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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等诉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等房屋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原告吴某乙(WU,x)。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原告吴某丙。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骏。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险峰。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

第三人吴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WU,x)和吴某丙诉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丙、原告吴某乙(WU,x)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和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险峰、陈亮,第三人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8月26日,原南汇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某丁核发了编号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户主:吴某丁,人口:3+1,住址:周西乡X村X队,占地住房:X幢X平方米,还记载了宅基四址。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户主吴某丁),2、宅基地调查表,3、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规范性文件: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沪土[1987]郊字第X号)第二、三条;2、《南汇县X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有偿使用实施细则》(南土[1991]X号)第六、七条。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WU,x)和吴某丙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吴某根于1988年5月与原周西乡(现XX镇)营房村达成协议,获赠营房村农民宅基地(略)。建成后的房屋现门牌号为XX镇X村X组X号(以下称“系争房屋”)和X号。根据相关规定,吴某根作为建房许可所核定的人员,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吴某根于1990年7月7日去世,系争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作为吴某根的儿子,无论是依据吴某根生前所立遗嘱或是按照继承的相关法律,均有权继承系争房屋。但是第三人吴某薇及其家庭成员于1991年5月在未告知原告且依法办理继承的情况下擅自向登记机关办理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编号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亲属关系的证明;2、户籍证明(2008年10月13日);3、预立财产分配书;4、关于执行《预立财产分配书》的要点----家庭会议纪要,5、关于营房村与吴某根建房等问题的协议;6、建房许可证(2份);7、建房合同(2份);8、水道工程装修结算清单(2份);9、吴某丁、方全福、方芳的身份信息资料;10、吴某乙的护照(2份);11、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12、照片(3张)。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根据1989年11月8日吴某根生前所立的预立财产分配书及吴某根死亡后1990年8月6日的家庭会议纪要,系争房屋由吴某薇、吴某丁、吴某乙分别继承,原告吴某甲、吴某丙并非系争房屋继承人,与核发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吴某乙当时在国外求学,其不具备颁证条件。向吴某丁核发涉诉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房局同意被告市规土局的辩解意见。

第三人吴某丁述称,其于1988年10月从外地调入吴某中学工作,户口迁入吴某中学集体户口,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系批给吴某丁(建房许可证上的“吴某清”是其本人),并有其自建房屋,其父亲吴某根只是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吴某根不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主为丁美娟的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宅基地调查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2、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3、吴某中学出具的证明(2009年6月8日);4、杜炳义(原吴某中学校长)的谈话笔录;5、王根香(原周西乡副乡长)的谈话笔录;6、吴某中学出具的证明(2010年7月5日)。7、陈来根出具的《情况说明》;8、吴某丁的《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

经审理查明,吴某丁1991年5月10日向原南汇县人民政府提出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报,登记机构收取了相关材料,审查通过并由营房村民委员会于1991年8月10日张榜公布审查情况。1991年8月26日,原南汇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某丁核发了编号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另查明,三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系吴某根。因吴某根的弟弟捐资助学,原南汇县X乡人民政府根据吴某根(户)在营房村有祖传老房的实际情况,同意安排宅基地建房,1988年5月,许可吴某根及“吴某清”建房。建成后的房屋现门牌号为XX镇X村X组X号和X号。第三人吴某丁则经有关部门同意从外地调入吴某中学工作。

再查明,1989年11月8日吴某根签署《预立财产分配书》,1990年7月7日,吴某根死亡,1990年8月6日,吴某甲、吴某丙、吴某薇和吴某丁签署关于执行《预立财产分配书》的要点----家庭会议纪要。此后,吴某根的妻子王爱心于1997年10月死亡,吴某根的另一位妻子丁美娟于2008年10月死亡。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以现状宅基为基础,以村镇规划、宅基标准、批准手续和建房条件为依据。在原南汇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时,吴某根已经死亡。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对系争房屋的归属,事实上在吴某根的家属之间发生了争议,此争议只是在吴某根、王爱心和丁美娟先后死亡后最终显现。吴某根死亡在前被告登记发证行为在后,因此,本院认为应当先行确认系争房屋的归属,而这种确认,有相应法律途径。综上,原告现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该诉请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WU,x)和吴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WU,x)和吴某丙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元

审判员傅佩芬

代理审判员杨澄宇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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