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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谢某。

原告廖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洪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华静、人民陪审员吴柳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惠担任记录。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称其投资飞机模型项目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借款给他。原告看在朋友的面子上借现金11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定于2011年2月1日前还清,被告将其工资卡抵押给原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分文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廖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于证明2010年9月1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至今未还。

被告谢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谢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廖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谢某以投资飞机模型项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廖某借现金1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定于2011年2月1日前还清,被告将其工资卡抵押给原告,被告收到款后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分文不还。2011年11月28日,原告廖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谢某归还借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谢某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将自已的合法收入借给被告谢某用于正当投资,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谢某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廖某请求被告谢某归返还借款11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逾期不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归还原告廖某1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黎洪俊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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