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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诉南宁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志荣,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韦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南宁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刘志荣,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运公司、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11年1月8日19时许,韦某某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望州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望州南路路口前,靠道路北侧停车下车买汽车配件,由于韦某某操作失误,车辆在无人驾驶情况下,向坡下溜车,将在前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在车下,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自行车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西民族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右3、4、5、6、7肋骨骨折,腰椎1椎体骨折、休克等症状。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韦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广西民族医院抢救治疗到1月25日止,治疗已花费x元,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5000元治疗费用,院方告知原告须对骨盆、肋骨、腰椎进行手术治疗,但由于韦某某经原告方多次催缴也没向院方缴费,原告自己无法筹集更多治疗费用,现原告只能要求院方做了骨盆的手术治疗。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鉴于原告目前仍在医院治疗,急须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恳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韦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其中:1、医疗费x元(至2011年1月25日止);2、误工费128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280元;5、交通费160元;6、伙食费800元(2—6项至2011年1月28日止);7、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8、自行车损失费350元;9、1月25日医疗费及1月28日后其它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后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二、被告大运公司、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提出由于原告现在已经出院,原告的医疗费和相关的费用已经变更,医疗费变更为x.42元、误工费变更为3999元、护理费变更为1419元、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320元,同时增加后续治疗费7000元,变更之后的各项诉请(除去自行车损失费)合计为x.42元。

被告大运公司、韦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关于各项费用的诉请在开庭时当庭变更,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变更,在程序上不合法;人保南宁分公司只认可起诉状上的各项诉请;第二、对于本案的肇事车辆是否属于人保南宁分公司承保车辆的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因为原来的事故认定书和保单都没有写明人保南宁分公司是事故车的承保单位;第三、如果肇事车辆确定是由人保南宁分公司承保,人保南宁分公司对于原告诉请的意见是,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第四、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月19时许,韦某某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望州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望州南路路口前,靠道路北侧停车下车买汽车配件,由于韦某某操作失误,车辆在无人驾驶情况下,向坡下溜车,首先与李胜寿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桂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与原告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使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西民族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急性肺损伤;3、呼吸衰竭;4、失血性休克;5、重度贫血;6、重度复合伤;7、右第3、4、5、6、7肋骨骨折;8、腰1椎体骨折。住院期间行骨盆骨折固定术。至2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二个月。原告受伤在广西民族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x.42元。被告韦某某赔付给原告5000元。

经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甲、李胜寿、刘春雨、韦某、覃建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1年2月16日南宁市交警四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补充说明:事故车辆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x,厂牌型号为x-S2,过户前原车号为桂x,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24时止。当事人韦某某未提供车号为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相关保险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误。

另查明:原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车辆为营业性质,该车辆过户后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其中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

本案事故发生时,桂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运公司,该公司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质。

还查明:蒋某甲与舒家展两人分别于2008年6月、2009年3月在南宁市东成汽配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128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对南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南宁市东成汽配经营部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运公司、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韦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甲、李胜寿、刘春雨、韦某、覃建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南宁市交警四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韦某某承担100%的责任。由于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大运公司,该车亦属营运性质车辆,故其应当对被告韦某某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

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药费x.42元(广西民族医院住院x.6元+门诊1427.82元),对该事实有病历资料、疾病证明和医疗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南宁市东成汽配经营部证明,证实原告自2008年6月开始在该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未领取工资,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工作单位的证明中载明的每月收入1280元计算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1年1月8日至4月11日(住院33天+出院全休60天)受伤误工共计93天,其误工费按照每月1280元的标准计算为:1280元/月÷30天×93天=3968元。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医院疾病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主张是其丈夫舒家展护理,并提供南宁市东成汽配经营部证明,证实舒家展自2009年3月开始在该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未领取工资,故原告主张舒家展的护理费费按照证明中载明的每月收入1280元计算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按照每月1280元的标准计算为:1280÷30天×33天=1408元。

(四)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必然须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1年1月8日至2月11日原告受伤住院共计33天,按照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320元。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中注明拆除钢板需手续费7000元左右,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也不能具体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完全损毁,但其未提交自行车的购买发票,本院无法对该车价值进行评估,故对其主张车辆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虽然目前尚未评定是否构成残疾,但所受伤害较为严重,必然对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

以上款项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4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42元,超过人保南宁分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由人保南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超过部分x.42元由韦某某承担。误工费3968元、护理费1408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36元,由人保南宁分公司在x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款项,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共计x元,被告韦某某应当赔偿的款项共计x.42元。扣除被告韦某某已经赔付的5000元,被告韦某某还应赔偿x.4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二、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42元;

三、被告南宁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某某上述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2元,财产保全费851元,合计3173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642元,由被告韦某某、南宁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21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晓艳

人民陪审员韦某萍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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