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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77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7717号

原告黄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浙安二分公司X号。

原告黄某诉被告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看网信息公司)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卿,被告看网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3月16日,我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x.com.cn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一个人的战役》专辑,包括“地铁、一个人的战役、野菊花、改变、少不了、ICan、塞维利亚黄某、暴雨将至、黄某情歌、台风”10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经确认,我享有上述10首歌曲的表演者权,被告未经我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我享有表演者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我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8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看网信息公司辨称:

一、我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属网站www.x.com.cn上的音乐已公示是服务对象高音拉华文音乐电台有限公司(x.,简称华文音乐公司)所提供。2005年6月1日,我公司与华文音乐公司签订的《网络服务合约》中约定: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对方提供信息空间和音乐流媒体播放网路服务;播放服务的内容系华文音乐公司独家接受x(美国著作权协会)的授权所使用。二、我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个免费的在线试听网络服务,仅供网民个人欣赏,没有付费下载服务,即我公司没有从服务对象提供的音乐中直接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也没有刊登广告,没有从服务对象提供的音乐中获得任何间接的经济利益。我公司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便将所涉及的歌曲从网上全部删除,并书面告知了原告。三、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音乐作品的网络传播业务的收费标准,基本费用为上载每首歌曲,每年使用费为200元。仅提供试听服务时,按广告收入的5%支付使用费。原告所要求的侵权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侵权经济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是(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

证据2是《聘请律师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

证据3是《一个人的战役》正版音乐专辑光盘封面,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表演者权。

证据4是公证费缴款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

为证明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是经营许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电信信息服务经营资质;

证据2是《网络服务合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的音乐流媒体播放网络服务内容由华文音乐公司提供;

证据3、证据4均是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华文音乐公司的存在状态;

证据5是(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其所属网页上向公众明示了其音乐服务内容的来源、服务方式;

证据6是(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明示的相关网络传播业务收费标准;

证据7是(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后告知原告已经将涉及被控侵权的歌曲从被告的网站上删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由原告黄某演唱的歌曲CD专辑《一个人的战役》出版发行,其中收录有“地铁、一个人的战役、野菊花、改变、少不了、ICan、塞维利亚黄某、暴雨将至、黄某情歌、台风”共10首歌曲。

2006年3月16日,被告看网信息公司在其经营的x.com.cn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以下歌曲的在线免费试听播放服务:《一个人的战役》专辑,其中包括“地铁、一个人的战役、野菊花、改变、少不了、ICan、塞维利亚黄某、暴雨将至、黄某情歌、台风”10首歌曲。10首歌曲的表演者是黄某。

2006年7月,被告已将上述10首歌曲从其网站页面上删除,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个人的战役》正版音乐专辑光盘封面、缴款发票、(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表演者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表演者的表演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看网信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属网站上向公众无偿播出了原告享有表演者权的10首歌曲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表演者权,即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并未涉及人身权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辨称其播放使用原告表演的歌曲获得了美国著作权协会的合法授权,因原告否认美国著作权协会已经取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同时,被告亦未提交美国著作权协会已经获得合法授权的依据,故被告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网络上向公众公示作品来源以及提供网络歌曲免费试听服务的方式和收益大小均不是可以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其相关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的数量、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以及其他侵权后果,以每首歌曲1000元为基准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该项费用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费用的支出凭证,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将涉案歌曲从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上删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一万元、合理诉讼支出一千元,两项合计一万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某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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