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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乙等人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乙纠集一起,于2010年1、2月期间,先后多次在耒阳市城区以租车为由,劫取司机钱财。廖某甲抢劫9次,价值2130元;谢某抢劫6次,价值1170元;颜某某抢劫4次,价值960元;段某某抢劫3次,价值680元;廖某乙抢劫3次,价值800元。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廖某甲上诉称,在本案中其是起辅助作用,应当是从犯。其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是主犯错误,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其犯罪后果不严重,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颜某某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廖某甲和谢某,应当是重大立功,原判认定其是一般立功不当。原判没有考虑其立功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其在参与3次抢劫中不是主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廖某乙上诉称,在参与3次的抢劫中,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乙等人辍学后,好逸恶劳。为了满足私欲,于2010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分别纠合一起,以租乘的士车为由,在车上持刀对司机相威胁,强行劫取司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8日凌晨,上诉人颜某某、谢某与刘某、“东东”(二人基本情况不详)在耒阳市国际大酒店附近租乘司机邱某某的出租车往耒阳市金南古县衙门方向行驶。颜某某坐在车的副驾驶室,谢某和刘某、“东东”坐在车的后座,当车行驶古县衙门侧面一巷子时,司机邱某某在颜某某的要求下将车停下,随后,谢某、刘某、“东东”各持一把刀对着邱某某,颜某某要邱某钱交出来,邱某于恐吓将身上的280元钱交给了颜某某。颜某某等人担心邱某喜报案,便将邱某手机电板拿走。所抢的280元现金颜某某、谢某、刘某、“东东”等人平分。

2、2010年1月20日23时许,谢某、颜某某、段某某携带刀在耒阳市X路“春天宾馆”门前租乘司机何某某的士车驶往耒阳市金南古县衙门方向。谢某坐在副驾驶室,颜某某、段某某坐在车的后座。当车行驶至古县衙门附近时,谢某要何某某将车停下,随即,颜某某和段某某将刀架在何某某的脖子上,谢某、颜某某、段某某从何某身上搜走现金18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所抢得现金180元3人平分,手机由颜某某持有。经鉴定,何某某的三星手机价值为144元。

3、2010年1月25日晚,廖某甲、廖某乙、段某某、刘某国(又名刘X,在逃)在耒阳市X路景轩宾馆的房间内共同商议,四人分成二组作案。廖某甲与刘某国为一组,廖某乙与段某某为一组,抢得钱财四人共同分配。商议后,同月26日凌晨,廖某甲与刘某国二人窜至耒阳市X路金轩宾馆前,租乘司机罗某某的士车驶往耒阳市金南市场方向,刘某国坐在副驾驶室,廖某甲携带刀坐在车后座。当车行至金南市场附近时,刘某国要罗某某将车停下,廖某甲用刀对着罗某某,廖某甲与刘某国强行从罗某某身上搜走现金200元和一部索爱手机;随后,廖某甲、刘某国又窜至耒阳市X路牌楼下,租乘司机徐某某的士驶往耒阳市百里塘金色摇篮幼儿园方向,刘某国坐在副驾驶室,廖某甲携刀坐在车的后座。当车行驶至金色摇篮幼儿园附近时,廖某甲用刀架在徐某某的脖子上,刘某国便从徐某某身上搜走了现金32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分组后,段某某与廖某乙二人窜至耒阳市X路湘运汽车站附近租乘一辆的士(司机姓名不详)驶往耒阳市百里塘金色摇篮幼儿园方向。段某某坐在副驾驶室,廖某乙携刀坐在车的后座。当行驶至金色摇篮幼儿园附近时,车陷进了一个坑中,此时,廖某乙拿出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要其交出钱财,司机被迫交出了100余某现金和一部索爱手机给段某某和廖某乙;随后,段某某和廖某乙又窜至耒阳市耒阳市牌楼下,租乘司机陈某某的的士车驶往耒阳市金南小学方向。段某某坐在副驾驶室,廖某乙携刀坐在车的后座,当车行驶至金南小学附近时,廖某乙持刀架在司机陈某某的脖子上要陈某出钱财,陈某某被迫将身上的200余某现金交给了段某某。因担心陈某某报案,廖、段某人将陈某某的手机电板取下丢掉,便逃离现场。上述所抢得现金由廖某甲、廖某乙、段某某、刘某国四人平分,刘某国分得抢得罗某某的索爱手机,廖某甲分得抢得徐某某的诺基亚手机,廖某乙分得另一部索爱手机。经鉴定,段某某和廖某乙抢得的一部索爱手机价值为120元。

4、2010年1月29日凌晨,廖某甲、谢某在耒阳市X路华荣宾馆附近租乘司机陈某某的的士驶往耒阳市金南市场方向。廖某甲坐在副驾驶室,谢某携刀坐在车的后座,当车行驶至金南市X巷子里时,廖某甲叫停车,廖某甲与谢某下车时,谢某用刀逼着陈某某,廖某甲扯住陈某某从其身上抢走现金170元和一部康佳手机。随后,廖某甲与谢某又在金南市场附近租乘司机瞿某某的的士车驶往耒阳市房地产局方向,当车行驶至耒阳市房地产局附近时,廖某甲和谢某要瞿某某停车,瞿某车停后,谢某用刀对着瞿某某,廖某甲从瞿某上搜得现金80元。二次抢得现金250元,廖某甲和谢某二人平分,抢得陈某军的康佳手机分给了廖某甲。经鉴定,陈某某的康佳手机价值为184元。

5、2010年1月30日22时许,廖某甲、颜某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租乘司机刘某丙的士车驶往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方向。颜某某坐在副驾驶室,廖某甲携刀坐在车后座,当车行至梅桥居委会X组时,颜某某要刘某丙停车,随即廖某甲用刀架在刘某丙的脖子上,要刘某丙交出钱财,刘某于威胁将身上3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交给了颜某某。抢得300元现金由颜某某和廖某甲平分,手机归颜某某所有。

6、2010年1月30日23时许,廖某甲、颜某某窜至耒阳市X路租乘司机余某某的士车驶往耒阳市X路金财市场方向。当车行驶至金财市场内时,廖、颜某人要余某某停车,随后,廖、颜某人持刀威胁余某某,逼迫其将身上现金20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交给颜、廖某人。所得赃款颜、廖某人平分,诺基亚手机归廖某甲所有。经鉴定,余某某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为180元。

7、2010年2月3日23时许,廖某甲、廖某乙窜至耒阳市X路地段某乘司机李某某的士车驶往耒阳市古县衙门方向,廖某甲坐在副驾驶室,廖某乙携刀坐在车后座,当车行至古县衙门附近时,廖某乙持刀架在李某某的脖子上,廖某甲与廖某乙要李某某交出钱财,李某某迫于威胁将身上的400元现金交给了廖某甲、廖某乙,二人各得200元。

8、2010年2月9日凌晨零时许,廖某甲、谢某窜至耒阳市金南加油站附近,租乘了司机匡某某的士车驶往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梅桥X组方向。廖某甲坐在副驾驶室,谢某携刀坐在车的后座,当车行驶至梅桥村X组一个空坪里时,谢某用刀对着匡某某的脖子,廖某甲要匡某某交出钱财,匡某依,廖某甲便对匡某某进行搜身,搜走匡某现金400元。廖某甲、谢某各得200元。

9、2010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廖某甲、谢某窜至耒阳市X路金钱山寺附近租乘司机黎某某的的士车驶往耒阳市古县衙门方向。廖某甲坐在副驾驶室,谢某携刀坐在车的后座,当车行驶至衙门围墙边时,廖某甲扯掉车的钥匙,谢某从后面用刀架在黎某某的脖子要黎某出钱财,黎某行反抗,廖某甲抢走车上放的现金60元,谢某欲用刀砍击黎某某时,黎某开车门逃跑,廖某甲、谢某也逃离了现场。

综上,上诉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乙共抢劫作案10余某,价值3518余某。其中,廖某甲参与抢劫9次,价值2130余某,分得赃款935余某;谢某参与抢劫6次,价值1170余某,分得赃款485余某;颜某某参与抢劫4次,价值960余某,分得赃款280余某;段某某参与抢劫3次,价值680余某,分得赃款340余某;廖某乙参与抢劫3次,价值800余某,分得赃款480余某。

另查明,颜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廖某甲和谢某;廖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廖某乙;廖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段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邱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瞿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匡某某、黎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某及报案笔录,证实他们分别从事的士车的营运,在2010年1月至2月期间,他们在营运过程中,分别被抢劫过钱财等情况,且对被抢劫的时间、地点、金额等事实作了陈某。

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她系上诉人廖某乙的女朋友,2010年3月9日,廖某乙给了她一部白色直板索爱手机等情况。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廖某甲的朋友,2010年1月初的一天,廖某甲给了他一部康佳直板手机等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将上诉人的照片分别混入其他人照片中,分别交与被害人邱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黎某某、余某某等人辨认,经过辨认,邱某某指认谢某和颜某某、陈某某指认段某某和廖某乙、陈某某指认廖某甲和谢某、黎某某指认廖某甲和谢某、余某某指认廖某甲和颜某某为分别对他们实施抢劫的人。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上诉人一伙作案的地点情况。

6、扣押物品和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何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等人被抢的三星、索爱、康佳、诺基亚手机,并已经返还给了他们等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何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等人被抢的三星、索爱、康佳、诺基亚等手机的价值情况。

8、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各上诉人被抓获的情况以及颜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乙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10、上诉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乙的供述,其分别对参与抢劫作案事实作了供述,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以及抢劫的财物情况与被害人的陈某基本相吻合,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乙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深夜持刀威胁的士司机,强行搜身获取钱财或威逼司机交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廖某甲、谢某、段某某均提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是从犯。经查,廖某甲、谢某、段某某、颜某某、廖某乙在其分别参与的抢劫行为中,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被害人钱财,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都造成了危害,五上诉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故廖某甲、谢某、段某某分别提出其不是主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颜某某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重大立功,经查,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从而得以破获本案,具有立功表现,但本案还不足以认定为重大犯罪,原判认定颜某某为一般性立功正确。故颜某某提出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廖某甲、廖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亦具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乙犯罪情节较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但鉴于廖某甲、颜某某、廖某乙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分别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乙的参与抢劫的次数等犯罪情节,亦充分虑各了上诉人的法定情节,分别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宾

校对责任人:陈某打印责任人:李某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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