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尔某诈骗、寻衅滋事,张某、石某、李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258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樊晋华,唐山市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晓静,唐山市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二○○二年十一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二○○四年六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05年6月23日期满)。现在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李某(小名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某犯有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大)、张某(小)、石某、李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文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某、张某(大)、张某(小)、石某、李某及辩护人樊晋华、蔡晓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尔某、张某(大)、张某(小)、石某、李某在唐山市X区巴娜娜迪厅内与郭某刚等人发生矛盾,遂对郭某刚等人进行殴打。

2、2004年5月31日,被告人尔某为还欠债,以租车为由,从唐山市三友汽车租赁公司骗取捷达汽车一辆(车牌号:冀(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3、2004年6月7日,被告人尔某采用上述手段,从唐山宾馆汽车租赁公司骗取桑塔纳2000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冀(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尔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大)、张某(小)、石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尔某、张某(大)、石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被告人张某(小)辩解没动手打人;辩护人樊晋华、蔡晓静之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大)、张某(小)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被告人尔某为还其所欠债务,以租车为由,从唐山市三友汽车租赁公司骗取捷达汽车一辆(车牌号:冀(略)),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已提取发还被害人。

2004年6月7日,被告人尔某采用上述手段,从唐山宾馆汽车租赁公司骗取桑塔纳2000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冀(略)),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已提取发还被骗人。

上述诈骗事实,被告人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承认,且有被骗人刘某国、卜杰的报案材料,价格认证书,扣押发还材料及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1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尔某、张某(大)、张某(小)、石某、李某在唐山市X区巴娜娜迪厅内与郭某刚等人发生矛盾,遂对郭某刚等人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杰的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10月19日晚9时许,我和王某、任某、郭某刚等人在京城家常菜吃完饭后,郭某刚说去巴娜娜迪厅去玩,我们就打车去了,大概是9时15分到的,坐下后我们点了酒,任某、王某、郭某刚就到舞池蹦迪去了。一会我看见我们古冶的一个哥们小月(大名不知道),我就去他们那桌呆了会,他们桌在西面上挨着舞池,我就看见舞池里面有打架的,还有两个保安围着任某,当时舞池里人太多我进不去。我们那桌没人了,我就去楼下找去了,我没看见王某和郭某刚他们俩,我就回去了,刚一回来,不知道几个人从后面用钝器打了我头部一下,打完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我醒来就在出租车上了,打我的人我都不知道是谁,肯定不是一个人,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打我。

2、郭某刚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19日晚上,我和任某、王某、郭某杰等人去吃饭之后到巴娜娜迪厅玩,到楼上后我往我们那桌走,走到舞池的东北边时,有一个男的叫住我要我喝酒,我想我也不认识他就不和他喝酒,他就拽住我脖子往他的那个桌子走,我就跟他说我不喝,我就把他推开了,当时他喝多了,我推开他时一帮人就过来了,那帮人就问那个男的是怎么回事,那个男的说认识我,那帮男的就问我怎么回事,我说:啥怎么回事呀,让我喝酒我不喝。这时任某就叫我去蹦迪,我就和任某往舞池里走,到舞池后我看见那帮人里的一个男的过来了,就踩住我的衣领往舞池外走,我就用手给他推开了,他就给了我脸上一拳头,我也就想给他一拳头没打上。后面就有人用啤酒瓶给我右后脑一啤酒瓶,瓶碎了。我就倒地上了,紧接着又有人用啤酒瓶给我头上两瓶子,瓶碎了,头也流血了,还有人用啤酒瓶打我脸上一下,用板凳打我腰部,用啤酒瓶想扎我,我用手一挡把我手腕给砸坏了。然后那个说认识我的男人就说快走,他们就跑了。我就站起从后面追,我就往楼下走。走到楼下时看见郭某杰在楼下躺着呢,满身都是血。这时候,任某、王某就过来,我们就上医院了。叫我喝酒的那人后来想起叫石某,听说还有两个人叫张某、“石某”等人。

3、证人任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当天挨打的基本情况。

4、被害人郭某杰的辨认笔录证实大、小张某就是打郭某刚、任某的嫌疑人。

5、被告人尔某、张某(大)、张某(小)、石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6、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尔某、张某(大)、张某(小)、石某、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尔某犯有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大)、张某(小)、石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小)辩解没参与动手打架及期辩护人蔡晓静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张某(大)之辩护人樊晋华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石某、李某应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张某(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05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张某(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9日起至2005年11月8日止)。

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06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满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于童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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