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华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紫云轩B栋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金华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上诉人北京京华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京华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京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发行许可证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授权期限虚假也使得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时间条件不具备。同时被上诉人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权转让,一审仅判决9万元违约金明显偏低。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电视节目播放权购买合同书》;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付的节目费、复录费x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被上诉人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周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京华公司与周某公司签订《电视节目播放权购买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周某公司将电视连续剧《萧十一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二轮电视播映权独家授予京华公司,授权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京华公司支付节目费120万元、复录费1000元;2、周某公司保证拥有向京华公司授予的权利,并向京华公司提供发行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周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将已经授予京华公司的权利许可再授予他人;3、如一方违约,除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合同总额100%的违约金。之后,双方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京华公司于2006年10月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继续履行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电视节目播放权购买合同书》,并一致同意合同第二条使用期限变更为2006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7日,其他条款不变。
二、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补偿北京京华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十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再支付十万元,并于2008年5月31日之前支付余下的十万元)。
三、就涉案所诉事由,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一十五元和财产保全费八千零二十元,由北京京华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减半收取九千九百八十三元,由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将该款项给付北京京华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由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某川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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