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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北京向导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04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0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众和创意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众和创意科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向导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科技园德外新风街X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5001-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1日,向导公司(甲方)与北京众和创意科贸有限公司(乙方,简称众和公司,前身为北京众和创意平面设计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合作协议意项草案》,约定共同开发“北京环境导视系统”,甲方负责课题的提出,乙方负责课题物化中的策划、创意设计及制作工作。甲方提出产品设计要求,乙方在此前提下制作设计方案,方案经双方讨论后修改定案,产品的设计版权归双方共有。协议期限3年。向导公司当日向众和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包括委托众和公司进行市区“向导地图牌”(简称“向导牌”)的方案策划、创意设计及制作报价;进行小区“向导牌”的方案设计、报价;向导公司在“向导牌”报价获准后,委托众和公司的合作伙伴香港罗丹.莫纳公司进行“向导牌”的生产;罗丹.莫纳公司承诺“向导牌”外观及图文设计权由向导公司和众和公司共享;罗丹.莫纳公司承诺将所开发的“向导牌”在华北地区的独家销售权授予众和公司等。2003年1月27日,向导公司向众和公司支付了“向导牌”设计费1万元。2003年2月24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同意在北京市X街道先行试点设置43块“向导牌”。2003年7月1日,两公司就“向导牌”上所使用的城区地图和区域地图设计事宜分别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众和公司担任某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再次同意设置230块“向导牌”。设置后的“向导牌”未为任某某署名。此后两公司因前述协议履行问题产生纠纷,众和公司以向导公司拖欠设计费为由,要求向导公司偿还欠款,向导公司以众和公司未履行交付设计方案义务为由予以抗辩,经法院两审终审后判决认定,相关证据尚不能认定众和公司已完成并实际交付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工作成果,驳回了众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005年7月20日,众和公司出具证明表示:“任某某在我公司履行的2002年8月1日与北京向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意项草案》和《委托书》的合同中,担任某公司主设计,是该项目(指‘向导牌’项目)的发起人及具体策划、创意和设计者。”

上述事实有任某某为证明其当时已经设计完成了“向导牌”设计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向导牌”设计规范、方案论证、报价明细、布局方案、图文规范、草图、效果图、实景图等设计方案,以及众和公司的证明、原审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任某某所在的众和公司与向导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后,任某某主持并完成了一定的“向导牌”设计工作,属于任某某的职务作品,任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任某某称其经手将其主持创作的设计方案交付给向导公司的事实业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现任某某指控向导公司设立在街道上的“向导牌”使用了任某某的设计方案,因向导公司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为据,抗辩其未予使用,并无不当,由此可以排除向导公司的“向导牌”使用了任某某的设计方案,推定该“向导牌”系由向导公司自行设计或委托他人完成的,任某某要求向导公司予以署名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任某某不服,上诉称,向导公司设立在街道上的“向导牌”完全使用了我的设计方案,我认可该设计属于职务作品,依照法律我对该“向导牌”享有署名权。原审错误认定我未能举证证明向导公司设立在街道上的“向导牌”使用了我的设计图,与事实不符且违背逻辑,大量证据证明我的主张属实,向导公司在其“向导牌”和网络宣传、广告画册中没有为我署名,侵犯了我的署名权,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向导公司:一、在其“向导牌”上署名“向导牌体设计人:任某某”;二、在《北京晚报》上向我赔礼道歉。我同意放弃原有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向导公司同意原判,并辩称,我公司设立在街道上的“向导牌”与任某某无关,是我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设计完成,并通过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据此,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任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向导公司对任某某主张向导公司设立在街道上的“向导牌”,始终辩称使用的不是任某某的设计方案,而是自己组织设计完成的方案。本院对双方“向导牌”产品设计方案的完成情况,以及设计方案在产品上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勘验比对。双方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承诺于8月15日带来设计方案的全部电脑资料,包括设计步骤。8月15日勘验比对如期举行,经勘验任某某设计方案显示:在白纸上做方位标记,对水牌(广告单位留名处)设计进行透视效果调整,设计广告位、设计地图位,呈现总图和局域图,设计地图颜某,设计市政设施指示标志,设计人文景观。上述内容设计时间显示为2002年6月19日。点击“向导方案论证”,第1页为以北京方庄小区X路线图、第2页为布点分析表格、第3页为角牌示意图、第4页为分割尺寸不一致的角牌示意图、第5页为人机分析图(人与牌体关系分析图)、第6页为结构抗风分析示意图、第7、8页为牌体各部分布局功能说明、第9页为眉头版设计方案、第10页为广告位设计、第11、12、13、14页为区域图位设计(市政设施总图、社区总图、局部社区图)、第15页为方庄小区人文版、第16页为水牌位置、第17页为成品效果图、第18、19页为选点实景图、第20、21页为北京亚运村实景图、第22、23页为亚运村处设立“向导牌”后的实景照片。经勘验向导公司的电脑资料,只有线框图。向导公司表示没有带设计过程的资料。同时提交了向导公司向北京市政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向导牌”报批资料,其中的《城市向导地图牌设计效果图》显示与任某某设计的效果图完全相同。经将任某某提交向导公司设立在街道上的“向导牌”照片与任某某的设计方案比对,其中“大平牌向导牌”设计相同。“角牌向导牌”设计中没有牌体上方的“太阳能支架造型”,其他均相同。任某某表示,其请求保护的“向导牌”设计图是指“向导牌体”设计部分,作为载体设计图请求给予保护,不包括“牌体”上放置的可供更换的如广告图片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本院二审询问记录、勘验比对记录,向导公司提交的“向导牌”报批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产品设计图”。“向导牌”设计图作为产品设计图符合著作权法作品构成。任某某作为“向导牌”产品的具体设计人,对其所完成的设计作品享有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鉴于任某某自己认可其产品设计图属于职务作品,且其所在公司也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向导牌”设计图属于任某某的职务作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产品设计图作为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任某某享有在其设计图上的署名权。如果他人使用其设计图制作产品,其有权请求他人在该产品上给予署名。

任某某在主张向导公司设立在街道上的“向导牌”使用了任某某的设计图,未为其署名,侵犯其署名权后,向导公司是以其未使用任某某的设计方案为由进行的抗辩,此时,应由任某某承担“向导公司制作‘向导牌’使用了其设计图”的证明责任。由于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包括其所完成的设计图等已显示出与向导公司“大平牌向导牌”设计相同,“角牌向导牌”设计相雷同,且本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已经证实双方有过交易往来,交易的事项正是“向导牌”设计项目,尽管该判决认定“众和公司交付向导公司‘向导牌’设计方案的事实不成立”,但该事实没有排除向导公司存在接触众和公司设计方案的可能性,况且,向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向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报批的《城市向导地图牌设计效果图》也显示与任某某设计的效果图完全相同,在其未能证明其《城市向导地图牌设计效果图》存在合理出处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向导公司已实际接触了任某某的“向导牌”设计图。此时,任某某已经完成了对其主张的证明责任,向导公司依然坚持其使用的不是任某某的“向导牌”设计图,举证责任某转移由向导公司承担。向导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制作的“向导牌”没有使用任某某的设计图,应认定向导公司使用了任某某的设计图。原审法院判决作出的“因向导公司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为据,抗辩其未予使用,并无不当,由此可以排除向导公司的‘向导牌’使用了任某某的设计方案,推定该‘向导牌’系由向导公司自行设计或委托他人完成的,任某某要求向导公司予以署名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与事实相违背,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向导公司制作、使用“向导牌”未为任某某署名,侵犯了任某某依法享有的署名权,理应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任某某请求在向导公司制作的“向导牌”上署名“向导牌体设计人:任某某”并无不当,因其放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一并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向导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所制作、使用的涉案“向导地图牌”上署名“向导牌体设计人:任某某”。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向导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向任某某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需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判决主文,其费用由北京向导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北京向导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某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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