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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栗某、刘某丙、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女。

被告(反诉原告)栗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南某(天泰公寓)。

负责人刘某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栗某、刘某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6月1日10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带其女儿行驶到大白线临化水泥厂门口时被刘某丙驾驶的客车撞倒,致使原告多处受伤骨折,构成了十级伤残,电动车也受到损坏。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6000多元,车方仅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经交警部门处理,刘某丙应负主要责任。该车属栗某所有,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牙费用、交通费、鉴定费、评某、车损共计94554.02元。

被告栗某和刘某丙辩称,该车属栗某所有,由刘某丙租赁经营某运。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骑车不注意安全撞到车上所致,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刘某丙不应负主要责任。车方在发生事故后也主动给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除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赔偿费用外,对其他合理损失应按双方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给车方造成的车损、评某、检查费、交通费、停运损失共计5301元,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栗某的客车在自己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其过高请求的部分和鉴定费、评某、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0时30分,夏某骑电动车带其女儿刘某敏在大白线安阳县X镇临化水泥厂门前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刘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某驶时相撞,造成夏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夏某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6090.15元。期间车方给过夏某医疗费60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跟后皮肤挫裂伤;3、口腔内牙齿脱落。2011年6月9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刘某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6月18日,经安阳市化硕价格评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夏某所骑的狮龙牌电动车损失进行评某,结论为:狮龙牌电动车的车损价值为1550元。评某100元由夏某支付。2011年7月28日,经同一估价机构对刘某丙所驾驶的客车车损进行评某,结论为: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的车损价值为2761元。评某140元由刘某丙支付。2011年10月24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夏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评某,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夏某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夏某随后进行“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4500元左右;三、夏某因伤致其牙列缺损烤瓷牙修复所需费用为5600元/次,使用期限为8-10年。鉴定评某检查费1640元,由夏某支付。另查明,夏某与刘某保生有一女刘某敏,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丙所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属栗某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口登记情况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某丙驾驶证一份、豫x号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单据八张、鉴定检查评某单据三张、电动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刘某丙提供的收款条一张、面包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某三张、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某意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刘某丙驾车与夏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夏某受伤骨折,构成了10级伤残。对夏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81431.05元,车主栗某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夏某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敏抚养费、安装辅助牙齿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评某共计70020.90元。其余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10.15元由原告承担20%即2282.03元,栗某赔偿原告80%即9128.12元。栗某和刘某丙称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撞到被告的车上,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刘某丙负次要责任;刘某丙是租赁栗某的车辆搞客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均不予认定。对栗某的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车损2761元、评某140无,由原告赔偿栗某20%即580.20元。栗某和刘某丙要求原告赔偿其检车费、交通费、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误某等损失70020.90元(详见附后清单)。

二、被告(反诉原告)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夏某医疗费、营某等损失9128.12元(详见附后清单),执行时应扣除已给付原告的6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栗某车损、评某580.2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栗某负担17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栗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陪审员刘某平

陪审员程鹏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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