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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北京时代超星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39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3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时代科学研究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超星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法定代表人史培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十字坡西里X楼。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北京时代超星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对《主客体关系学纲要》一书正文(共计146千字)享有著作权。超星公司未经吴某某许可亦未向吴某某支付报酬,即擅自将其作品《主客体关系学纲要》一书正文上载至超星网站,并向网站会员提供在线浏览和有偿下载上述作品正文的服务侵犯了吴某某对《主客体关系学纲要》一书正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向吴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超星公司立即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网址为www.x.com)使用《主客体关系学纲要》一书的行为;二、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超星公司在上述网站首页连续24小时刊登向吴某某致歉的声明;三、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超星公司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二千八百元;四、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与超星公司过错程度不符且于法无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超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九万元。

超星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吴某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主客体关系学纲要》一书正文的著作权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吴某某承诺其本人是《主客体关系学纲要》的唯一合法著作权人;

二、北京时代超星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网址为www.x.com)使用《主客体关系学纲要》一书的行为;

三、北京时代超星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诉讼合理支出及原审案件受理费支出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一十元(已执行);

四、原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元,由吴某某负担一千六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时代超星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六百零五元(已交纳)。

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于2006年11月8日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已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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