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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文清雅艺术中心与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清雅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215。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淑梅,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志萍,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文清雅艺术中心(简称文清雅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国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人民法院出版社与万国公司签订的著作权归属协议,万国公司享有涉案图书作品的著作权。鉴于文清雅中心未提交任某关于涉案图书进货渠道的证明以证明其来源合法,故原审法院认定文清雅中心销售的涉案图书并非经过万国公司认可出版的正版图书,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万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文清雅中心因侵权所获利润,原审法院适当考虑包括正版图书售价、万国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北京文清雅艺术中心赔偿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文清雅中心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方不是海淀区X街X号昊海楼X的实际经营者,我方有证据证明该处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周韵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万国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国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图书包括:①《民法60讲》;②《刑法48讲》;③《理论法学•行政法59讲》;④《诉讼法50讲》;⑤《国际法学•商经法53讲》;⑥《司法制度•论述题22讲》;⑦《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配套练习》七本,全套总定价388元人民币。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新航向系列图书中包括《重点法条解读》一书,定价75元。万国公司通过与上述各图书作者签订《著作权归属协议》,取得上述图书的著作权。万国公司与人民法院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人民法院出版社关于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

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07年6月5日出具《盗版图书鉴定函》称:其出版的正版上述图书封面采用200克铜,光膜局部磨砂UV;其中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正文采用55克浅黄色书写纸,新航向系列中的《重点法条解读》正文采用55克白色书写纸。市场上盗版图书在正文用纸和封面工艺上有显著差异,系侵权复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6月20日,万国公司代理人邱志萍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昊海楼X购买了《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7本一套)二套及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新航向系列《重点法条解读》二本。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

二审询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有关事实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万国公司提供的著作权归属协议、公证书,人民法院出版社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盗版图书鉴定函、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万国公司是否完成了举证证明文清雅中心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图书行为的举证责任。

首先,万国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图书享有著作权,提供了涉案图书署名作者与其签订的著作权归属协议以及该公司与案外人法院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上述几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万国公司对涉案图书享有著作权。其次,万国公司为证明文清雅中心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经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图书的地点与文清雅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一致,都为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昊海楼X;2、法院出版社针对涉案图书出具的盗版图书鉴定函。对这两份证据,本院认为,万国公司依据文清雅中心的工商查询信息,通过公证的方式到其住所地购买被控侵权图书,万国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文清雅中心实施了被控侵权图书的举证责任。如果文清雅中心抗辩上述购买地点不是其实际经营地点,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文清雅中心在原审中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文清雅中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案外人周韵强出具的证明,但该份证据系文清雅中心完全有能力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该份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周韵强并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万国公司对该份证据也拒绝质证。并且,周韵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有关的经营资质方面的证据,因此仅凭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周韵强系上述被控侵权图书购买地点的实际经营者,周韵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综上所述,万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文清雅中心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文清雅中心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合法律规定。文清雅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六元,由北京文清雅艺术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文清雅艺术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晫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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