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冯某某与周某某口头协商,冯某某将价值x元的煤炭卖给周某某。2009年4月8日周某某给冯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冯某某拉煤款贰万零贰佰元(x元),周某,09.4.X号”,该欠条右上角用蓝色圆珠笔标注“已付x元”中“x”后面的最后一个“0”被划掉。2009年5月20日冯某某经周某某同意在芝田镇郑增福处取款5000元,针对欠条上“已付x元”的内容,在开庭过程中冯某某申请其妻子王淑珍出庭作证,王淑珍称:2009年4月8日下午周某某在还款2000元时,故意将欠条右上角标注为“已付x元”,经王淑珍提醒,周某某将“x元”后的“0”划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其证明力。在本案中,冯某某持有周某某本人书写并签名的购买煤炭的欠条一份,据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周某某辩称该欠条欠款已归还冯某某x元,欠条右上角注明的应为x而非2000元,对此冯某某不予认可,并申请其妻子王淑珍出庭证明周某某还款2000元的事实,虽证人王淑珍与冯某某是夫妻关系、利害关系人,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周某某却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与自己已还款x元和被冯某某涂改x元为2000元的陈述相佐证,且周某某的该项辨称意见又与人们的日常交易习惯不相符,故对周某某的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周某某在该欠条标注的内容为已付2000元,周某某尚欠冯某某煤款x元,故冯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x元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某某欠款x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4月8日,我拉冯某某价值x元煤,由于资金紧张,便给冯某某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5月20日,冯某某在别人处取走我的5000元。同年7月底8月初,冯某某在催要煤款时,我就拿x元还给冯某某,余欠200元未还,原因是冯某某给我拉的煤质量差,要扣200元,但当时冯某某不愿意,我才在欠条上注明已还x元。可是冯某某却将最后的“0”划去变成还款2000元。原审却认定冯某某之妻所言:“x元是我故意写成,发现后才去掉一个‘0’并且是在打欠条之时”。如果是这样,欠条就没有必要写成x元可直接写成x元。另外,冯某某在2009年5月20日取走5000元后,在诉讼时故意把该笔还款漏掉,而实际是在掩盖“x元”与“2000元”的真实性。二、原审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有误。原审中冯某某要求其妻作证,这一点从“规定”中可以认定该证人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另外,该欠条为冯某某持有,关于最后一个“0”的划去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只有他们夫妻二人最清楚。但从其诉状中可以看出,我已确实还了x元的事实,如果不说煤的质量问题,实际上仅欠200元。证言显示2009年4月8日打欠条x元。同日又还了x元,同时说明我故意把“2000元”写成“x元”。而真正的实际是09年5月20日还5000元,同年7、8月份又还了x元,共计x元。所以原审仅以冯某某之妻的一句话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冯某某口头辩称:一审起诉欠款x元,是因为从郑增福处取款5000元,不是周某某直接给的,郑增福只要承认是代周某某付款,我认可。关于在欠条上注明还款“x元”是周某某自己写上的,因与还款2000元不一致,我不同意,是周某某自己划掉一个“0”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煤炭买卖行为有效。周某某主张已还x元,但未提供冯某某给其出具的收到x元款的证据。冯某某认可收到7000元,一审据此认定周某某还款7000元正确。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某华

二О一О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买卖 合同纠纷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