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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现年35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乔某某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数年前,原告乔某某购其高中同学周玉明房产一处,该房产位于南阳柴油机厂桥东边徐庄X号。因原告在外地发展,故近两年没在其房内居住。原告今年春节后回去看房子时,发现有两家在其房内居住,经询问才知是被告出租给人家住的。于是原告找到被告理论并要求停止侵害,但被告确以原房东周玉明欠款未还清为由拒不将物品搬出。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解决。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其存放在原告屋内的物品搬出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搬出,06年被告就在房屋里居住,这个房子是周玉明给被告的。他借被告的钱,没钱还被告,就把这个房子给被告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周玉明向原告乔某某借款30万元,同年4月26日周玉明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徐庄X号房产,作价30万元抵偿借原告款项,协议达成后,因该房产相关手续遗失,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将周玉明及其妻子张华起诉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4月24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宛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周玉明、张华自愿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徐庄X号房产一套作价30万元抵债给原告乔某某。现被告李某某在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徐庄X号房产内放置有物品,并将该房产出租给他人居住。原告乔某某以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被告将存放在该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去,被告以周玉明已将该房屋给其为由,不同意搬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的(2008)宛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均以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的法律文书,导致房屋转让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确定的所有权人为准,原告提供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宛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确认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徐庄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乔某某,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其所有的物品存放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并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经原告要求被告不予搬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搬出存放在其房屋内物品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周玉明已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徐庄X号房产给其所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徐庄X号房产交还给原告乔某某。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搬出存放在原告乔某某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徐庄X号房产内的物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韩冬耕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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