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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某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杜家堡置业有限公司撤销变更登记行政诉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XXX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徐秀明,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住(略)。

第三人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陕西杜家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向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某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公司),第三人陕西杜家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家堡公司)撤销变更登记行政诉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秀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第三人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白某某,第三人杜家堡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向明、杜勋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家堡公司向被告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申请书等文件,请求将公司原股东姚某变更为聚安公司,被告认为相应材料齐全,符合某定形式,准予变更。原告认为申请材料中其签名不真实,请求撤销被告的变更登记。

原告诉某,2009年7月原告与党某各自出资,成立第三人杜家堡公司,原告出资275万元,占55%股权,党某出资225万元,占45%股权。2010年8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位第三人伪造股东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变更申请书等相关文件,将原告拥有杜家堡公司55%股权违法变更为聚安公司受让。被告对此变更予以核准登记。该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原告权益,应予撤销。

被告辩某,杜家堡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符合某定形式,应予变更登记。认为依据规定,申请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认为其行政行为合某,请求驳回原告诉某。

第三人聚安公司辩某,杜家堡公司应由聚安公司与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家堡村委会)共同成立,原告借用曾系聚安公司总经理之职务便利,私自以原告个人及杜家堡村委会主任党某之名义成立杜家堡公司,其注册成立时并无注册资金,该公司成立初期未进行经营活动。其后,原告从聚安公司离职并不享有任何股份及权益,原告同意将其杜家堡公司的股份恢复为聚安公司所有,并同意由他人代办该股权转移手续,承认股权转移手续中原告的签名是他人代签。认为原告诉某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杜家堡公司辩某,原告成立杜家堡公司时将党某列为股东,党某并不知情,也未出资,应由杜家堡村委会和聚安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杜家堡公司,完成城中村改造项目。表示赞成被告和第三人聚安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入职陕西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2009年6月,该公司更名为第三人聚安公司,原告在该公司相继担任副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4日,原告以其和党某为股东成立第三人杜家堡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75万元,占55%股权,党某出资225万元,占45%股权。2010年8月,杜家堡公司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将原股东姚某变更为新股东聚安公司,提交相应资料,但资料中姚某的签名非本人所写。被告对此虚假签名未能核查,遂核准股东变更登记。其后,引发诉某。庭审中,各方仍持己见,第三人聚安公司当庭承认股东变更材料中原告签名非本人所写,提出原告成立杜家堡公司时其注册账号及资金虚假,请求本院调查。庭审后经本院查证,原告成立杜家堡公司时其注册帐号及注册资金均为虚假。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合某、杜家堡村委会决议、政府批复、多份法律文书、银行协查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杜家堡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相关材料应真实可信。杜家堡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系虚假材料,被告依据该虚假材料所作的股东变更登记,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应属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股东变更登记应予支持。第三人聚安公司提出原告注册成立杜家堡公司时,注册帐号及注册资金虚假问题,系原注册审批中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处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陕西杜家堡置业有限公司所作原股东姚某变更为第三人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予以撤销。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某丁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权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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