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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运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由本院城关法庭移送至晁陂法庭,晁陂法庭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荷、张伟刚,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法庭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不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的裁定。此后刘某联系不上,下落不明,本院在2010年3月19日发出公告,向原告送达本院(2010)镇晁民初字第016-X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未到庭,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到原告单位多次吵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出抚养费。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本院(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10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4、证人李××出庭作证,其陈述原、被告所生小孩是X年X月X日出生的。5、照片两张,用以证实被告打、砸原告住处情况。6、原告学历证明两份及原告父母的书面证言,用以证实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

被告闫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刘某铭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及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被告于2007年6月8日向其借款x元,用途是开网吧,月息1分2厘,并出具有借条。2、借条一份及证人张××出庭作证,其陈述被告说开网吧用钱,在2007年6月10日向其借款x元,月息1分5厘,并出具有借条。3、借条一份及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被告说开网吧用钱,并于2007年6月8日向其借款x元,月息1分5厘,并出具有借条。4、镇平县X村信用社贷款卡及贷款记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镇平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做为网吧投资。5、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开保健品店于2008年3月10日向张××借款x元,月息1分2厘。6、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开网吧时,原告从被告处拿钱时所列清单及去向。7、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母亲将网吧收益中的分红拿走。8、协议书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实上述第X组证据所述清单是原告所写。9、票据两份,用以证实被告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系相关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正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称原告母亲迷信,不利于孩子成长,要求自己抚养小孩,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因原告母亲未能出庭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协议书系双方所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应予认定。第X组证据系鉴定部门所出具,应予采信。因鉴定已证实字迹系原告所写,故对第X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牌37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已被盗)、音箱、功放、VCD机各一套、“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穿衣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被子八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两条、鞋柜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豆浆机两个、电磁炉两套。上述财产除电视机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与他人合伙投资开网吧。被告闫某某述称其于2007年6月8日向付××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2厘;2007年6月10日向张××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5厘;2007年6月8日向宫××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5厘;在镇平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以上借款共计x元均用于投资网吧,至今未还。被告并提供借款支出清单一份,内容:“共x元+x元=支:脑桌x元地砖4000元装修5000元电脑x元”。双方生气后,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将合伙网吧电脑主机30台、显示器29台及键盘、耳机、连线带走并以x元价格处理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闫某某乙方:刘某关于庭审中闫某某提交的书证一份内容是:共x元+x元=支:脑桌x元地砖4000元装修5000元电脑x元。此内容若鉴定为原告刘某所写,刘某承担鉴定费及债务;若不是刘某所写,鉴定费及债务由闫某某承担网吧债务x元及利息,空口无凭,以此协议为准,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闫某某乙方:刘某2009年10月30日。备注:上述债务x分别为宫某花x元、张白娃x元、付鹏x元、信用社贷款x元。”。被告闫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申请笔迹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上述字迹是刘某所写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小孩刘××一直随原告生活,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小孩如判随原告生活,要求享有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自愿就笔迹鉴定结论作为债务承担的依据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协议承担的债务x元虽然在本院(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没有认定,但本次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协议承担,可视为原告对此债务的认可,且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一直没有提供网吧投资款的来源,从而对被告提供的证明x元借款的第1、2、3、X组证据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协议,则网吧借款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处理电脑的款项应为共同财产,依法应共同分割。被告所述其他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随原告刘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在每周的周日享有探视女儿刘××的权利,原告刘某应予协助。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37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已被盗)、音箱、功放、VCD机各一套、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穿衣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被子八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两条、鞋柜一个归被告闫某某所有(上述财产除电视机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

四、婚后共同财产中的豆浆机一个、电磁炉一套及电脑处理款x元归原告刘某所有;豆浆机一个、电磁炉一套及电脑处理款x元归被告闫某某所有(上述财产豆浆机两个、电磁炉两套均在原告处,电脑处理款x元在被告处)。

五、原、被告开办网吧所负债务:付××x元、张××x元、宫××x元、镇平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共计x元及利息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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