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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吴某某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11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大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众科技报社编辑,住(略)(幢)X号。

委托代理人陈锦龙,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中视新时空公司)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8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视新时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刘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7月18日,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吴某某就策划、摄制电视故事片《有一种爱,不能等待》(暂定名)的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摄制电视故事片《有一种爱,不能等待》,发行定位是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中视新时空公司负责:策划文学剧本,并组织修改;剧本送审通过和在电影频道立项等。吴某某负责:提供本片剧作初稿及主人公原型的有关文字、影像等资料素材;为本片落实摄制经费60万元人民币,分3批支付:首批10万元(包括编剧、导演投入创作的定金和运作本片立项的基本经费),于双方签订协议后先付6万元,立项批复后即付4万元;第二批30万元,于剧本立项通过后7天内支付;第三批20万元,前期拍摄结束进入后期阶段7天内付清。

2005年7月29日,吴某某向中视新时空公司支付了《有一种爱,不能等待》的摄制经费6万元。

2005年8月28日,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吴某某就策划、摄制电视电影和同名二十集电视故事片《有些爱,不能等待》(暂定名)的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其中约定:因与中央政法委、团中央、妇联等单位联合,需要先期投入定金,故从原协议吴某某后期制作前应付的20万元中,先期支付5万元,不足部分由中视新时空公司解决。

2005年9月10日,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周刚(笔名周晓刚)、王雁签订协议。2005年9月11日,王雁向吴某某交付了故事梗概,吴某某向王雁支付了4000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视新时空公司称:2005年10月8日,编剧完成了剧本的初稿,但吴某某却表示对初稿的部分细节不认可,要求修改。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吴某某曾协商修改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进行修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补充)》,应由中视新时空公司负责组织创作剧本及修改,并应取得吴某某的认可后送审。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摄制电视故事片《有一种爱,不能等待》(暂定名),发行定位是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应向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送审。因此,报批时应当送审剧本。

中视新时空公司将剧本初稿交吴某某后,吴某某表示对剧本初稿的部分细节不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中视新时空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修改剧本。但中视新时空公司至今仍未修改剧本,致使协议约定的于2006年9月4日至10日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播出该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中视新时空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中视新时空公司迟延履行修改剧本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吴某某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补充)》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吴某某已经支付的6万元,中视新时空公司应予返还。

吴某某依照协议约定提供了该剧主人公原型的相关资料并支付了首批摄制经费6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中视新时空公司关于吴某某不认可剧本并要求修改即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中视新时空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要求吴某某支付5万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吴某某与中视新时空公司于二ОО五年七月十八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吴某某与中视新时空公司于二ОО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二)中视新时空公司返还吴某某已支付的摄制经费六万元;(三)驳回中视新时空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视新时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关于中视新时空公司迟延履行修改剧本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合作发生迟延的原因,首先是因为吴某某未依约支付费用,其次是剧本完成后单方提出解除协议造成的。2、在吴某某先期违约的情况下,中视新时空公司即便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何况中视新时空公司并未拒绝,依然履行着合同,在吴某某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中视新时空公司才停止了履行。3、一审中,吴某某只提出中视新时空公司未将剧本送审构成违约而未对中视新时空公司在剧本的修改问题上存在延误责任提出质疑。吴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吴某某就策划、摄制电视故事片《有一种爱,不能等待》(暂定名)的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摄制电视故事片《有一种爱,不能等待》,发行定位是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中视新时空公司负责:1、策划文学剧本,并组织修改;2、剧本送审通过和在电影频道立项;3、聘请导演等主创人员,组建摄制组,协助播出方完成本片生产制作任务;4、编制摄制经费预算和决算,管理审批摄制经费;5、与吴某某共同把握本片艺术质量,在生产周期内完成本片;6、协助播出方完成本片的送审、发行;7、本片在完成播出、市场发行后,收购方资金到中视新时空公司帐户后一周内一次性将摄制成本全额返还吴某某;8、与播出方协商,力争2006年9月4日至10日间播出;9、制定在不同阶段的工作计划,各项经费的预算。吴某某负责:1、向本片编剧、导演和主演提供本片剧作初稿及主人公原型的有关文字、影像等资料素材;2、为本片落实摄制经费60万元人民币,分3批支付:首批10万元(包括编剧、导演投入创作的定金和运作本片立项的基本经费),于双方签订协议后先付6万元,立项批复后即付4万元;第二批30万元,于剧本立项通过后7天内支付;第三批20万元,前期拍摄结束进入后期阶段7天内付清;3、剧组选用主人公家庭背景时,由吴某某免费提供。双方共享永久性版权。双方的权利与利益为:1、版权卖给电影频道后,不再享有经济权利。如获任何与本片有关的奖项,双方共享荣誉,中视新时空公司独享奖金。2、署名权双方共同拥有,届时以协商结果为准;3、本片被收购后,购片款应一次性返还吴某某投资款,利润部分按二八分成(中视新时空公司80%,吴某某20%);4、中视新时空公司组织创作的剧本送审前应得到吴某某认可;5、中视新时空公司选择女一号演员时,形象尽可能贴近其生活原型。违约责任为:1、本片文学剧本经电影频道送审通过后,吴某某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影响进度造成的损失,由吴某某承担;2、前期摄制结束,后期资金不能到位,造成的损失由吴某某承担;3、由于本片选材具有不可改变性,本片选材、技术、艺术质量问题需要双方共同把握,中视新时空公司负责具体督导、实施,由于技审不能通过造成本片不能发行播出,中视新时空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立项有效工作日内,如是选题原因不能立项,中视新时空公司于解除合作一周内,退还吴某某40%首付款。

2005年7月29日,吴某某向中视新时空公司支付了《有一种爱,不能等待》的摄制经费6万元。

2005年8月28日,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吴某某就策划、摄制电视电影和同名二十集电视故事片《有些爱,不能等待》(暂定名)的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该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合作摄制电视电影及同名二十集电视故事片《有些爱,不能等待》(暂定名);2、电视电影和同名二十集电视剧的版权为双方共同所有,不经对方书面认可,一方不可与他方涉及版权问题;3、因与中央政法委、团中央、妇联等单位联合,需要先期投入定金,故从原协议吴某某后期制作前应付的20万元中,先期支付5万元,不足部分由中视新时空公司解决。

2005年9月10日,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周刚(笔名周晓刚)、王雁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中视新时空公司聘请周晓刚、王雁担任电影《有些爱,不能等待》的编剧兼导演(编剧署名:王雁、吴某某;导演署名:周晓刚、王雁)。吴某某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并认可该协议的内容。

2005年9月11日,王雁向吴某某交付了故事梗概,吴某某向王雁支付了4000元。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视新时空公司称:2005年10月8日,编剧完成了剧本的初稿,但吴某某却表示对初稿的部分细节不认可,要求修改。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吴某某曾协商修改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进行修改。中视新时空公司称,其为该项目已经投入了x.39元。

吴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主张,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是摄制电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影无需送审剧本,只需报批故事梗概,并由周刚、王雁出庭作证。中视新时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合作内容是摄制电视电影,必须送审剧本。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某主张,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2006年9月4日至10日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应在2005年9月中旬报批;中视新时空公司主张,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2006年9月4日至10日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如对剧本无异议,应在2005年年底之前报批。

吴某某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由于中视新时空公司的原因致使合作项目毫无进展,甚至未向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送审,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中视新时空公司返还投资款6万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中视新时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先期违约。

根据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中视新时空公司负责策划文学剧本,组织对剧本进行修改,在得到吴某某的认可后负责剧本送审通过的约定,对剧本进行修改并获得吴某某的认可是将剧本送审以及获得通过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基于剧本修改和剧本送审的关系而对中视新时空公司在剧本修改问题上是否构成违约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摄制的电视故事片应当向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送审。虽然双方对于应送审的是故事梗概还是剧本存有争议,但无论是故事梗概还是剧本,中视新时空公司至今均未向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送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中视新时空公司将剧本初稿交给吴某某后,吴某某表示对剧本初稿的基本内容予以认可,但对部分细节不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中视新时空公司应当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修改剧本。但中视新时空公司至今仍未修改剧本,致使《合作协议》约定的向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送审的步骤无法进行、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如期播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视新时空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吴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协议、中视新时空公司返还摄制经费6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中视新时空公司上诉主张吴某某因未依约支付《合作协议(补充)》中约定的5万元人民币的前期费用构成先期违约,但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并未对吴某某支付5万元先期费用的时间作出约定,且并未与《合作协议(补充)》中约定的合作单位进行合作,吴某某支付5万元的前提条件尚未具备,故吴某某在此问题上并未构成违约,中视新时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中视新时空公司上诉主张吴某某单方提出解除协议构成先期违约,但其并未提供吴某某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关于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事实构成先期违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中视新时空公司关于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补充)》、吴某某立即支付5万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视新时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由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元,由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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