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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甲与被告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段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段某娟,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孟建,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唐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炎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伯成、人民陪审员霍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段某乙、委托代理人段某娟、杨孟建,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武超,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2009年6月29日17时10分,被告霍某某驾驶超载的湘x号三轮汽车,由炎陵县X镇X村往炎陵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三河镇X路段某,将放学回家的原告段某甲碾压成重伤,段某甲先后被送往炎陵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x.41元。目前原告段某甲还是靠在腹部的尿道造瘘口挂袋排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霍某某承担主要责任。2009年11月13日,原告段某甲的伤情被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重伤。2010年4月1日,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某甲构成五级伤残。被告霍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霍某某赔付x元,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赔付x元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段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41元、护理费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住宿费4890元、交通费5650.5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520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某甲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元、护理费变更为x元。在庭审中,原告段某甲又将医疗费变更为x.49元、康复费变更为6000元、交通费变更为7198.50元、住宿费变更为588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x.99元。

原告段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告段某甲与其法定代理人段某乙的户籍、身份情况;

2、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霍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3、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

4、湖南省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病情;

5、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医疗费用x.81元;

7、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及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段某甲尚需后续治疗费x元;

8、医疗器械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2009年7月15日在治疗期间支付6000元康复费用;

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治伤支出交通费用5848.50元;

10、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因治伤支出住宿费用4980元;

11、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

12、鉴定费票据3份,拟证明伤残鉴定费用520元;

13、湖南省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段某甲的护理人员为2人,且根据伤情需要2人护理。

被告霍某某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霍某某已经赔偿原告段某甲x.68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段某甲等三名小学生在公路上打闹,被告霍某某虽然采取了必要措施,但仍无法避免事故发生,所以原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霍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霍某某已给付原告段某甲因伤的抢救费用4095.68元:

2、交通费单据1份,拟证明炎陵县人民医院2009年7月2日出具的6月29日事发当日送原告段某甲至长沙急救的救护车费用1350元;

3、住宿费单据2份,拟证明送段某甲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急救的救护车随车人员费用900元;

4、湖南省人民医院收费收据3份,拟证明2009年6月30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预交治疗费x元;

5、收据7份,拟证明已向段某甲家人预付赔偿款x元;

6、炎陵县人民法院(2010)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霍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期三年。

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辩称: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尚需后续治疗,对后续治疗的病情及功能恢复情况无法预计,伤残鉴定结论为时过早,评定时机明显错误,保留继续治疗终结后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

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霍某某所有的湘x号三轮汽车已向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保险赔款收据,拟证明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已向原告段某甲赔付医疗费用x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有过错;2、原、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霍某某、财保炎陵支公司对原告段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8、12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段某甲提交的证据7、9、10、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⑴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不确定、且系主治医师出具,⑵交通费中的租车费不属必要开支、且无正式发票,⑶住宿费无正式发票,⑷伤残鉴定是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时机尚不适宜,⑸湖南省人民医院仅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并不能证明确需2人护理。本院针对被告霍某某、财保炎陵支公司的异议,经审查认为:⑴湖南省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出具的关于原告段某甲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证明,可以确定后续治疗费是继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证明加盖了“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专用章”和“湖南省人民医院医务部”公章;⑵交通费中的3次租车费虽无正式发票,但2009年6月29日租车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告段某甲已被救护车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抢救而赶往湖南省人民医院送医疗费用,同年12月20日租车是因为原告段某甲尿道堵塞而急送湖南省人民医院急救,21日租车是因为原告段某甲再次出现尿道堵塞又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急救,故3次的租车费确是为急救所必要的开支;⑶住宿费虽无正式发票,但亦确是为住院治疗节省费用而租房居住,且费用标准(长沙30元/天、上海50元/天)明显低于《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住宿费40元/天.人的标准;⑷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定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⑸护理费按照原告段某甲的病情确需2人护理,且该证明加盖了“湖南省人民医院骨二科”、“湖南省人民医院普外一科”、“湖南省人民医院医务部”公章,可确定护理人员为2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7、9、10、11、1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段某甲、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对被告霍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霍某某对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亦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9日17时10分,被告霍某某驾驶超载的湘x号三轮汽车,由炎陵县X镇X村往炎陵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炎陵县X镇X路段(村道)时,遇原告段某甲横过道路,将原告段某甲压伤,造成原告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段某甲先后被送往炎陵县人民医院、茶陵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49元、康复费用6000元。2009年11月1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段某甲外伤致尿道断裂、睾丸破裂、直肠肛门破裂、盆腔积血、右肾周积液及尿外渗并横结肠造瘘、会阴部尿道会师及膀胱造瘘术后,评定为重伤。2010年4月1日,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段某甲构成五级伤残。

2009年7月8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霍某某驾驶超载的湘x号三轮汽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段某甲横过公路时没有确认安全通过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4日,被告霍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事发后,被告霍某某预付原告段某甲赔偿款x.68元,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预付原告段某甲医疗费用x元。

被告霍某某所有的湘x号三轮汽车于2008年8月22日在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3日0时起至2009年8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霍某某驾驶超载的湘x号三轮汽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段某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段某甲横过公路时没有确认安全通过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霍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损失问题,原告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法定损失赔偿范畴,俩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段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逐一核定为:医疗费x.49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3元(12元/天×154天+15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60%)、护理费x元[50元/天.人×(154+33)×2人]、康复费6000元、交通费7198.50元、住宿费5880元、鉴定费520元;同时,原告段某甲作为年仅8岁的儿童,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尿道断裂、睾丸破裂、直肠肛门破裂、盆腔积血、右肾周积液及尿外渗并横结肠造瘘、会阴部尿道会师及膀胱造瘘术后,构成重伤并五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是严重的,必须给予抚慰与赔偿,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x元;原告段某甲康复需要补充适当的营养,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6000元,原告段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49元。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段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康复费6000元、交通费7198.50元、住宿费5880元、鉴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x.49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3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x.49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x.20元。被告霍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段某甲等3名小学生嬉闹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该解释并未将其列为选择性项目,不能择一弃一,二者同时主张并不矛盾,也符合立法精神和当前司法为民的宗旨,亦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关于原告段某甲尚需后续治疗、伤残鉴定结论为时过早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财保炎陵支公司不同意由本院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段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20元,减去已付x.68元,尚差x.52元,限被告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段某甲;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50元,减去已付x元,尚差x.5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段某甲;

三、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70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6300元,原告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段某乙负担1570元,限被告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4870元,并向原告段某甲给付1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审判员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霍某华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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