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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4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49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新峰,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月坛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同达大厦。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荷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金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铁通集团)、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铁通江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新峰,被告铁通集团及铁通江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荷月、郭金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于1993年开始创作清装《红楼梦》人物画,历经八年,于2001年由红学研究会名誉主席周汝昌作诗、原告绘制人物画的《清装红楼梦人物诗画集》出版发行。2005年7月,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美术作品《葵官》命名为史湘云用在其印制发行的编号为JSTT-6-12(12-12)电话卡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作品;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062元。

被告铁通集团及铁通江苏公司辩称:1、涉案美术作品《葵官》是原告与周汝昌先生的合作作品,原告仅就其中的绘画部分享有著作权,而无权就书法作品部分主张权利。2、涉案电话卡并未对原告作品进行任何修改,未破坏其作品完整性,而且通常在使用美术作品的电话卡上不能为作者署名,故被告未侵犯原告任何人身权利,不同意公开赔礼道歉,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认可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属于对权利的滥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有三种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能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范围有限,且获利与侵权行为无关,请求法庭参考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和同类作品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4、原告1062元的诉讼支出涉及40张电话卡,对于并非仅针对本案的支出被告不同意赔偿。5、由于原告提出的过高赔偿数额,致使本案诉讼费大幅增加,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发行《清装红楼梦人物诗画集》第1版。该诗画集由赵某甲绘制,周汝昌题诗,其第24页为赵某甲绘的“葵官”人像。

2005年9月6日,赵某甲在北京万家马甸邮币卡市场以6元价格购买了湖北省电信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发行的6张过期电话卡,以25元价格购买了铁通江苏分公司发行的12张过期电话卡,以16元价格购买了铁通桂林分公司发行的12张过期电话卡,以17元价格购买了湖南省电信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发行的10张过期电话卡。后赵某甲用上述购卡凭证换取了62元的发票一张。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对赵某甲所购电话卡予以封存,并于2005年9月8日出具了(2005)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9月13日,北京市公证处给赵某甲出具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100元。

在印有“中国铁通”及其标志的编号为JSTT-6-12(12-12)、面值为100元的x卡上,使用了赵某甲所绘的美术作品《葵官》,但卡面的左下角标注为“史湘云”,卡面右上角将原周汝昌先生题诗变更为《红楼梦》中史湘云的“乐中悲”曲词。电话卡背面标注“铁通江苏分公司;使用截止期2004.12.31;限量发行x套”。

上述事实,有《清装红楼梦人物诗画集》、(2005)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卡发票、编号为JSTT-6-12(12-12)电话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美术作品《葵官》由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并在作品上署名,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创作的《葵官》作为x专用电话卡的图案并大量复制、发行,且未为原告署名,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二被告将其涉案电话卡的人物称为史湘云,显然歪曲、篡改了美术作品《葵官》的人物创作原型,违背了原告创作原意,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二被告使用原告的美术作品《葵官》时并未对该作品进行修改,故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享有的修改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对其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从电话卡上不能看出铁通集团和铁通江苏公司各自实施了何种行为,因此,其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由于电话卡的面值与被告的获利情况没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范围、侵权后果、发行数量、原告及其作品的知名度等因素并参照美术作品稿酬和许可使用费标准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因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并非仅限于本案的一张电话卡,故本院将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依法予以酌定。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已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名称为《葵官》的人物图案;

二、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同承担);

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赔偿原告赵某甲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百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6811元(已交纳),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同负担3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ОО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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