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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代码:x-8。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委会。住所地仙游县X镇前连某。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系该村主任。

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仙游县X镇前连某。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仙游县X镇前连某民委员会、仙游县X镇前连某经济合作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委会、仙游县X镇前连某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1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7.29‰计至2002年10月31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委会、盖尾镇前连某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某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委会、盖尾镇前连某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签收时间“2008年6月24日”明显存在涂改,而且签收人是案外人连某荣,而连某荣当时已经不是本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主任,因此签收的时间明显不是真实的。这份通知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委会、盖尾镇前连某经济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盖尾镇前连某委会和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杉木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7.29‰,期限12个月,由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民委员会、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经济合作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某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这笔借款届期后,经原告两次被告陈某某催讨,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本息至今不予偿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二份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等证据,欲证明2001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杉木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民委员会、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经济合作社担保。借款届期后,经原告两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讨,一次向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委会、盖尾镇前连某经济合作催讨,但三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不予偿还等事实。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委会、盖尾镇前连某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向被告陈某某送达的两份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所盖的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委会公章虽是真实的,但是签收时间“2008年6月24日”明显存在涂改,而且签收人是案外人连某荣,而连某荣当时已经不是本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主任,因此该签收的时间明显不是真实的。这份通知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委会、盖尾镇前连某经济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盖尾镇前连某委会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陈某某送达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两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由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民委员会及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经济合作社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依法负有担保连某偿还责任,但因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收时间“2008年6月24日”明显存在涂改,而且原告对签收人连某荣当时已经不是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民委员会及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经济合作社主任并无异议,因此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体现的签收时间真实性存在瑕疵,而原告又没有举出其他足以排除该瑕疵的证据,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委会、盖尾镇前连某经济合作社保证责任期间未超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委会、盖尾镇前连某经济合作社认为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两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两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二九计至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仙游县X镇前连某民委员会、仙游县X镇前连某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某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连某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八十五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添

审判员陈某国

人民陪审员严某花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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