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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017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17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二环菜户营东街甲X号鹏润家园豪园B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东,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腾达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家宇,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空中信使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8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程东,空中信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家宇、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乐公司诉称:本公司与空中信使公司自2004年2月18日起一直进行彩铃业务合作,并于2005年2月1日签订了《个性化回铃音业务合作协议》。此后,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授权空中信使公司使用本公司代理及原创的全部歌曲,空中信使公司在其接入的38个运营商的彩铃平台上使用了本公司授权的歌曲。但至目前为止,空中信使公司仅于2005年8月向本公司支付了2005年1-6月其接入的部分地区部分月份的月分成款。而2005年1-6月其它地区的月分成款及2005年7-11月全部地区的月分成款总计x元,该公司却一直未按约支付。同时,空中信使公司未按约向本公司提供详细对帐单、运营商证明,亦未向本公司作出过任何解释及提供其它任何证明。空中信使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前述双方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空中信使公司拖欠本公司的款项应双倍赔偿。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合同;2、空中信使公司提供准确的铃声下载次数对帐单及盖有运营商公章的全部结款证明;3、空中信使公司双倍赔偿本公司2005年1-6月其它地区的月分成款及2005年7-11月全部地区的月分成款总计x元和利息2877.95元;4、空中信使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双倍标准支付其2005年1-6月其它地区月分成款延期支付的违约金x元;5、承担本公司就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空中信使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本公司与龙乐公司自2004年2月起开始彩铃业务合作,并于2005年2月1日签订了《个性化回铃音业务合作协议》。根据双方合同,龙乐公司提供给本公司使用的作品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否则该公司应双倍赔偿本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实际上,龙乐公司提供给本公司使用的《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老鼠爱大米》、《当我再爱你的时候》等30余首作品却系该公司不拥有权利的作品,致使本公司不仅因使用前述作品中《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而被权利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起诉侵权并进行了巨额赔偿,而且因《老鼠爱大米》、《当我再爱你的时候》等30余首作品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被迫提前下线造成本公司预期利益的重大损失。除前述30余首作品外,龙乐公司提供给本公司使用的其它作品也存在授权不明确、不完整等问题。本公司曾多次要求龙乐公司解决授权作品的权利瑕疵问题,但该公司一直没有解决。因此,龙乐公司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给本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仅使本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彩铃制作而发生的费用付之东流,而且因被权利人起诉侵权而支付了巨额赔偿费用。本公司与龙乐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不久即就龙乐公司提供的作品存在的版权问题及分成款的结算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先将当时已有争议的《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三首作品的分成款扣除后,将2005年1-6月份的分成款支付给龙乐公司。该笔款项共计x元本公司已支付,但其中包括《老鼠爱大米》、《当我再爱你的时候》等后来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分成款,这部分款项共计x.09元,属龙乐公司不当得利,其应予返还。此后,由于龙乐公司提供的作品不断出现权利瑕疵,本公司有理由认为该公司系采用欺诈手段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故本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单方暂停向龙乐公司支付2005年7月以后的分成款。因此,本公司并不构成违约。此外,由于本公司使用龙乐公司提供的《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制作彩铃而被权利人起诉侵权而进行了巨额赔偿,也导致本公司名誉受到侵害。还有,龙乐公司于2005年12月致函本公司称其单方解除合同,也属违约行为。更为严重的是,龙乐公司就其授权本公司的作品出示的权利人授权合同基本上均为代理性质的合同而非授权性质的合同,因此其不仅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而且非法行使了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故本公司与其签订的涉案合同实质属违法的无效合同,龙乐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综上,龙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均不同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鉴于龙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本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反诉要求判决:1、驳回龙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龙乐公司双倍赔偿本公司预期收益损失x.4元;3、龙乐公司双倍赔偿本公司彩铃制作成本x元;4、龙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x.09元;5、龙乐公司赔偿本公司名誉损失费10万元,并至少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本公司赔礼道歉;6、龙乐公司双倍赔偿本公司因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起诉侵权案而受到的诉讼费损失x元;7、龙乐公司承担本公司律师费8万元;9、龙乐公司返还本公司支付的保底金5万元;10、龙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空中信使公司的反诉,龙乐公司辩称:本公司要求空中信使公司支付的未结帐分成款x元系已扣除了《两只蝴蝶》、《吹眼睛》、《杯水情歌》等有争议的作品份额的款项,因此空中信使公司要求本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空中信使公司称其它作品也有权利人提出争议和存在权利瑕疵,证据不足,该公司以此拒绝支付分成款没有道理。《两只蝴蝶》、《吹眼睛》、《杯水情歌》三首作品引发的空中信使公司与他人的诉讼,虽然法院判决该公司进行了赔偿,但实际上是将本公司应得的分成款作为该公司的赔偿范围进行判决,该公司自身并没有实际损失。空中信使公司所称的赔偿名誉损失费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与请求,既不能成立,也与本案无关。本公司系基于空中信使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单方解除权,于2005年12月致函该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该公司称本公司此举属违约行为,没有道理。综上,本公司不同意空中信使公司的反诉主张及请求,请求法院均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于2004年2月开始在彩铃业务上进行合作。2005年2月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个性化回铃音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龙乐公司授权空中信使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信运营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网通)的彩铃业务中,使用由龙乐公司所属及代理的音乐作品版权的全部音乐;在协议签订5日内,空中信使公司向龙乐公司支付5万元保底金,如果双方约定的时间内,龙乐公司没有收到空中信使公司的预付保底金,则协议视为无效,全部作废。在合作期限内,如该项目空中信使公司从运营商所得的利润中应分配给龙乐公司的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超出部分,双方按照第7条规定的比例分成,如在合作期内龙乐公司应得收入不到5万元,则空中信使公司不再支付其它任何版权使用费。2、授权曲目为附件“个性化铃音业务合作曲目列表”中或在以下网址“北京龙乐文化彩铃客户端”龙乐数据库(//x.x.com/)中的全部内容。3、授权使用范围和方式:龙乐公司授权空中信使公司使用其提供的音乐作品进行重新剪辑后,在网络和移动通讯载体(网站、手机、移动终端等)上提供彩铃的下载、试听等服务。4、授权保证:龙乐公司保证其所提供的作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与渠道,并保证其提供的作品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也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对于作品中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词、曲、编曲、重制、录制等在内的所有作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及相关的权利,龙乐公司保证其拥有完整权利或已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相关权利人的合法书面授权,若因龙乐公司违反上述保证导致任何争议,龙乐公司应负责解决,若因此给空中信使公司造成任何损失,龙乐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第9条进行赔偿。5、龙乐公司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负责提供授权空中信使公司使用其所属及代理的唱片公司歌手的音乐作品版权的相关合法证明资料,负责提供授权给空中信使公司使用的、音乐版权属于龙乐公司及所代理的唱片公司歌手的音乐曲目作品清单,并保证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由龙乐公司负责。6、空中信使公司的责任、权利及义务:每月定期与中国移动结帐,并在结款之日后7个工作日内与龙乐公司进行结算,将龙乐公司应得的金额汇到龙乐公司指定的帐户,龙乐公司在收到空中信使公司支付的金额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空中信使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空中信使公司保证在结算时向龙乐公司出示中国移动与空中信使公司结算的全部相关证明资料,通报该业务的销售情况及详细的销售清单,以保证双方结算的透明度及准确性;空中信使公司保证,双方的结算将在签定协议后的每月进行一次,如若出现由于运营商未能按时与空中信使公司进行结算,从而导致双方的结算延误情况,每月需向龙乐公司提供盖有空中信使公司公章的完整、详细的铃音下载次数对帐单,待空中信使公司与运营商结款后,再按照相应数额向龙乐公司支付;如双方合作超过5个月后,空中信使公司仍因未与运营商结款为理由,无法向龙乐公司支付龙乐公司应得的费用时,空中信使公司应向龙乐公司出具盖有运营商公章的相应证明或由空中信使公司垫付龙乐公司应得的全部款项,否则将按照本协议第8款进行赔偿;空中信使公司承诺不得从第三方处获得与龙乐公司所提供的、并已经确认了相同的音乐或铃音用于空中信使公司的彩铃业务;合作期间,所有自创铃音或不用标注第三方版权提供单位名称的铃音,在运营商的彩铃下载平台上,均需在版权“提供商”或“歌手”处最少显示“龙乐”二字;本协议运营商代收费的比例最多不得超过合作所产生全部收益实际发生额的20%,如因特殊原因,超过了上述比例,空中信使公司需向龙乐公司提交空中信使公司与运营商签署的原始协议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否则,龙乐公司不予认可。7、分配原则:协议期间,在空中信使公司拥有的合法彩铃接入资格的前提下,利用龙乐公司提供的合法授权铃声资源为用户提供彩铃服务,双方以利润分成的方式共同发展、共同获利;双方按照第七款第二条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空中信使公司在扣除完向龙乐公司预付的保底金额5万元后,每月定期向龙乐公司支付该公司应得的费用;双方结算以运营商彩铃平台上的统计数字为凭据,但空中信使公司每月均需为龙乐公司出具详细的费用发生帐单,并与龙乐公司进行核对;利润分成比例为:涉及歌曲版权类铃音龙乐公司与空中信使公司双方按照70%:30%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龙乐公司的分配比例中包括唱片公司的版权使用费);自创不涉及歌曲版权类的铃音,龙乐公司与空中信使公司双方按照50%:50%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各自所发生的成本由双方各自自行解决,不得充抵分成利润;空中信使公司于每月三十日前,将上个自然月自营运商处收到的合作铃音费用按比例支付给龙乐公司,双方各自负担相应税费;如有特殊情况造成不能按时交付的,空中信使公司每月均须向龙乐公司提供龙乐公司所能够认可的、书面的合理理由;龙乐公司在收到空中信使公司支付的任何一期分成后一周某,按收到的空中信使公司付款额向其开具商业发票;龙乐公司和空中信使公司如结算数额产生争议,依照以下四种方式为准:(1)双方将按照各个运营商个性化回铃音页面上(WWW.x.COM)所产生的数据进行统计结算;(2)如果空中信使公司对个别运营商个性化回铃音页面上所产生的数据产生疑问,则须向龙乐公司提供加盖有运营商公章的、具体到包含每首铃音具体数额的结算明细表;空中信使公司向龙乐公司提供个性化回铃音页面台管理入口的用户名和密码,由龙乐公司进入后台进行统计工作,并依据后台可以用以核算的管理数据进行结算;如上述(2)、(3)项均无法作为结算依据,则双方必须按照本款本条(1)项进行结算;空中信使公司已经上传到运营商彩铃平台的铃音,未经龙乐公司允许,空中信使公司不得修改原定铃音价格,如需改变,必须得到龙乐公司出具的、盖有龙乐公司公章的许可,否则,均将按照该铃音任何时段的最高定价与龙乐公司进行结算;未经龙乐公司书面许可,空中信使公司不得擅自将龙乐公司所提供的铃音价格制定为免费(即0.00元);如空中信使公司单方面私自将铃音价格定为免费,将按照每条1.00元的价格向龙乐公司进行支付,以示惩罚,结算时间依据原协议。

8、协议的期限与变更:本协议签约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如双方对于此合作均无异议,可重新签定协议;本协议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予以修改、补充或调整;本协议的到期或终止15天之内空中信使公司必须将已经上传的所有铃音全部删除,否则将视为侵权行为,并将承担因此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全部与诉讼相关的费用;本协议到期或各种原因提前终止后,空中信使公司应在1个月内按照与龙乐公司进行全面的清算工作,并在3个月内向龙乐公司支付协议终止前通过该项合作所产生的所有权益,空中信使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延迟或拒绝支付,否则由此龙乐公司不得不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时,空中信使公司将向龙乐公司进行原有应该支付数额的双倍赔付,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影响协议有关条款的履行,双方应该按照本协议的部分义务,或者延期履行本协议。9、违约条款:本协议期间,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的相关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需按照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相应数额的双倍数额向守约方进行赔付,并支付由此引起法律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在终止之前已发生的权利义务或债权债务,但不包括音乐版权的所有授权;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守约方有权变更、解除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进行相关赔偿;协议终止后,空中信使公司不得再使用且不再享有龙乐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授权及相应权利;合作期间,如空中信使公司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七款与龙乐公司及时进行结算,同时也不能向龙乐公司提供龙乐公司所能够认可的、书面合理理由,将视为违约行为,空中信使公司需按照应支付龙乐公司数额的双倍金额,向龙乐公司进行赔付。10、争议解决:双方因本协议的订立、效力、履行等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给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或提交到龙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由法院作出裁定。11、协议生效及其他:本协议一式二份,二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执行过程中,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等一经双方签字即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约定,并应以附件或补充协议等形式体现,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除本协议以外,双方今后签订的任何附加协议和条款,如果与本协议不符合或发生冲突的,如非特殊注明,均以本协议为准;如先前双方签订的任何协议条款与本协议不符或发生冲突的,均以本协议为准。

此后,空中信使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向龙乐公司支付了5万元保底金后,开始使用龙乐公司提供的音乐作品制作成铃音并上载至中国移动及中国联通的网站上供使用者进行有偿下载。

2005年8月,空中信使公司向龙乐公司支付了2005年1-6月份部分地区的分成款x元,但2005年1-6月份其它地区的分成款及2005年7-11月份的分成款,空中信使公司一直没有向龙乐公司支付。就前述2005年1-6月份部分地区的分成款x元,龙乐公司认为属空中信使公司延期支付,已构成违约,该公司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双倍赔偿违约责任,即空中信使公司应再支付x元。空中信使公司则称是因运营商结款不及时等原因及双方就授权作品存在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后支付该款,不属延期支付,没有违约。龙乐公司对空中信使公司此主张不予认可。

2005年11月16日,根据龙乐公司的申请,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该公司变更前的本案委托代理人王某楠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中国移动x彩铃网站”(网址为:www.x.com),对该网站空中信使公司的彩铃业务数据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就前述公证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05)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

龙乐公司称依据双方所签涉案合同及前述(2005)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反应的数据,截止至公证日,空中信使公司尚有x元分成款未付,龙乐公司要求空中信使公司根据双方所签涉案合同的约定双倍支付此款。

空中信使公司认为在不考虑其它因素的情况下,根据前述(2005)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反应的数据计算,其应向龙乐公司支付的分成款总额为x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在不考虑其它因素的情况下,其还应向龙乐公司支付的分成款为x元。

2005年12月9日,龙乐公司致函空中信使公司,称该公司未按约支付分成款及按约提供帐单、证明等文件,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定的涉案合同并要求空中信使公司在15日内删除全部其授权使用的作品制作的彩铃。此外,龙乐公司在该函件中还要求空中信使公司根据双方所签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分成款并承担违约金。

针对前述龙乐公司的信函,空中信使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向龙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该公司因使用《两只蝴蝶》等三首龙乐公司授权的曲目制作的彩铃,被案外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起诉侵权,已经由有关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此与龙乐公司进行交涉。同时,空中信使公司在该律师函中称龙乐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合同的前述函件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空中信使公司认为前述龙乐公司单方解除双方所签涉案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龙乐公司为支持其授权空中信使公司使用的作品均得到权利人的授权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其与有关权利人签订的授权或代理协议及相关音像制品、有关权利人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

空中信使公司认为龙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说明龙乐公司对授权其使用的作品享有权利。

空中信使公司认为其支付的2005年1-6月份的分成款x元中包含了《老鼠爱大米》、《当我再爱你的时候》等31首存在权利人主张权利作品的分成款x.09元,这部分款项,龙乐公司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龙乐公司对空中信使公司此主张不予认可。

空中信使公司为支持其前述龙乐公司对授权其使用的部分作品不享有权利及有关权利人已提出争议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2日的函件(该公司在该函件中称其为《老鼠爱大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要求空中信使公司停止使用该作品);龙乐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要求各SP停止使用其授权的歌曲类彩铃《当我再爱你的时候》的声明;龙乐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要求各SP停止使用其授权的歌曲类彩铃《两只蝴蝶》、《吹眼睛》的声明;上海步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6年3月1日的《证明函》(该公司在该函件中称其为胡颜斌《红颜》、《宣言》、《我的未来不是梦》的权利人,其从未授权龙乐公司使用此三首音乐作品)、马志明的声明、广州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函件(该公司称其为歌曲《当我再爱你的时候》的版权人,其从未授权龙乐公司使用该歌曲);音像制品《爱你》、《丢了》、《x》,证明该三首歌曲的版权属于他人,龙乐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

龙乐公司认为空中信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均不能支持该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

空中信使公司另称《就算我是周某驰》、《玻璃杯》、《你到底爱谁》、《亲爱的不要离开我》、《没有钱你会爱我吗》等作品系案外人授权其使用,与龙乐公司无关,龙乐公司无权就这些作品主张权利。为支持此主张,空中信使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微创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与广州圣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龙乐公司对空中信使公司的此诉讼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空中信使公司称因龙乐公司授权其使用的作品出现权利瑕疵及有关权利人主张权利,造成提前下线,使其受到预期收益及彩铃制作成本上的损失,分别要求龙乐公司双倍赔偿其预期收益损失x元及彩铃制作成本损失x元。

龙乐公司对空中信使公司的此主张及请求均不予认可。

另查,2005年12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空中信使公司将龙乐公司依据双方所签涉案合同授权其使用的《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三首音乐作品制作成彩铃并上载于中国移动网站供使用者有偿下载的行为,属未经该三首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许可而使用的侵权行为,并判决空中信使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3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x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经查,该判决判令空中信使公司承担的32万元赔偿损失责任系龙乐公司依据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应得的分成款。本案中,空中信使公司明确其不就该32万元赔偿款主张权利,仅要求龙乐公司双倍赔偿其该案诉讼费损失。龙乐公司对空中信使公司要求其双倍赔偿该案诉讼费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龙乐公司提交的本案双方签订的《个性回铃音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曲目明细、公证书、空中信使公司付款票据、与他人签订的有关协议、曲目清单、音像制品、有关函件等;

(二)空中信使公司提交的本案双方签订的《个性回铃音业务合作协议》、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函件或证明、有关法院的判决书、空中信使公司履行有关法院判决的票据、龙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律师函、双方邮件、龙乐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预期收益损失计算表、彩铃成本损失计算表、龙乐公司应返还款项计算表、空中信使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他人的授权书、运营商的通知、公证书、向龙乐公司支付保底金5万元的单据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个性回铃音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龙乐公司作为双方所签《个性回铃音业务合作协议》的签约方,有权就空中信使公司的涉案被诉违约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其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空中信使公司关于该协议应属无效及龙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所签涉案合同已于2006年1月31日期满,故龙乐公司关于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合同之诉,因此空中信使公司关于龙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名誉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主张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空中信使公司称龙乐公司就其尚未支付的分成款涉及的作品提供的权利依据不完整,但并没有提交他人就这些作品明确主张权利的证据,故空中信使公司应向龙乐公司支付其尚未支付的分成款。龙乐公司主张空中信使公司尚欠其x元分成款没有支付,而空中信使公司则认为在不考虑其它因素的情况下,其尚未向龙乐公司支付的分成款为x元。鉴于双方所签涉案合同履行中涉及的作品及彩铃无法逐首计算分成款,且双方对对方的计算方法又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定空中信使公司认可的前述x元为该公司尚欠龙乐公司的分成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空中信使公司延期支付此款已构成违约,应双倍向龙乐公司支付此款,数额应为x元。

龙乐公司关于判令空中信使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空中信使公司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龙乐公司支付2005年1-6月份的分成款x元,但由于确实存在有关运营商与空中信使公司结算上存在特定问题的合理因素,故龙乐公司关于空中信使公司延期支付此款已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双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及要求空中信使公司再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所签涉案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利息及利息标准的约定,因此龙乐公司关于空中信使公司须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空中信使公司提交了他人就《老鼠爱大米》等作品主张权利的证据,以证明龙乐公司授权空中信使公司使用《老鼠爱大米》等作品的权利依据存在瑕疵,但空中信使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因此受到实际损失。也没有发生类似案外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起诉该公司侵权案的情况,故空中信使公司本案要求龙乐公司返还x.0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龙乐公司对空中信使公司称因其授权使用的作品出现权利瑕疵及有关权利人主张权利,造成《老鼠爱大米》等31首彩铃提前下线,使空中信使公司受到预期收益及彩铃制作成本上的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但空中信使公司因《老鼠爱大米》等31首彩铃提前下线受到预期收益的损失及彩铃制作成本上的损失是必然的事实。根据双方所签涉案合同的约定,龙乐公司应对此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现空中信使公司要求龙乐公司双倍赔偿其预期收益损失x元及彩铃制作成本损失x元。鉴于空中信使公司就其此主张仅提供其自行计算的结果,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彩铃下载的一般规律、彩铃制作的一般成本等因素,确定龙乐公司赔偿空中信使公司预期收益损失6万元及彩铃制作成本损失1.5万元。此两笔款项,龙乐公司须依据双方所签涉案合同的约定双倍赔偿,数额分别为12万元及3万元。

由于空中信使公司使用龙乐公司授权的《两只蝴蝶》等三首作品制作彩铃而被案外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起诉侵权,有关法院已判决空中信使公司就该案承担32万元的赔偿责任及x元诉讼费,现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因此,该32万元赔偿款及及x元诉讼费应为空中信使公司因龙乐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龙乐公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倍进行赔偿。鉴于空中信使公司已明确本案不主张龙乐公司就前述32万元进行赔偿,因此,本院确定龙乐公司本案应对空中信使公司承担的该案诉讼费进行双倍赔偿,具体数额应为x元。

由于双方所签涉案协议中关于空中信使公司向龙乐公司支付5万元保底金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因此空中信使公司要求龙乐公司返还5万元保底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空中信使公司关于龙乐公司须支付其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将前述双方须互相给付的款项进行折抵后,确定空中信使公司尚应向龙乐公司支付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十七万三千零六十二元;

二、驳回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0元(已交纳),由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x元,由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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