第48、52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8、29、25条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5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严重不足。原告主张权利的《变形金刚原版1》系原产于美国的作品,原始制作人是美国的“海之宝”公司(x),因此原告没有提供其合法拥有涉案权利的证据。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节目的权利人,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的复制行为系受他人委托且发生在原告本案主张的权利取得之前,因此被告的复制行为不可能侵害原告在后取得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变形金刚原版1》(原名《x》)1-98集是美国“孩之宝”公司(x)于1984年至1986年期间制作的动画片,美国“孩之宝”公司(x)是该动画片的原始制作人及原始版权人。

2003年12月23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作出编号为No.x号《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影视作品)》(以下简称《批复》),写明“出版单位:齐鲁音像出版社作品名称:中文《变形金刚原版》(美国)原文《x》出版形式:VCD、DVD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8月止合同登记号:国权像字13-2003-X号以上作品授权出版合同予以登记,特此批复。请持此批复到内容审核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本批复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效。”

中国文化部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编号为像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写明“进口单位齐鲁音像出版社原产地美国发行载体VCD/DVD版权提供单位x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变形金刚原版1-98集》(《x》,文像进字(2004)X号)。”

原告认为前述《批复》及《批准单》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具有公信力,可以说明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独家出版发行《变形金刚原版1》家庭音像制品(VCD及DVD)的事实。

被告则认为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作出上述《批复》及《批准单》时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或登记备案,不能以此说明原告的权利依据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权利依据问题,提交了《授权书》、《合约书》、《节目授权出版发行合约书》复印件和标题为“x”的信函复印件及署名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出品的《变形金刚原版1》DVD音像制品实物。以上证据具体情况为:

1、《授权书》显示的授权方为香港的x(x)x,被授权方为原告,授权日期为2003年8月20日,写明的内容为“x(x)x拥有卡通片《变形金刚原版》(x)(98集×30分钟)在中国大陆独家出版发行家庭音像制品(VCD及DVD)的权利。现授予贵公司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之独家出版发行《变形金刚原版》(x)(98集×30分钟)家庭音像制品(DVD及VCD)的使用权,授权期限为五年,由签字之日起计算。具体有关事宜,按授权方签署之有效合约(PEX-B-CH-2003-6)条文执行。”

被告认为该《授权书》上显示的授权方为香港公司,故该证据系域外证据,由于原告没有就该证据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原告不能证明该公司就《变形金刚原版1》享有何种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合约书》的签订方为原告与x(x)x,主要内容为x(x)x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之独家出版发行美国卡通片《变形金刚原版》(x)(98集×30分钟)家庭音像制品(DVD及VCD)的使用权,授权期限为五年,由签约之日起计算,版权费为每集1000美元,98集共计x美元等。

被告认为该《合约书》显示的授权方为香港公司,故该证据系域外证据,由于原告没有就该证据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原告不能证明该公司就《变形金刚原版1》享有何种权利,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节目授权出版发行合约书》复印件显示的签署方为齐鲁音像出版社及原告,签订日期为2003年9月,主要约定: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之独家出版发行美国卡通片《变形金刚原版》(x)(98集×30分钟)家庭音像制品(DVD及VCD)的权利,原告授权齐鲁音像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以VCD、DVD等形式在合约期内出版发行;本合约签订时,原告须同时向该出版社提供合约节目授权书、样带及版权证明书等有关证明资料作上报有关部门审查之用;本合约签字日起齐鲁音像出版社即时提交有关资料予中国国家版权局办理登记备案,并报文化部审核机构;本合同期限从2003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双方按实际销售量分成等。原告称该《节目授权出版发行合约书》原件已送交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被告以该《节目授权出版发行合约书》没有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4、标题为“x”的信函复印件没有中文译文,原告也没有提交原件。原告称此复印件说明x(x)x从TV-x处取得了《变形金刚原版1》(x)的版权。

被告以该“x”的信函复印件没有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5、署名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出品的《变形金刚1》DVD音像制品实物,该音像制品实物外包装盒上还标明○cTV-x及x(x)x。该包装盒内共有25张DVD光盘,其中24张为《变形金刚1》1-98集内容,另1张名称为《变形金刚大电影》。该《变形金刚大电影》上的署名与包装盒相同,其它24张DVD上仅署名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出品。该25张DVD在播放时,画面除显示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出品外,还显示了x、x、x等原始制作人或发行人的署名及版权标记,但没有TV-x及x(x)x的署名。

原告称《变形金刚1》(1-98集)的原始制作人及版权人美国“海之宝”公司将该片版权转给TV-x,又由TV-x转给x(x)x,再由x(x)x给其授权。

被告认为该署名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出品的《变形金刚1》DVD音像制品实物上的○cTV-x及x(x)x的署名是原告自身所为,而从该实物的画面播放情况看,没有TV-x及x(x)x的署名。因此,原告所称的版权转移过程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交了由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实物及该中心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两份鉴定书。原告称涉案被控侵权光盘是其于2004年4月在山东省济南市X街头摊贩处购买,没有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也没有取得购买发票。原告称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共计4张,其内容为《变形金刚1》(1-98集)。

经法庭在开庭时对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结果为仅有名称为《x》及名称为《x》的两张光盘。

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书写明前述名称为《x》及名称为《x》的两张光盘系SID编码为x及x的光盘生产线复制。经查,SID编码为x及x的光盘生产线属被告所有。

前述名称为《x》及名称为《x》的两张光盘盘面及外包装均仅有x的版权标记。在对该两张光盘进行播放时,画面中也显示了x、x等原始制作人或发行人的署名及版权标记,但也没有TV-x及x(x)x的署名。就具体内容而言,名称为《x》的光盘中为《变形金刚1》前十几集的内容;但《x》的光盘中仅有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出品的《变形金刚原版1》中的几个片段,除此之外的内容为片花、拍摄场景、广告及技术合成手段介绍及对比等内容。

被告确认《x》及名称为《x》的两张光盘是其复制,但认为原告没有公证购买,也没有提交购买发票,因此该证据的取得程序不合法。被告另称前述两张光盘是根据广东红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的委托进行复制的,并称该复制行为发生在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和《合约书》的签订日期之前。为支持此主张,被告提交了显示签订方为被告与红星公司的《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红星公司委托被告复制《变形金刚》DVD1和4,数量各为1000片,单价2.60元,总价5200元,签订日期为2003年5月16日,代表红星公司签约的是刘晓。被告还提交了其自身的《发货明细表》,写明刘晓于2003年5月20日从被告处将已复制完成的《变形金刚》DVD1和4各1000片取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发货明细表》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制式《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因此不能证明其复制该两张光盘的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另提交了显示国内存在除原告以外的他人出版发行的《变形金刚》音像制品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不足。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的内容不具有确定的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可。

原告的举证期限在本案开庭时已届满,在开庭审理后,原告提交了有关新闻媒体对原告出品发行的《变形金刚原版1》的报道的复印件,以证明这些报道说明原告本案主张的权利的依据是为新闻媒体确认的事实,同时说明原告为出版《变形金刚原版》付出了大量成本。

被告首先认为原告提交的此部分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被告认为新闻媒体的报道不能说明原告本案主张的权利依据问题。

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后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将为其出具权利证明文件,原告还称《变形金刚原版1》的美方版权人、美国电影家协会北京办事处及给其授权的香港x(x)x均将给其出具权利依据方面的证明文件。原告据此要求延长其举证期限。

被告认为原告举证期限已届满,原告所称的上述证据即使可以取得,也应在诉前准备齐全,被告不同意就此延长原告的举证期限。

另,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本院没有收到前述原告所称的任何一份证据或材料。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7600元及交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某在案佐证:

1、原告提供的《授权书》、《合约书》、《节目授权出版发行合约书》、名称为“x”的外文信函复印件、《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原告出版的音像制品实物、被告复制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实物、《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有关媒体报道复印件等;

2、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发货明细表》等;

本院认为: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制品复制加工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及《发货明细表》两份材料,没有提交被控侵权光盘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权利人许可文件等必备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原告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一方,对其主张的权利的依据应尽举证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主张著作权的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动画片《变形金刚原版》(1-98集)的原始制作人及原始版权人为美国的“孩之宝”公司(x),这一点不仅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而且无论是原告制作发行、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变形金刚》音像制品的画面内容,还是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画面内容对此点也均可以印证。

但原告关于《变形金刚原版》(1-98集)的版权自美国“孩之宝”公司转至TV-x,再由TV-x转至香港x(x)x的主张,除原告制作发行、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变形金刚原版1》音像制品上出现的“TV-x”及“x(x)x”的署名外,并无“TV-x”或“x(x)x制作、出版、发行的合法公开出版物予以证明,也无其它证据能够佐证。在被告对原告此主张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此主张难以采信,即无法确认经过原告所称的此权利转移过程是确定的事实,更无法确定香港的x(x)x就《变形金刚原版1》(1-98集)家庭音像制品的享有何种权利。

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合约书》不仅来源于香港,而且其中的授权方x(x)x又系香港公司,在原告没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进行公证、认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无法予以确认。

涉案《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针对的是原告与齐鲁出版社签订的《节目授权出版发行合约书》,而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系针对节目内容有无违法性进行审查。而且作出该两份文件的行政机关通常仅是进行有关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查,审查的重点一般仅是相关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登记备案要求及节目内容是否存在不能进口或出版的问题。因此,前述两份行政文件均不具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性质和作用,无法起到足以证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充分的作用。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就其本案主张的权利的依据所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原告在此情况下坚持主张被告涉案行为已对其构成侵权的主张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千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广东千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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