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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诉孙某某、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的代理人年伟,该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诉被告孙某某、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留置达被告孙某某、郝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年伟,被告孙某某、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诉称,200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额度9万元;期限自2006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孙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轿车进行抵押。之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郝某某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中对孙某某办理该笔个人消费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初期双方合作的挺顺利,被告能够按月偿还本息,从2007年6月份起,被告开始违约,陆续拖欠本息,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贷款,被告拒绝还款,已严重违约,截至2009年12月20日,共拖欠贷款本金x.24元及利息1854.43元,无奈之下,原告只有按合同诉讼解决,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予以优先受偿,以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利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孙某某、郝某某按约定立即清偿借款本金x.24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1854.43元,2009年12月2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抵押车牌号为豫x轿车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孙某某、郝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郝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建行的贷款,该贷款协议中可以显示原告把款下发到博爱新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贷款协议只是由被告签了个字,内容又是由原告写的,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取过钱。被告买车是通过博爱县新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办的分期付款买的,是2006年4月20日用现金全额在郑州买车交钱,于5月17日在被告孙某某家中签订了贷款协议,之后被告按三个月一万元的还款方式将钱交给博爱新华厦汽车贸易公司。原告称2007年6月份说被告违约,被告在2007年8月15日、12月7日两次交给博爱新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两万元整,有收条为证,所以被告只与博爱新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借款往来,并没有和原告发生过真正的贷款业务。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贷款时提供的相关材料:车辆销售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的谈话笔录、煤炭买卖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有还款收入,可以申请贷款;(2)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的申明。证明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定了有效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郝某某负有连带责任,合同第二条二十二款明确约定由被告将贷款划拨入博爱新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约定了还款方式,每月X号在原告的存储卡上扣除贷款本息;(3)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车管所的注册登记表。证明抵押车的权利人是原告;(4)贷款人凭证、委托书,上面都是被告孙某某的签字。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车辆购销合同不是4月18日签的,应该是在同年的5月17日,对谈话笔录没有异议,时间也应该是在5月17日,因为博爱新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的人只去被告家一次,当初被告孙某某的车已经买回家了,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当时合同的内容是空的,贷款凭证上的李某军是实际上的贷款人和还款人,都是通过他办理的,委托书上是被告孙某某签的字,但内容都是李某军写的。

被告孙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一份。证明是被告孙某某贷款之前买的车;(2)还款的收条四份。证明这个抵押贷款已经还了博爱新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并不直接对着原告,而是博爱新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着原告建行,是博爱新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被告的贷款。

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发票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孙某某与博爱新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打的收条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

被告郝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郝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所举证的车辆销售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的谈话笔录、煤炭买卖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的声明、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车管所的注册登记表、贷款人凭证、委托书,尽管被告孙某某对车辆销售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的谈话笔录的签字时间有异议,但承认所有证据上的签名属实,该异议不影响整个证据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关于被告孙某某所举证的购车发票,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为此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孙某某所举证的还款收条四份,只能说明被告孙某某向博爱新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过款,无法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证据,为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1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还款能力进行调查了解,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提交了煤炭买卖合同二份,以证明其有经营收入和还款能力,当时原告还作了谈话笔录,被告孙某某在谈话笔录上签了名。当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办理个人消费贷款x元,自愿将贷款转入博爱新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帐号为x,同时委托李某军在该笔个人汽车贷款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抵押物收妥通知书及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手机短信金融服务业务客户申请表上代理我签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全部承担。被告郝某某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声明称:我叫郝某某,和孙某某是夫妻关系,本人同意孙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消费贷款,共同承担债务,并负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2006年5月17日原告和被告孙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06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按用款计划划入博爱新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帐号为x,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1%,利率调整日为下年初调整。逾期罚款利率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6.5%,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扣款账户户名为被告孙某某,账号为x。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同意用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现代轿车抵押给原告。同天该车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5月17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x元划入了双方指定的帐户。被告的代理人李某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人栏中签了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某陆续通过孙某某、郝某某的有关帐户偿还借款,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4元,利息1854.43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24元及利息和要求对被告孙某某抵押的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愿意共同承担债务声明,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郝某某应对被告孙某某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某某关于只与博爱新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借款往来,并没有和原告发生过真正的贷款业务辩解,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被告郝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借款本金x.24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1854.43元,2009年12月2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孙某某、被告郝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以被告孙某某抵押的豫x现代轿车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予以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被告郝某某继续偿还,超过部分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孙某某、郝某某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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