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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由于认识时间短(三天)属于闪婚,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执,甚至动粗,双方非常痛苦,现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经过多次接触,相互了解达几个月,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有一定矛盾,但都是生活琐事,并非经常发生争执,更不存在动粗。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关系仍可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在2010年2月11日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天后,二人即同居生活。2010年2月11日双方到商丘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鞠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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