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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陶某甲、李某某、陶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陶某甲、李某某、陶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静、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陶某甲于2005年12月14日向我社借款x元,月利率6.975‰,于2007年12月14日到期,借款用途养鸡,此笔借款由被告陶某乙、李某某自愿作为连带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为确保我社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陶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陶某乙、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甲辩称,该笔贷款属实,我积极想办法偿还。

被告李某某辨称,担保属实,我和被告陶某甲积极想办法偿还。

被告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曹镇信用社)与被告陶某甲、陶某乙、李某某签订农信保借字(2005)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某甲向曹镇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2006年12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6.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陶某甲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陶某乙、李某某对借款人陶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某乙、李某某曾于2005年12月1日分别向曹镇信用社出具担保书,均愿为被告陶某甲在曹镇信用社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并在该贷款到期后,如被告陶某甲不归还,愿负全部法律责任及连带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曹镇信用社向被告陶某甲发放x元贷款。该贷款的期限即将届满前被告陶某甲一直无能力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便于2006年11月30日向曹镇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同时,担保人陶某乙、李某某继续为被告陶某甲提供担保。申请展期还款日期于2007年12月14日到期,被告陶某甲除清利息至2007年6月30日外,本金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银监复(2007)X号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明确规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社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市郊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现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保证书、展期还款申请书、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及原被告的陈述内容等证据在卷证实,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甲在曹镇信用社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陶某乙、李某某为被告陶某甲的贷款提供担保,二人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镇信用社作为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市郊联社有权主张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债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14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6.975‰计付利息,以后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三计收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陶某甲履行债务之日止)。被告陶某乙、李某某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某甲、陶某乙、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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