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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23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2306号

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市四海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天空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天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天空公司诉称:2002年9月15日,现代天空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02年9月15日起的10年合同期内,赵某某每年须为现代天空公司演录一张唱片,10年内至少为现代天空公司演录8张全部由赵某某主唱的唱片。《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对双方合作的内容、经济利益分配等事宜进行约定的同时,还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5.4条约定,赵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终止合约,或因赵某某原因导致合约不能履行,赵某某应赔偿现代天空公司损失500万元。2004年4月29日,赵某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以现代天空公司违约、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包括《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在内的三个合同。鉴于赵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现代天空公司根本违约,不愿承担单方解约的法律后果,且赵某某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2月22日,赵某某制作了与现代天空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通知现代天空公司解除包括《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在内的三个合同中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终止履行三个合同中非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该解除合同通知于2004年12月23日送达现代天空公司。已生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单方解除和终止履行合同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是现代天空公司与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赵某某单方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现代天空公司500万元的损失。综上,现代天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失500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与现代天空公司签订的《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详细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赵某某的义务是服从现代天空公司的安排录制唱片,参与宣传。现代天空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安排赵某某录制并发行唱片。合同签订后,现代天空公司对合同的主要义务均未履行。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赵某某才提出了解除和终止履行合同的要求。综上,赵某某没有违约,现代天空公司才是过错方和违约方。同时,现代天空公司没有实际投入多少人力和物力,损失数额极其微小,与其诉讼请求相差悬殊。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赵某某应承担责任,则请求按照现代天空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具体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22日,现代天空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股东为沈某某与沈某光。

2002年9月15日,甲方现代天空公司与乙方赵某某订立《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赵某某的母亲作为监护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一条1.1款约定,本合约自2002年9月15日起由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9月15日止,合计10年。1.2款约定,本合约有效期内,乙方每年须为甲方演录一张,十年总计须为甲方演录至少八张全部由乙方主唱的歌曲的唱片。每张唱片的播放时间不少于40分钟,并且每张唱片收录歌曲不少于10首。录制时间和质量由甲方全权控制与决定。1.4款约定,甲方单方享有在合约内容与本合约相同的条件下与乙方的优先续约权,续约有效期限为四年。在续约有效期内,乙方每年须为甲方演录一张,四年总计须为甲方演录至少四张全部由乙方主唱的歌曲的唱片。每张唱片的播放时间不少于40分钟,并且每张唱片收录歌曲不少于10首。录制时间和质量由甲方全权控制。该合同第二条第2.1款约定,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参加音乐专辑等的制作,以绝对之诚意与甲方配合,不得无故迟到或缺席。甲方享有乙方工作合格认定权,即认定乙方唱片录制工作是否达到商业和技术上的专业要求。甲方可要求乙方反复演录作品,直至达到甲方认可的商业和技术上的专业水准。2.2款约定,在甲方合理安排下,乙方必须在时间上做出合理配合,以便完成每张专辑或其他有益于双方的宣传工作。而每张专辑的宣传工作会有可能需要到北京以外省市或地区进行,甲方同意只负责乙方的交通与食宿方面的费用。2.3款约定,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艺术天赋、爱好、外表等个人特点,结合音乐市场现状,为乙方特别设计其艺术风格,规划其演艺事业,并为此投入人力物力培训乙方,并对其包装、宣传,扩大其知名度。该合同第三条第3.0款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演录唱片时,甲方须配备适用的各种录音设备、设施与器材,聘请经验丰富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以使演录工作顺利进行。3.1款约定,甲方必须根据乙方艺术风格与音乐等作品特点,设计规划唱片专辑,并投入人力、物力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扩大乙方及唱片的影响力。3.2款约定,甲方必须安排工作人员配合乙方演录作品,并及时将演录活动的时间地点通知乙方。3.11款约定,乙方保证,本合约约定专辑中由乙方提供的作品的词曲不得与第三方有任何版权上的瑕疵,若因乙方与第三方的版权纠纷,影响本合约专辑的出版发行或造成甲方其他方面的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实际损失。该合同第五条第5.4款约定,乙方在本合约有效期内提出终止本合约,或乙方原因致使本合约不能得到有效履行,则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损失费人民币500万元整。

2004年4月29日,赵某某以现代天空公司违反《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及其他两份合同相关约定、前述三份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上述三份合同。2004年9月20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合同签订后,现代天空公司为赵某某组织、策划了一些演艺活动,为扩大赵某某个人和作品的影响力作了一定的市场宣传、推广工作。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赵某某以现代天空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未能提交现代天空公司违约的相关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与现代天空公司订立的三份合同并非属于单一的委托性质。有关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赵某某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关系,但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赵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现代天空公司根本上违约,而其又不愿承担单方解约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赵某某提出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要求解除合同。该请求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综上,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再信任现代天空公司,不愿再为其进行歌曲演唱和文学创作,也不愿再委托其代理进行任何演艺事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与现代天空公司对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004年12月20日,本院做出(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赵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撤销权或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变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案中有关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赵某某有权随时解除。赵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现代天空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或涉案三份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其他条件,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9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现代天空公司诉赵某某、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侵犯代理权纠纷一案做出(2005)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2004年12月22日,赵某某制作了与现代天空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通知现代天空公司解除包括《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在内的三个合同中有关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终止履行三个合同中非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次日,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轩军将该通知书送达给现代天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收执。双方之间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于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即2004年12月23日解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3年6月27日,北京风景科技文化公司与现代天空公司签订《录音制作者邻接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风景科技文化公司将其作为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跳房子》音乐专辑的著作邻接权转让给现代天空公司,由后者一次性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整。

现代天空公司没有为赵某某录制、发行过唱片,其认为是赵某某不愿意演唱,不愿意履行合同的约定,主张赵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第五条第5.4款的约定赔偿其500万元。赵某某认为其义务要在现代天空公司通知下才能履行,但后者从来没有通知其录制唱片的工作。此外,现代天空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第三条第3.0款、第3.1款。另,《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现代天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现代天空公司股东名录、《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制作者邻接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已生效的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现代天空公司为赵某某组织、策划了一些演艺活动,为扩大赵某某个人的影响力作了一定的市场宣传、推广工作。赵某某在针对(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中称其已经不再信任现代天空公司,不愿意再为其进行歌曲演唱。本案中,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现代天空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关于现代天空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虽然赵某某在签订《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母作为监护人同时在该合同上签名,故该合同系赵某某与现代天空公司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全面地履行该合同中设定的各项义务。由于《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属于委托性质的合同,赵某某或现代天空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已于2004年12月23日解除。该合同第五条第5.4款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就本案而言,《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第五条第5.4款约定的违约金为500万元,明显过分高于赵某某违约给现代天空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大大超过赵某某订立该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赵某某已经请求本院予以减少。故本院对现代天空公司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在综合考虑现代天空公司可能的投入、合同的履行期限及履行情况、赵某某解除合同的时间及其给现代天空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决定违约金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一万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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