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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服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系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房地产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09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9)商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卫,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5日给第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颁发的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建设房地产公司诉称:1994年7月1日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下发商署土[1994]X号文件,将永城市新城区X路南侧、芒山路东侧x.333平方米国有土地划拨给原告使用,1994年7月11日原永城县人民政府下发永政土[1994]X号文件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批复,从而确定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而在2005年4月15日被告以原告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了永城市工商银行为由,为永城市工商银行办理了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从未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永城市工商银行,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建设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商署土[1994]X号《关于建设永城新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购物中心综合楼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一份;2、原永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永城新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购场中心综合楼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一份。其证明目的是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位于永城市新城区X路南侧、芒山路东侧的土地x.333平方米,于1994年7月已被政府划拨给原告使用。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证明目的为建设房地产公司和永城市新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系同一单位,建设房地产公司的前身即是永城市新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4、建设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翟金银。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亦未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在逾举证期限后的第15天向本院以邮寄方式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其辩称:一、为本案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遵守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使用本案土地系第三人与原告联合开发建筑商业综合楼后,以第三人应获取的开发利润置换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85.25平方米,并在此土地上自建营业机构。此项置换具有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属于物权的静态转移。后因第三人企业改制,第三人已于2005年11月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办理了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此即为本案土地登记实体合法的实证,亦能充分说明,被告在办理土地登记时,遵循了法律设定的程序,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和查证。二、被告颁证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土地登记规则》中的程序性规定。三、原告既然认定被告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则第三人自1994年即开始使用该处土地建营业机构的事实说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庭审中述称:原告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4月15日至今已5年有余,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所诉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不存在,诉讼撤销已无意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现第三人持有的2005年12月31日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永国用(土籍)第07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得程序、收集方法和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1、2系政府审批文件,内容真实,证据3系二审生效判决,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因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设房地产公司的前身系永城新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1994年7月11日永城新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取得使用位于永城市新城区X路南侧、芒山路东侧x.333平方米国有土地的政府批文,2005年4月15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将包含在已审批给原告使用范围内的部分土地给第三人办理了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原告知悉,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11月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第三人企业改制,第三人于2005年11月申请变更登记后,已交回国土部门注销作废。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具有土地登记发证的法定职权。原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经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作出的土地使用批文对外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10月20日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故此被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永城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依法应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而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依法应认定其没有证据、依据,第三人也未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被告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诉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5年11月因变更登记已交回国土部门注销作废,依法应确认其违法。被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或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的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旭

审判员姜继亮

审判员庞万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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