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胡某与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豫通物流公司下属业务部因经营资金紧缺所需,自2008年元月起分别向原告胡某等人借款共计54万元(其中借原告胡某35万元),月利率约定为1.5%,截止2010年元月12日共欠付利息为x元(其中欠付原告胡某的利息为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属业务部无力偿还,该54万元借款本息即由被告豫通物流公司书面连带担保偿还,并出具了分期还款的计划。被告承诺在2010年元月12日首付应还所欠利息x元,所欠本金54万元自2010年元月起每月还款3万元,至2011年6月还清,未还金额自2010年1月起按1.2%的月利率计利息。然而,一次次还款的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再拒绝还款。2010年春节前夕,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在110出警的状态下被告仍态度强硬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截止到2010年元月所欠利息6万元,2010年元月起至付清35万元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而且主债权不存在,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某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0年1月12日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担保书,证明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下属业务部因经营资金紧缺,自2008年元月起分别向原告胡某等人借款共计54万元,截止2010年元月12日共欠利息x元,因被告下属业务部无力偿还,该54万元借款本息被告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担保偿还并承诺分期还款的期限以及未还金额自2010年元月起按月利率1.2%的计付利息等事实;证据(2)、2010年1月12日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书写的担保证明,该证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许某经慎重考虑进一步做出的还款和担保;证据(3)、2010年1月12日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业务部出具的欠账证明,证明豫通物流业务部欠原告胡某等四人借款共计54万元及利息x元,从2010年元月12日起被告同意偿还的事实,其中欠原告胡某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6万元;证据(4)、2010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顶账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借原告胡某现金35万元,利息6万元,借范东方、刘某姣、刘某霞现金共计20万元,利息x元,因业务部经营不善,曾愿意以其名下5辆汽车一次性顶账的事实;证据(5)、2010年2月9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公安分局焦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在被告多次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胡某于2010年春节前夕到被告处催要,被告态度强硬拒绝还款,双方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均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证据(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下属业务部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是业务部使用,后业务部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愿意用五辆汽车顶账,张某在出具顶账证明时已将借款凭证的原件收回;证据(7)、2010年1月11日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东风车队出具的对帐单,证明焦作市豫通物流公司业务部出资购车和借原告款以及将其名下车辆顶帐均属其业务部的经营行为;证据(8)、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市豫通经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共四页,证明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豫通经贸有限公司系同一经营地址,同属许某一个法定代表人,豫通物流公司主要是经营管理运输车辆,经营项目各不相同,并印证证人张某所证明的内容。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上的名字确系许某所签,但其是在违背自己的意愿下签的,被告至今未见到李因红、张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证据(3)不具有任何对外效力,是张某自己盖的章,该证明无效,可以对外代表本公司的只能是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业务部作为本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对外签订协某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该证明实际上是个还款协某,因此无效,如果该协某有效,原告再让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无任何意义;证据(4)是无效协某,该协某上载明的四辆顶账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或业务部的工作人员无权以该车顶账,如该协某有效,那么两天之后签订的担保协某无效,该证据说明张某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纠纷;对证据(6)张某的证言中关于其借原告款出具欠条的部分无异议,但是车辆所有人是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无权用来抵账;证据(7)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属于无效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说明这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另外两个公司的经营地址是不一致的,经营范围与本案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2010年3月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在被告处与原告胡某的一段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许某签订的协某的过程,许某不是自愿签的,而且焦作市豫通经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还在原告手中,同时证明证人张某证言虚假。原告质证如下:该段录音听不清楚,无法辨别和确认,该证据收集的程序及内容违法,而且有悖律师取证的职业规范。

经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调取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各一份。原告胡某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本案中被告对其本身债务的担保的性质已发生转变,所以与本案无关。被告豫通物流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钱是焦作市豫通经贸有限公司借的,焦作市豫通经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帐上也无显示,不是李因红和张某的个人帐务。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1)、(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辩某其是在违背自己的意愿的情况下签字,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4)的内容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的事实;对证据(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证据予以综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7)的原件,对其复印件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8)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未提供录音笔录,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调取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某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元月,张某、李因红以焦作市豫通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截止2010年1月12日,共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2010年1月10日,张某与原告协某用5辆汽车一次性顶账给原告胡某和其他借款人范东方、刘某娇、刘某霞。2010年1月12日,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为原告和其他借款人书写担保书一份,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载明“李因红、张某所欠款项,我自愿担保,首付利息,剩余款项一年半内还清(月还多少协某解决)。”同日,原告胡某又制作一份还款担保书,许某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该还款担保书约定:被告愿意为其公司业务部张某、李因红在2008年元月起借胡某等人现金x元和利息x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负责偿还,担保人在2010年1月12日首付应还所欠利息x元,所欠本金x元自2010年1月起每月还款x元,到2011年6月止还清,未还金额自2010年1月起按1.2%的月利率及计息,随每月应还款x元一起付。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业务部张某、李因红向原告胡某借款,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为其还款提供担保,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担保书,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还款担保书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称其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从2010年元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向原告胡某支付x元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张某、李因红追偿。

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