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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街华兴工业区X路X号之5A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丙(又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鳄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鳄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召、被上诉人武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武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4年从事香鳄王公司生产的香鳄王女鞋的销售。2007年武某丙接受了刘某某的库存产品、柜台,开始从香鳄王公司处进货,销售香鳄王女鞋,并雇佣武某乙为其打理生意。刘某某不再从事香鳄王女鞋的销售。2008年10月22日,香鳄王公司向武某乙出具《女鞋对账单》1份,注明其发货数量、零售价、单价等内容,显示截止2008年9月30日其应收货款为x.45元。武某乙在该对账单上注明“九月份欠货款伍拾肆万柒仟肆佰玖拾玖元,郑州武某乙,2008.10.22”。2009年8月底,香鳄王公司向武某丙出具《女鞋对账单》1份,显示截止2009年8月28日,香鳄王公司应收货款为x.05元,武某丙在该对账单“代理商(确认签名)”一栏签名“武某军”。2009年9月底,香鳄王公司向武某丙出具《女鞋对账单》1份,显示截止2009年9月29日,香鳄王公司应收货款为x.05元,武某丙在该对账单“代理商(确认签名)”一栏签名“武某军”。现香鳄王公司称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系合伙关系,要求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支付货款x.05元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07年7月12日,刘某某在香鳄王公司出具的《女鞋订货确认书》中“客户确认”一栏签名,该确认书注明有“客户名称、订货日期、产品款号、颜色、数量、零售价、配码”等内容。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女鞋订货确认书》、《女鞋对账单》、当事人陈某。

原审法院认为:香鳄王公司称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系合伙关系,并提交《女鞋订货确认书》、《女鞋对账单》予以证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刘某某称其系给武某丙帮忙选货,故在《女鞋订货确认书》上签名;武某乙称其受武某丙雇佣,故在《女鞋订货确认书》及《女鞋对账单》上签名;武某丙对刘某某、武某乙二人的陈某无异议;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均否认系合伙关系。法院认为,刘某某、武某乙二人仅在《女鞋订货确认书》、《女鞋对账单》上签名,不足以证明二人已与武某丙约定共同从事香鳄王女鞋的销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间系合伙关系,故对香鳄王公司称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香鳄王公司称《女鞋订货确认书》即发货单,可证明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已收到相应货物。对此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予以否认。法院认为《女鞋订货确认书》左下角注明“尊敬的客户:请认真填写您的订单,在确保您的订货数量准确无误后签名确认,并将该订单交至客服人员李慧处,以作为本公司生产及发货的依据”,由此可认定《女鞋订货确认书》仅系商户对其所选择女鞋款号、颜色等事项的确认,香鳄王公司以此作为给商户发货的依据,但不能证明香鳄王公司已将该确认书所注明女鞋交付给商户,故香鳄王公司称《女鞋订货确认书》即发货单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香鳄王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武某丙不存在合伙关系,刘某某虽在《女鞋订货确认书》上签名,但香鳄王公司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已接收该批货物,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要求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香鳄王公司要求武某乙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武某乙虽在《女鞋订货确认书》、《女鞋对账单》上签名,但其系受武某丙雇佣,因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武某丙承担,香鳄王公司以此要求武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香鳄王公司要求武某丙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武某丙代理销售香鳄王公司生产的女鞋,故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武某丙在接收香鳄王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支付相应货款。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称武某丙未到庭,其对《女鞋对账单》上“武某军”签名是否为武某丙所签不能确定。法院要求其在庭后就该问题向武某丙进行询问,并于2010年5月20日前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进行答复,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女鞋对账单》真实性的认可。武某丙至今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复意见,视为其对《女鞋对账单》真实性的认可,由此可认定《女鞋对账单》上“武某军”签名系由武某丙本人所签。根据武某丙最后一次签名认可的《女鞋对账单》所示,截止2009年9月29日,武某丙尚欠香鳄王公司货款x.05元未付。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香鳄王公司诉请武某丙支付货款x.05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应予以支持。武某丙辩称因香鳄王公司所生产的女鞋款式落后,销售极不理想,故其要求向香鳄王公司退货,并由香鳄王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法院认为,武某丙该辩称内容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应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因武某丙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武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欠款六十三万二千三百二十一元零五分。驳回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对刘某某、武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武某丙负担。

香鳄王公司不服一审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武某乙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武某乙、武某丙系姐弟关系,三人共同作为香鳄王公司的代理商销售香鳄王公司生产的女鞋,为典型的家族式的个人合伙关系。一审庭审时,香鳄王公司出示的大量证据显示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在日常与香鳄王公司的经营往来时,均在《女鞋订货确认书》、《女鞋对账单》等材料上签字,且截至2009年9月三人交替多次签字,足以证明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在共同经营,是合伙关系。一审中,三被上诉人始终未出示任何证据,武某乙、刘某某将责任推向武某丙,由武某丙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目的是为了缩小判决的执行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连带承担x.05元欠款的还款责任。

武某丙答辩称:香鳄王公司王老板作为女鞋大陆总代理,答应我会从资金、货源和柜台装修方面予以支持,不好卖的货可调换,卖不完的可退货。香鳄王公司以“委托合同”起诉我,其实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武某乙在确认书和对账单上的签字,均由我允许,应由我负责,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香鳄王公司兑现承诺,退还货物,补偿经济损失。

武某乙答辩称:我是做武某丙的顾问,武某丙付我工资,确认书和对账单上的签字,均是得到武某丙的同意,香鳄王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香鳄王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2007年8月份订货确认书由我签字,但该订货确认书不是最终的供货凭证,责任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香鳄王公司提交的《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女鞋订货确认书》上虽有刘某某、武某乙签名,但香鳄王公司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武某乙已接收该批货物,即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同时,武某乙在对账单上的签名,亦不足以认定武某乙与武某丙存在合伙关系。故香鳄王公司以刘某某、武某乙在《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女鞋订货确认书》签名和武某乙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为据,认为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系合伙关系,请求法院认定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对x.05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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