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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联影视中心等合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52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5228号

原告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影视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中心总经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某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美国公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8D。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殿宏,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住宅楼X门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联影视中心、北京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以下简称东方影视中心)、吴某某、曾某某、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声有色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8日及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王娟,被告中联影视中心、吴某某、有声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明、齐建慧,被告东方影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峰、齐建慧,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宏、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6日,自称是东方影视中心工作人员的吴某某代表中联影视中心及其下属的东方影视中心与本公司及曾某某就合作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签订《合同》,约定由本公司投资300万元,吴某某投资100万元,曾某某投资100万元,由吴某某担任制片人和导演,合作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该剧于同年11月开拍,本公司向该剧剧组如约支付了250万元,曾某某支付了50万元。此后,本公司发现吴某某在该剧的拍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投资问题,致使该剧剧组严重偷税漏税。本公司就此向税务部门举报,税务部门也对东方影视中心作出了相应处理。鉴于发生此情况,本公司暂停剩余50万元的投资。2005年5月10日,吴某某以本公司违约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吴某某又撤回了该案起诉。在该案审理中,本公司发现吴某某不是东方影视中心的员工,其仅是与该中心约定以5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剧的拍摄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吴某某与东方影视中心此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更为严重的是,在没有告知本公司并经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及吴某某擅自在该剧报批更名及延长集数的函件中将有声有色公司列为合作方。本公司认为本公司、曾某某、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为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合作方,但上述诸情况的出现,使该剧的拍摄合作方出现不确定因素,因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本公司与曾某某、吴某某签订的《合同》的效力;2、确认本公司、曾某某、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为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合作方;3、中止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曾某某辩称:吴某某是代表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与本人和原告签订合作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合同》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该电视剧的合作拍摄方是原告、本人、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中心。在本人投入50万元、原告投入250万元后,本人及原告均发现吴某某在作为制片人、导演拍摄该剧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规范行为,因此我们暂停后续资金的投入。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及吴某某擅自在该剧报批更名及延长集数的函件中将有声有色公司列为合作方并没有告知本人及原告,也没有经得本人及原告的许可。本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人认可除本人及原告投入的300万元外,该剧的其它费用是吴某某筹措的这一事实。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停止发行该剧。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吴某某、中联影视中心、有声有色公司共同辩称:吴某某通过与中联影视中心下属的东方影视中心签订的合同及东方影视中心给其出具的《授权书》,取得了使用中联影视中心拍摄许可证等手续,独家全额投资拍摄、制作和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权利。此后,吴某某与原告、曾某某就共同投资拍摄该剧签订了合同。吴某某与原告及曾某某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该剧的合作拍摄方应为吴某某、原告、曾某某。但由于原告及曾某某没有按约全部支付投资,因此原告及曾某某已就该剧丧失全部权利,不应再为该剧的拍摄合作方。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中心并未实际参与该剧的拍摄,因此不是该剧的合作拍摄方。有声有色公司是吴某某为便于该剧的拍摄、报批等手续的办理而成立的,该公司与吴某某实际为一体。原告要求中止发行该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影视中心辩称:电视剧《美丽新世界》是本中心使用中联影视中心的拍摄许可证拍摄制作的。本中心曾某吴某某签订合同,由吴某某承包该剧的拍摄、制作、发行及筹资。吴某某与原告及曾某某签订的合同并未经本中心许可,属吴某某个人行为。原告及曾某某仅是依据与吴某某签订的合同对该剧进行投资,但并不能因此成为该剧的拍摄合作方。由于原告及曾某某投资不到位及原告举报吴某某偷漏税问题,已给本中心造成严重损失。综上,本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吴某某不是东方影视中心或文联影视中心的员工。

2004年8月10日,东方影视中心给吴某某出具《授权书》,写明:“由于中联影视中心与本中心要组织投资拍摄制作20集电视连续剧《美丽无价》,现特聘请中国国家话剧院演员吴某某担任此剧的制片人,全权负责本剧的筹备、融资、组织拍摄制作和发行工作,以及对外之所有联络工作。本中心希望制片人严格摄制管理,按广电部摄制管理规定执行和开展工作。拍摄期间,应保证安全生产,摄制组在拍摄期间,如发生各种纠纷、意外或人身事故,由制片人负责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制片人及其剧组承担。”

2004年10月25日,东方影视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某某及其合作单位就拍摄电视剧《美丽无价》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名称为《合同》,主要约定:该剧暂定为20集,每集45分钟;乙方独家全额对该剧进行拍摄的投资、制作和发行;甲方负责办理该剧相关审批文件和拍摄手续,包括办理摄制组拍摄许可证及发行许可证,两证的管理费为5万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提供摄制许可证、摄制组公章、单位介绍信及其办理剧组专用帐号的所有相关手续,乙方负责该剧的投资、制作和发行;该剧的著作权归乙方独有;该剧署名甲乙双方联合出品,出品人为陈某、张阳、曾某某、吴某某,导演吴某某,制片人吴某某;该剧按广电部摄制管理规定执行,拍摄期间摄制组由乙方负责具体管理,乙方保证安全生产,摄制组在拍摄期间如发生纠纷或意外等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单独承担;乙方对该剧进行独家发行,该剧回收之投资及利润均由乙方一家所得等。

另一份名称为《责任制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该剧由乙方承包制作,暂定为20集,每集45分钟;甲方负责办理该剧立项审批文件和相关的拍摄手续拍摄许可证及发行许可证,两证的管理费为5万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提供摄制许可证、摄制组公章、单位介绍信及其办理剧组专用帐号的所有相关手续,乙方负责该剧的资金筹集、制作和发行;该剧的著作权归乙方独有;该剧署名甲方和实际出资方联合出品,出品人为陈某、张阳、曾某某、吴某某,导演吴某某,制片人吴某某;该剧按广电部摄制管理规定执行,拍摄期间摄制组由乙方负责具体管理,乙方保证安全生产,照章纳税,摄制组在拍摄期间如发生纠纷或意外等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单独承担,;乙方负责人吴某某及实际出资方负责对该剧进行独家发行,该剧回收投资后的利润甲乙双方按二八分成等;双方均应守约履行,除不可抗力外,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等。

以上两份合同均由吴某某在乙方签字处签字。

原告、曾某某对于前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均可说明吴某某系代表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与其就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进行签约及合作。

东方影视中心则称前述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即废止,前述《责任制承包合同》说明吴某某仅是承包拍摄、制作该剧并进行筹资,该剧的拍摄方和制作方均应仅为该中心,原告及曾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吴某某个人行为,该中心不予追认。东方影视中心认为原告及曾某某、有声有色公司均不是该剧的合作方。

吴某某、有声有色公司、中联影视中心则称不存在前述第二份《责任制承包合同》,并认为: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中心仅是收取管理费后提供该剧拍摄、报批的手续,并未实际参与该剧的拍摄工作;有声有色公司是吴某某为方便该剧报批而成立,实际与吴某某为一体,不是该剧的拍摄合作方;拍摄该剧的合作方仅应为原告、曾某某、吴某某。

2004年10月26日,原告、曾某某与吴某某就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签订《合同》,主要约定:1、该剧暂定为20集,每集45分钟。2、该剧投资总额500万元,原告投入300万元,曾某某投入100万元,吴某某投入100万元。3、三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由吴某某担任该剧制片人及导演,全权负责该剧的制作、全部投资的使用并决定摄制组的组建工作。4、该剧著作权归三方共有。5、该剧署名三方联合出品,出品人为陈某、张阳、曾某某、吴某某,监制吉某某,策划曾某某,导演吴某某,制片人吴某某。6、该剧按广电部摄制管理规定执行,制片人全权负责摄制资金的使用并应专款专用及照章纳税,吴某某具体负责摄制组组建和管理并保证安全生产,摄制组在拍摄期间如发生各种纠纷或意外等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吴某某负责并在三方500万元投资中解决。7、各方权利义务:吴某某对该剧进行宏观决策与管理,按时投入资金,负责办理该剧的相关审批文件和拍摄手续,包括拍摄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两证的管理费由三方在投资总额内共同承担),有权征集该剧的赞助费,如实向其它两方传真汇报拍摄进度等情况;原告对该剧进行宏观决策与管理,按时投入资金,尊重摄制组意见,有权征集该剧的赞助款项;曾某某对该剧宏观决策与管理,按时投入资金,尊重摄制组意见,有权征集该剧的赞助款项。8、各方均无权对该剧进行独家发行,须另定发行协议,投资收回后由三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该剧的发行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9、三方积极配合该剧的宣传,宣传费用三方协商解决,该剧以三方名义参加评奖,吴某某负责申报程序,所需费用三方共担,获奖荣誉归三方共有。10、产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11、违约责任:如遇不可抗力造成超支,三方按投资比例增资,除因不可抗力而终止合作外,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并视作自动放弃本合同所示之权利。12、本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原告、曾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投入250万元资金,曾某某投入50万元,吴某某投入100余万元进行该剧的拍摄。2004年11月该剧正式开拍,于2005年1月完成拍摄,至今未发行。该剧使用的拍摄许可证是中联影视中心甲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2005年6月22日,中国文联发给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司的《关于电视连续剧<美丽无价>更名并改动集数的函》中写明:“由中国文联主管的影视制作单位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与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拍摄的20集电视连续剧《美丽无价》,在制作过程中,因剧情需要,申请更名为《美丽新世界》,并延长集数为24集”。

同日,中国文联发给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司的《关于送审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并申领发行许可证的函》中写明:“由中国文联主管的影视制作单位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与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拍摄的24集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现已制作完毕……现报送总局总编室审查,并申请领取该剧的发行许可证。”

2005年8月29日,中联影视中心出具《说明》写明“东方影视中心作为独立企业经营单位,其影视制作延续历史原因辖属中国文联管理,在东方影视中心履行中国文联影视领导小组之相关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其影视剧报批、立项、摄制、审查、发行等相关手续,均由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办理。东方影视中心拍摄影视剧《美丽新世界》所使用的拍摄许可证,为国家广电总局颁给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的(甲第X号)”甲级拍摄许可证。就东方影视中心组织拍摄的24集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符合本中心的规章及规定。”

中联影视中心向国家广电总局提交的《国产电视剧报审表》中写明该剧制作机构为中联影视中心,合作机构为原告及有声有色公司,制片人、导演为吴某某,出品人为陈某、张阳、顾晓地、曾某某。

2005年8月22日,国家广电总局就涉案电视剧《美丽新世界》颁发了(广剧)剧审字(2005)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写明该剧的制作单位为中联影视中心,合作单位为东方影视中心。

2006年6月22日,中国文联影视创作领导小组出具《证明》,写明“中国文联影视创作领导小组为东方影视制作中心的业务主管单位。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由中国文联影视创作领导小组负责报批立项,现由东方影视制作中心拍摄制作,使用中联影视中心的拍摄许可证(甲033)。”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合同、付款单据、有关证明、许可证、报批文件、其它证据材料等及双方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原告、曾某某及吴某某于2004年10月26

日就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联影视中心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函件、东方影视中心与吴某某签订的《合同》或《责任制承包合同》、东方影视中心给吴某某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均说明,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除提供拍摄许可证等立项、报批手续并就此收取管理费外,已将筹资、拍摄、制作、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的一切权利交由吴某某及其合作单位行使,并允许吴某某及其合作单位就此与他人合作。因此,吴某某与原告及曾某某于2004年10月26日就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所签订的《合同》并未超出其权利范畴。该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的合作方问题:

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为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提供了其甲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并以其名义向国家广电总局提交了该剧的报批材料,而国家广电总局就该剧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也写明该剧制作单位为中联影视中心,合作单位为东方影视中心。因此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中心当然为该剧的拍摄合作方。

原告、曾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已就原告、曾某某为该剧的合作方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原告及曾某某也已按约分别就该剧的拍摄投入250万元、50万元,因此原告与曾某某显然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中联影视中心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函件、东方影视中心与吴某某签订的《合同》或《责任制承包合同》、东方影视中心给吴某某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不仅可以说明,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除提供拍摄许可证等立项、报批手续并就此收取管理费外,已将筹资、拍摄、制作、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的一切权利交由吴某某及其合作单位行使,并允许吴某某及其合作单位就此与他人合作。而且也说明吴某某作为其与原告及曾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的一方,属于根据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的授权或代表该两单位签约。同时,吴某某个人实际投入100余万元用于该剧的拍摄,因此吴某某也应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现有证据已说明有声有色公司仅是吴某某个人成立的公司,没有合同上约定的原因使其成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该公司也没有就该剧的拍摄进行投资,因此该公司不是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中止发行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问题:

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该剧已发行,也没有就其此主张提出合理理由,因此对原告此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曾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承担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某某虽然系本案被告,但其就本案而言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某

茜、吴某某于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就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确认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

无价》)的合作方为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吴某某、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

三、驳回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

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吴某某、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曾某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吴某某、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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